侦查模式改革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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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侦查模式改革思考 韩 卫 侦查模式改革,这是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是刑事诉讼公正价值目标的追 求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列为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之中,其中修改和完善 的重点之一就是对刑事侦查制度进行改革,这是建立法制社会的需要,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本文拟就我国侦查模式改革的走向,特别是对与侦查相关法律的修改探讨,提出改革的思路和 举措。 一、侦查模式的比较 侦查工作是刑事诉讼的重要活动之一,也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热点问题,从刑事诉讼制 度的发展历史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三种不同类型的侦查模式: ( 一) 神示主义侦查模式 在诉讼活动的早期,由于人类社会生产力发展水

2、平较低,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水平不高,科学文 化落后,宗教迷信十分浓厚,因此人们对事物的判断能力有限,处理案件时不能完全运用证据来认 定事实、判断是非,因而在侦查断案过程中求助于“神”的力量,如中国古代王充:论衡是应中 记载:“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在古巴比伦王国,司法权主要掌握 在神职人员手中,其诉讼制度中,也存在有明显的神示主义残迹,与此同时水审、火审、决斗等都反 映出早期诉讼制度中主要采用的是神示主义的侦查模式。 ( 二) 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其特点是侦查活动的核心,取决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不是重视 对口供以外其他证据的收集。 我国自

3、秦代以来,历代封建王朝在有罪推定理念的指导下,都将刑讯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手 段予以肯定,实行“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的制度,主要表现在纠问式程序的专横性,实行口供中 心主义和刑讯逼供等方面。清史稿刑法志中云:“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在中世纪欧洲也把E l 供视为证据之王,口供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在此种理念下,侦查活动围绕口供去进行,由此而产生 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由于封建社会在我国存在长达两千余年,此种侦查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 中仍然有所反映,刑讯逼供未得到有效遏止就是最好的例证。 ( 三) 由证到供侦查模式 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其特点是侦查活动的核心主要是收集、获取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而不 是仅仅

4、重视对E l 供的收集。侦查工作首先是要依靠线索,破案率的高低,取决于侦查人员对线索 3 1 7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的掌握和判断,建立信息来源渠道,走信息高速公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分析研判,对案件的 侦破将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此种侦查模式对于保障人权,改变审前侦查阶段将犯罪嫌疑人的地 位近于诉讼客体,规范侦查人员执法行为,严格依法文明办案,以适应法治需求都是有益的。 二、我国侦查模式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 6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 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

5、罪和处以刑罚。”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可以说属于由证到 供的侦查模式,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侦查模式基本上还是沿用 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立法中的规定与现实的司法实践所产生的矛盾,既有历史的原因、观念的陈旧,也有侦查技术 手段的滞后和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等诸多因素。我国目前的侦查工作一般是在侦查机关掌握一定 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按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去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 与供述不一致,就继续进行讯问,整个刑事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口供去进行而完成的,这种 重口供轻证据的封建办案思想至今仍然存在于侦查人员的潜意识之中,因而获取口供仍然是

6、刑事 侦查工作的主攻方向。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与现代文明法治国家一样,都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但I :1 供是“证据之王” 的观念难以消除,在我国的刑事侦查过程之中,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禁而不止,至于疲劳审讯、 诱供、骗供等变相逼供现象更为严重,甚至一些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证人也受到此种行为的侵害, 这种原始、野蛮的办案方式作为获取其他证据的突破口,被办案侦查人员作为侦查工作的首选方 式。因此,从改变侦查机关的形象,从保护人权角度考虑,从维护我国的国际声誉来看,转变侦查 模式迫在眉睫。 ( 一)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 三、对侦查模式改革的思路 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关键在于转变办案人员的诉讼价值观念,

7、对侦查模式的改革价值取向, 是保障人权优先还是控制犯罪为主,多年以来,“犯罪控制论”成为我国侦查模式的价值取向,在此 价值取向中侦查活动成为控制犯罪的重要手段,丧失了其自身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独立价值, 在侦查活动中,一味强调惩罚犯罪,而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一味强调惩罚犯罪的高效率,而不惜 牺牲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要实现侦查模式的转变,应当认识到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它 的首要任务就是要维护稳定,保障社会安全,进行犯罪控制,从表面上看进行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 处于相对矛盾之中,但是从刑事诉讼终极目标来看,是不矛盾的,控制犯罪就能使社会得到安定, 公民就有较为安全的生活空间,人权受到犯罪的

8、侵害就会大大降低,这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 同时,在进行犯罪控制时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有犯罪嫌疑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不受 非法追究,可见二者并不矛盾,必须把“犯罪控制论”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制定 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侦查机制,诉讼价值观是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来决定的,各国没有统一的 标准规定,二者应当相互结合,实现效率与公正并举,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必须做到从案到人、先查 证后取供,建立“由案到人、由物到案的侦查模式”。 3 】8 一 侦查模式改革思考 侦查机关应当树立侦查服务于起诉、检察指导侦查,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从而减少不捕 率、不诉率、疑罪宣告无罪率的逐年上升

9、,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领导和监督 力度,防止无谓劳作,浪费有限警力、财力。从犯罪控制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都行使侦 控职能,实行侦检一体化就可以使两种权利有效结合起来,形成更有效的控制犯罪的合力,也有利 于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改善目前侦控机关存在的不协调关系,虽然我国承担侦查 职责的侦查机关不隶属于负责公诉的检察机关,但从刑事诉讼的整体来看,侦查活动毕竟是为公 诉阶段做好准备、打好基础,1 9 9 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对被追诉人称谓的变化以及检察机关对 立案阶段监督的加强,已经反映出立法机关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控制权的意向,因此必须转 变理念,从而有效

10、地加强对侦查机关侦查权的监督力度,完善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 ( 二) 优化侦查队伍专业结构,建立一支专家型的办案队伍 随着我国加人W T O 国际组织和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势必发生许多高智商、跨地域、高科 技的刑事犯罪案件,犯罪形式的复杂化和犯罪手段的现代化对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提出 了更加严峻的挑战,这些案件将会涉及到许多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因此 坚持科技强警,走精兵强警之路,提高侦查机关工作规范化、数据化、科技化、信息化水平,优化侦 查队伍结构,对全面提高侦查机关战斗力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随着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枪弹痕 迹自动识别系统、D N A 数据库的建设和

11、应用,极大地加快了我国刑事侦查工作向科技化格局迈进 的步伐,全国范围内已经建立了四级刑事科学建制,这对全面提高侦查工作起到了很大推进作用, 由于现代化手段的应用,传统上无法发现、难以发现的证据得以发现,如微量物证的提取和分析, 特别是D N A 生物工程技术的应用可以确定个人的身份,这些都促使侦查机关应尽快建立起一支 高素质、多技能的专业队伍,以适应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 三) 加大现行与侦查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侦查工作规定的非常简单,甚至存在许多弊端和缺失,为适应侦查模式 转变的要求,必须尽快制定完善与刑事侦查紧密相关的法律。 1 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 证据的收集、运

12、用和判断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准则。国际公约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均已确立 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第 1 5 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 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适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 过的检察官作用准则第1 6 条规定:“当检察官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犯的证据是通过 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非人道的或其他违反人权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使用此类证 据,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我国1 9 9 8 年签署的

13、公民 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全国人大一经批准,按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就必须执行,“反对强迫 自证其罪”、“沉默权”的有限确定,势必在修改后的法律中有所体现,这虽然可能对侦查工作带来 巨大难度,但从民主进程和人权保障来看,我们也应尽早实现由供到证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变, 弱化侦查过程中对1 3 供的依赖程度,从而及早实现我国刑事司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接轨。对此 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原则,在法律中应当明确: ( 1 ) 确立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有限的沉默权,使1 3 供与定案失去必然联系,使刑讯逼 供失去前提条件; ( 2 ) 确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

14、全程录音、录像等监控制度,犯罪嫌疑人从关押场所被侦讯人 一3 1 9 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员提走开始即应开始全程录音、录像,时间上不得有所间断,该资料一式三份,一份附卷移送,一份 侦查机关留存,一份交犯罪嫌疑人; ( 3 ) 确立律师在场制度,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 已聘请律师的,所聘请的律师必须在场,如律师不在场,所取口供为无效证据; ( 4 ) 确立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当犯罪嫌疑人提出侦讯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时,侦讯 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籍此为遏制刑讯逼供增加一道制度屏障,为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创造一个 良好的法制环境。 2 关于律师提前介入问题 刑事

15、诉讼法修改以后,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不受侵犯,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增 加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 6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 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使律师在刑事诉讼的活动空问有所扩大,这 对侦查工作增加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减少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律师介入刑事诉讼还应当进一步明确: ( 1 )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9 6 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 聘请律师,在第3 3 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二者相比身份不同,权利也有所 区别,司法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

16、有的称律师,有的称法律顾问或法律帮助人,也有的人认为 接受委托介入诉讼,从本质上看是辩护人的法律身份,应当称为辩护人等,对此应当明确,从而界 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业务范围,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国际惯例,应当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 人地位。 ( 2 )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四项业务活动, 但是过于抽象,比如在哪些情况下,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向何机关提出? 按照何种程序? 司 法救济如何实现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其操作性不强。对此笔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享有辩 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 ( 3 ) 律师会见权。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问题比较突出,未经侦查机关批准很难得到会见, 有的侦查机关不及时安排会见,限定会见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时限制谈话内容,有的地方还对律 师会见通过录音、录像进行监听,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律师有权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与之 通讯,会见的次数、时间不受限制;规定简便易行的程序,保证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从 而建立起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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