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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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09-09-10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及依据的规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同时还贯彻了国家、省为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而颁布的一系列文件的重要精神。立法目的是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国务院和省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为广州市市辖各区,不包括

2、从化市和增城市,因此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上述两市。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性质和职责的规定。条文明确了城管机关的性质是本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水上和铁路分局作为市城管局的派出机构以市局的名义执法,各街镇中队以区城管分局的名义执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3、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协助实施主体的规定。总结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涉及面广,需要多部门深层次配合才能凸显城市管理的效能,因此规定了协助实施本条例的相关部门。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4、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规定。条文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城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了概括性规定。目前,省政府同意我市综合执法职责范围为:市容环卫、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管理、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水务管理、工商行政8个方面以及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粤办函2009390号)。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

5、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分工的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处罚,多头执法,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负担,本条明确了行政处罚权交由城管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处罚权,但与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等职责不变。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协调与指定管辖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执法协调,城管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应由同级政府予以协调处理。第二款规定了指定管辖,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

6、区城管分局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二是市城管局的派出机构与区城管分局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这两种情况均由市城管局指定管辖。该规定有效避免了行政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不作为的现象。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公正、文明原则的规定。确立执法的公正、文明原则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防止粗暴执法,强调教育与处罚并重,执法与管理并重的需要。本条对我市城管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全国率先引入了文明执法的理念,开创了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先河,体现了构建服务

7、型政府,有效疏导社会矛盾的科学城市管理观念。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合理性原则的规定。强调了城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和约束。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8、和行政强制。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执法人员需经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即执法主体资格后才能上岗执法。第二款明确禁止城管机关聘用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这里的聘用的人员指工勤人员、协管员等非城管机关公务员。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的规定。为防止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由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是非常必要的。 第二章 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9、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操作规范的规定。要求市城管机关制定并公布体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要求并便于行政相对人理解和适用的执法操作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穿着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相同或者相近的制服。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执法人员及聘用人员的着装规定。旨在解决我市城管队伍着装合法性问题,具体要求有:一是城管人员应按规定着装;二是禁止聘用人员穿着与正式执法人员相同或相近的制服,以便于市民识别及区分。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

10、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不得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 解读:本条是关于文明执法的具体规定。条文从法律角度再次强调了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体现了“法治、亲民、文明、和谐”的执法理念。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强制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解读:本条是关于现场执法时执法人员数量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即“亮证执法”和“两人以上同时执法”,它旨在规范城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

11、处违法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日常巡查制度的规定。日常巡查是发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建立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的重要方式,因此本条要求城管机关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 第十七条 (举报制度)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

12、、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解读:本条是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第一款、第二款对城管机关统一受理举报的渠道、处理举报案件的时限、向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的方式、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等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规范了城管机关处理举报案件的行为,方便群众举报。其中,对举报保密的要求,体现了对举报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贯彻了“以人为本”的精神。第三款对城管机关如何处理相关行政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作出规定,明确要求城管机关必须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收集、调取物证。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证据外形

13、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三)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应当在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本条是关于调查取证的规定。条文强调了执法机关的权威性,赋予了城管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制作检查笔录等调查权,同时也规定了证据的效力。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解读: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取证方法,其适用必须同时

14、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二是经相应的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制作清单并交付当事人。清单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的条件;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解读: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清单的规定。为了规范城管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行为,本条对城管机关制作清单的义务、清单的必备内容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

15、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解读:本条是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时限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具体方式,不是对物品的终局性处分行为,条文规定了城管机关必须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扣押施工工具仍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企业按照与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止用于施工的供电、供水;违法施工行为纠正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供电、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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