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解读(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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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国家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 2011年7月20日,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发布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41号令),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对141号令予以解读,以帮助相关方理解和执行。一、制定141号令的必要性(一)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国家认监委成立之后,对认证机构的行政审批,主要依据2002年4月2日,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原外经贸部联合发布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2003年,随着认证认可条例、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公布施行,认证机构及认

2、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时限、审批条件、监督管理等内容,已经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完善认证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强化行政监管的需要。随着认证工作不断发展,认证领域不断扩大,认证机构的法人性质、组织结构、认证能力和水平的持续保证也在不断变化,完善认证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尤显重要。对认证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管,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许可要求和法定要求的认证机构,依法予以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强化对认证机构的行政监管,实现全过程监管,建立和完善行之有效的认证市场监管体系。(三)健全认证追溯机制,提升认证有效性的需要。认证活动属于信用保证行为,认证机构作为质量信用保证

3、机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从业行为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真实有效、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认证有效性,保证认证结果的持续符合性,是认证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在认证市场监管体系中,加强以机构、人员、结果为着眼点,建立健全认证结果的评价和追溯机制,是尤为迫切和需要的。二、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子公司、认证机构分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制度141号令设定了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子公司、认证机构分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制度。此项制度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而设定的,是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一种准入制度,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之一。(一)机构设立的审批部门机构设立的审批部门是国家认监委。141号令第七条规

4、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141号令第十二条规定:“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二)申请设立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子公司、认证机构分公司应当符合的条件申请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141号令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外资认证机构应当符合141号令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认证机构子公司应当符合141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认证机构分公司应当符合141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三

5、)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程序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程序,即141号令第十条的规定。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三、根据141号令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根据141号令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17方面的行为规范:1. 认证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第十五条)2. 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第十六条)3. 认证机构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第十七条)4. 认证机构变更、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八条)5.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6、,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第十九条)6.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第二十条第二款) 7. 认证机构应当信息公开,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第二十一条)8. 认证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核心办公场所;有多个办公场所开展认证活动时,所有办公场所采用相同质量管理体系和程序。(第二十二条)9.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保证认证人员的能力持续符合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0.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开展全过程的认证活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11. 认证证书应当经认证机构授权的人员签发(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7、认证证书式样应当在确定后30日内报国家认监委备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认证机构应当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根据规定,转换认证证书(第二十九条)。12. 认证机构对获证组织误用和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第三十条)13. 获证组织出现事故或者问题,认证机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及时通报。(第四十二条)14. 认证机构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15. 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16. 法律、行政法规

8、规定应当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要求通过认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17. 认证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第四十一条)四、根据141号令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当遵守的禁止性规定认证机构有以下5方面的禁止性规定:1. 认证机构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办事机构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第十九条)2. 认证机构不得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第二十三条第二款)3. 认证机构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程序和活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4.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9、(第三十二条第二款)5.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认证、认证培训和认证咨询活动。(第三十三条)五、141号令规定的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制度141号令设定了对认证机构监督管理制度,从监管体制看,主要包括4个方面:“行政监督、认可约束、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认可机构、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对认证机构是否遵守认证认可条例和141号令的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是否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禁止性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遵守法定的行为规范和禁止性规定。141号令规定的监管制度主要包括:备案制度、抽查制度、信息及年度报告制度、

10、告诫制度、举报制度、注销和撤销行政许可制度。(一)行政监督方面1. 办事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备案制度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第十五条)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第十六条)2. 国家认监委实施抽查制度国家认监委负责对认证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认证结果和认证活动进行抽查,并公布检查、抽查结果和相关认证机构及获证组织名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3.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4. 国家认监委

11、注销、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根据141号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国家认监委依法注销、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5.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告诫制度根据141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二)认可约束方面认可机构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证结果的符合性进行抽查。对不能持续符合认可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或者撤销认可资格的处理。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三)行业自律方面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认证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工作,对认证机构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行业自律

12、规范的情况进行评议,发现认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第四十条)(四)社会监督方面社会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四十五条)六、有关法律法规以及141号令规定的认证机构法律责任制度认证机构法律责任,是指认证机构因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侵犯他人的法定权利,而应当承担的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其承受的法定的不利后果。141号令在法律责任设定中,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在行政处罚法规定

13、的范围内,对法律法规尚未规定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则。根据141号令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机构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一)行政法律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141号令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两种。1. 行政处罚执行主体141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主体包括: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2. 141号令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

14、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12项:(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机构设立等审批事项批准证书。(1)、(2)项违法行为,属于申请认证机构设立时的违法行为,行政许可法也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国家认监委依据141号令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3)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4)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5)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

15、)、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6)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3)(6)项违法行为,属于非法认证,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第57条的规定而设定,由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据141号令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给予资格罚、财产罚。(7)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此项违法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分包的违法行为。为便于产品出口,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在规章层面第一次规定,分包的范围在认证机构的审批范围之内。由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据141号令五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给予申诫罚、资格罚、财产罚。(8)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9)认证机构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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