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 补充:人身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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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不可抗辩条款 二、年龄误告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四、保费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五、中止复效条款 六、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七、保单贷款条款 八、保单转让条款(略),九、自杀条款 十、战争除外条款(略) 十一、意外事故死亡条款(略) 十二、受益人条款 十三、共同灾难条款(略) 十四、红利任选条款 十五、保险金给付任选条款 十六、完整合同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通常规定为二年)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市民赵先生在电视节目上得知,办理养老保险时一定要“如实告知”,并提供

2、健康状况报告,否则保险合同就可能被解除或无法理赔。他不由惊出一身冷汗。 原来,1997年底,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上门推销养老保险,赵先生表示愿意买一份。业务员当即填写了投保单等一叠文件,只是让赵先生签了个字。赵先生还特意提醒说自己少年时得过肺炎,当然早已治愈。业务员表示,这不会影响投保,交钱就行。不久之后,养老保险办了下来,赵先生也如约每年交纳保险费。,回忆整个过程,并没“健康告知”等程序。赵先生焦虑了几天后,到保险公司进行了咨询。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既然保单中从没填写患过肺炎的病史,更没提交健康声明书和体验报告,那么应提供一份现在的体检报告作为补充,否则只能中止保险合同。 赵先生认为,自己保

3、险费都交了8年了,现在的健康状况怎能和8年前相比?为什么保险公司当初不要求健康报告,收了8年保费却要提交? 到了第9年的缴费期,赵先生缴纳2006年的保费时,保险公司坚决拒收,并提出,只有在赵先生提交了现在的体检报告,才能恢复收费。还告诉他,在交费期后两个月内仍未交钱,合同则自动中止。,保险公司客服经理称:赵先生投保时的“如实告知”一栏中,没有曾患过肺炎的相关情况,可能是业务员代填造成的,但该业务员多年前就离职了,此事无法核实。如果当时如实填写了他的病史,公司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保监部门则表态:“如果此事确定是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失误造成的,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投保人原

4、因导致健康告知不准确,保险公司知道后也会根据相应的条款处理,以保证自己的利益。” 赵先生非常的无奈:是不是这意味着要解除保险合同呢?因为8年前合同的一个瑕疵,保险公司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还有什么保障?要协商,保险公司关起大门;要缴费,保险公司拒收,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

5、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

6、用不可抗争条款。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保险法第16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订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前提。 确切地讲,保险法第16条更多地体现了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两年)行使这项权利。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

7、,即为不可抗争。,肖某之子以保险合同的订立超过了二年为由,虽然有健康不如实告知的情节,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出了赔偿的请求。,保险法53条:“投保人申请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从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在国际上,通常是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等方面适用这一条款,而我国这一条款只适用于年龄方面,不可抗辩条款是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重要措施 实务中掌握此条款应注意两个条件: 1被保险人仍生存 2合同有效期已满两年,保险法53条:“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

8、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2003年6月22日,谢某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后谢某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他的家人带了相关的证明资料,到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在查验这些单证时,发现被保险人谢某投保时所填写的年龄与其户口簿上所登记的不一致,投保单上所填写的63岁是虚假的。实际上,投保时谢某已经超出了人身保险条款规定的最高投保年龄。保险公司遂以谢某投保时虚填年龄且

9、谢某投保时的实际年龄已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为理由,拒付该笔保险金,只同意扣除手续费后,向谢某家人退还谢某的保险金。谢某家人则以谢某并非故意虚报年龄,谢某不存在过错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保险金。,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谢某的保险金。因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本案中谢某虽然不是故意,但仍存在谢某申报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的事实。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谢某的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谢某部分保险金。因为谢某并

10、非是故意虚报年龄,且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在投案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放纵,而在出险时解除合同,不予赔付,则显然对被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支付谢某部分保险金。,赞同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1、人身保险的年龄是决定人身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测量危险程度,决定可否承保的依据。一般来说,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年龄越大,危险也越大。但是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要逐个验明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是有困难的,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发放保险金时,才核实年龄。所以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许多年龄申报不实情形,这其中有些带有欺诈的成

11、分,有些也许只是投保人的偶然疏忽或过失所致。但有一点很显然,这样对保险公司控制风险是非常不利的。 2、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1款明确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本案中谢某年龄误告构成了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所以,本案中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是充足的,完全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通常为1个月或2个月),在宽限期期间,保险合同效力正

12、常。,保险法57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2003年5月21日,周先生为其妻向某保险投保终身寿险10万元附加人身意外险10万元,缴费形式为年缴。 周先生于04年初购买一套新商品房,并于2个月后全家迁入新居,未将新住址以及联系方式通知保险公司。2004年5月底,保险公司按保单登记的地址两次向周先生发出续期保费催缴通知,并

13、且派遣该区域联络员上门查询。2004年10月2日,周妻遭遇车祸,但因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周先生带齐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身故保险金共计20万元。,焦点 该保单是否已逾宽限期仍未缴费而失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对于在本案情形下,投保人周先生因购买新居住址变更,而未收到续期保费催缴通知,逾宽限期仍未缴费,实属非常典型的申请理赔案例。 对于该保险合同是否失效的问题,现作如下分析:在寿险合同中,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履行合同的最基本义务。各家保险公司此类保险产品条款明确规定,保户住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保户不作前述通知时,保险公司按照保单上所载的最后住址或通讯

14、地址发送的催缴通知,视为已送达保护。虽然保险公司都会多次派人提醒保户缴纳该年的保费,但是保险合同中却没有明文的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两年内,保户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书面申请。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两年内,保户没有提出复效申请的,则保险合同自中止两年期限满的当日24时起效力终止。保险公司将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本案例中周先生在宽限期到期后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魏先生2002年11月在沪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2004年,因结婚买房经济比较紧张,魏先生希望能缓交保费。当时代理人告诉他保险费有2年60天的缓交期,到期时保险公司会提前通知。今年2月,魏

15、先生等不到保险公司和代理人通知,便致电公司的客户服务电话。保险公司客服人员告知魏先生:其保单已经失效两年多,不再接受复效申请,只能办理退保。,长期缴费的寿险,的确有缴费宽限期,不过是60天,而不是“2年60天”。这一点在保险合同上都有载明,即每年保费应该按照保单列明的日期,保险公司在此之前会发出缴费通知单。如果到期后,投保人没有缴费,公司会从列明的缴费日第二天起给予60天的宽限期。在60天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欠交的保费和利息。在60天宽限期内,保险公司会向投保人发出催款通知书提醒。,在60天宽限期后,投保人仍然没有缴纳保费,若签订合同时没有选择自

16、动垫缴保费,则保险合同中止效力。若选择了自动垫缴保费这项并且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公司将按照现金价值数额自动垫缴,合同仍然有效。在此期间,如遇到退保或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保险公司在给付投保人现金价值或保险金时都将从中扣除垫缴的保费及利息。如果垫缴到一定期限现金价值用尽,保单也就随之中止。需要注意的是,一旦保单效力中止,那么其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再负有保险责任。不过,无论何种情况,保单效力一旦中止,保险公司都将发函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或保险费宽限期期满前书面声明,在分期保险费于超过宽限期仍未交付时,将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作为续期保险费进行垫缴。 此项垫缴的保险费,投保人要在一定时期内予以偿还并补交利息。,四、保费自动垫缴保费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一定的期间内,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五、中止复效条款,保险法58条:“依照前条(57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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