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法律问题(毕业论文)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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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法律问题写作提纲绪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加快,股份制企业逐步成为重要的市场主体,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理中经常发生争议且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本论: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一)合同标的性质比较复杂(二)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三)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规规定(二)转让的标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股权转让的方式是否合法(四)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以欺诈、胁迫手段

2、签订合同并损害了国家利益(五)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二种疑难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结论:应当看到,公司要面对千变万化的市场,公司法也要面对形态各异的公司,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粹的强化法或任意法都难免有偏颇之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对股权转让性质从本质上有不同的要求,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加快,股份制企业逐步成为重要的

3、市场主体,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理中经常发生争议且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对股权转让合同特点等方面的分析,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参照外国的相应法律制度,重点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股权转让效力认定股权纠纷法律适用近年来,诉讼到人民法院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其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审理此类案件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又是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等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参照外国的相关制度,重点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等若

4、干问题进行探讨。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一致。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一定方式(交付或登记),股权转让始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地同时转移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物权变动)的原因。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一)合同标的性质比较复杂对于股权性质的解释学说众多,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有独立权利形态说、股权所有权说、股权社员权说和股权债权说等。这些学说主张的法理

5、基础不同,观点迥异,对股权转让的一些具体缺席设计上必然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和我国多数学者所主张的独立权利形态说,股权既不属物权,也不属债权,而是一种公司法规定的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利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的独立的权利形态。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标的股权,泛指公司给予股东的各种权益或者所有的权利,具体的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财产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具体可分为财产性权能和非财产性权能、自益权和共益权。同时,股权作为一种资格权利,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既包含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又包含股东对公司和社会应承担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

6、的这一特点,在订立、效力、履行方面表现得更为复杂,特别是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难度较大。作为合同标的股权性质比较复杂。(二)股权转让合同涉及多个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股权的流转不仅涉及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甚至公司或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利益。实践中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我,其他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也经常会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公司或其他股东认为股东出让公司股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不能对抗公司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出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债务诉讼

7、中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出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债权人认为其转让股权行为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要注意平衡各种主体的利益。(三)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受到了严格的法律规制第一,由于股权转让涉及标的复杂性,法律对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作出较多的限制,以保障资本市场的有序运作。如对不同投资主体持有的股权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和内部职工股法律对其可转让性、受让人和转让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还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公司等不同形式的合同、其股权转让的程序,法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再有不同类型的股权转让的方

8、式不同,相同类型的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也有所区别。第二,股权转让合同受到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规定限制,也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股权交易法规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管理的限制。此外,由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工商管理、证券管理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对股权转让行为事实上也起着规制的作用。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比较复杂。股东转让股权时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人民法院审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将合法性审查作为重点内容。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对于什么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对于无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如何处理?我国的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

9、企业法以及关于企业联营和企业登记的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查,除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法规、规章外,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规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主体不合法:1、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公司是股东的载体,公司未成立时,股份认购人尚不具备股东地位,当然也就不具备股权转让的条件。即使其已经缴纳出资,换取了公司股份,由于公司此时尚未经法定程序审核,将来能否成立尚不确定,如准许其转让股份,不仅难以防范恶意者取巧谋

10、利,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而且会干扰公司正常设立活动。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有限现任公司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视为依法成立。如双方签订成立有限公司的协议后,其中一方因其他原因把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或依约提供的出资,在公司注册登记前转让给他人,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股权转让。2、受让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一是对某些民事主体,法律禁止或限制其作为公司股东。如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同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以

11、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类似组织未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的公司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和成为所任职企业设立的有限现任公司的股东等。二是对某些种类的股权,法律对持有者的身份作了特殊限制,种股权只能在特定的主体之间转让。主要包括:(1)法人股(即法人所持有的公司法生效前根据股份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只能在法人之间转让,不能转让给公民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本法人单位职工。(2)内部职工股(即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内部职工募集、仅限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只能在公司内部职工之间转让,禁止向职工以外的人转

12、让。内部职工的范围是:公司募集股份时在公司工作并在劳动花名册上列名的正式职工;公司派往子公司、联营企业工作,劳动人事关系仍在本公司的外派人员;公司的董事、监事;公司合资附属企业的在册职工;公司及其合资企业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3)除了为核减公司资本或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以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等于向股东支付抽逃的股本金,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的原则,动摇公司的财产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危害很大。公司法第148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规定,理应扩展适用于有限现任公司。实践中对存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自己股份的违法取得:第一,公

13、司借用他人名义,为公司利益而取得自己股份。这是最易发生的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第二,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由于母子公司间的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司关系的存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后果与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相同,同样应当加以禁止。但上述情形下如转让人系善意时,股权转让合同可认定为有效。(4)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其以私营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名义的除外。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条、第4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不管是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5%,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但对外商

14、投资不到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这类公司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中国公民当然可以作为这种公司的股东。(5)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向外商转让股权受到限制或禁止。国家根据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方向,制定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作了规定,将外商投资的行业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四类。限制类项目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禁止类项目则不允许外商投资。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不得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需由国有资

15、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产业,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或非中国国有企业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的行业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从事禁止类项目的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公司25%以上的股权。违反上述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加入WTO,禁止、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将会改变,要关注这方面的法律、政策的变化,适当调整和确认。3、出让方不具

16、有公司股东资格。一是出让方没有依法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如甲、乙成立一有限现任公司,甲占公司51%的股份,乙占49%的股份,经营期间甲未征得乙同意将自己股份的20%转让给丙,丙向乙支付了全部的转让费用,但是未办理有关手续。后丙因为急需资金又将20%股权中的8%转让给丁,丁与丙签订转让协议后,发现企业经营亏损,于是不向丙支付转让费用。这里,因丙受让甲的股权之后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而没有取得股东资格,丙向丁转让8%的股权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是出让方的公司股东资格因故丧失。如所持有的股权已合法转让,又如不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公司除名,再如因违法受到政府处罚而被剥夺股权等。对于在以他人名义认购股份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理由是实际的股份认购人才是股东。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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