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年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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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年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探析 青年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探析【正文】:df0.05:a:10018263(2000)09004808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法律思想史、法制史以及马克思主义各部门法理论所构成的科学理论体系。其中,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科学的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辩证结合,是整个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基石。如同任何事物的发展一样,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萌芽、发展直至形成也是一个历史的、渐进的过程。这样一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历史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835年1842年上半年,即从学生时代到莱茵报工作前期,是马克思从康德主义向黑格尔主义的转变时期。在这一时期,青年马克思创立了具

2、有自己特色的法哲学观,即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第二个阶段,1842年下半年1844年初,即从莱茵报工作后期到德法年鉴的创办,这是马克思由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向科学法哲学观的发展过渡时期;第三个阶段,1844年春1846年,即从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到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科学法哲学观的形成期。(注:参见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9页。其中,公丕祥教授把第一个阶段称为“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其中,第一个阶段作为起点对于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最终形成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尽管这一时期的法哲学思想尚不成熟,但他所提出的关于新理性自由法的理念和内容,在当

3、今时代依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值得我们学习和研究。一、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发展轨迹1835年10月,年轻的马克思满怀造福人类的宏伟志向,肩负着家庭的期望,来到波恩大学法律系学习。次年10月,他转入柏林大学继续攻读法学。这段时间里,马克思非常欣赏康德的理性自由主义法学观。但是,在经过刻苦的理论学习之后,他又感到这种形成于40多年前的、充满理想主义的法学观似乎并不那么令人满意。于是马克思决定,以这种理想主义的法学观为基础,通过自己的研究去分析法的一切领域,进而构建起一个新的、无所不包的法哲学体系。他的意图是从现代法本身引申出自己的基本原则来,并把它贯彻到罗马法中。他认为,罗马法是一切现代法的核

4、心,而法哲学的任务就在于,从思辨哲理的角度去概括现时代的法律实践及成果并贯彻到罗马法中去,使罗马法体现新时代的法律精神。在艰辛的理论劳作之后,马克思试图构建的法哲学体系逐渐形成,它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名为法的形而上学,主要是试图先验地规定法的原则、思维和定义;第二部分名为法哲学,旨在论述法的先验原则在罗马法中的贯彻。这第二部分又区分为形式法和实体法两种学说,“其中关于形式法的学说,应当叙述体系在连贯性和联系方面的纯粹形式,它的分类和范围;关于实体法的学说,相反地,则应当叙述体系的内容,说明形式怎样凝缩在自己的内容中。”(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1页。)为了这一体系,马克思还认真撰写

5、了约有300印张的手稿。这一法哲学体系是理想主义激情的产物,在随后进行的理论研究中,尤其是1837年夏秋通过同青年黑格尔派的接触,使马克思越来越认识到理想主义法学观本身的严重缺陷。通过重读黑格尔的著作,马克思深深地被他那丰富而精辟的思想所吸引,开始明白黑格尔学说对他的理论研究的重要性。与康德不同,黑格尔强调,哲学的态度“必须绝对避免把国家依其所应然来构成它”,“哲学的任务在于理解存在的东西,因为存在的东西就是理性”。(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2页。)事实上,整个黑格尔思想体系的开端就是“存在”或“现有”。于是,黑格尔学说像“诱人的海妖一样”(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6、第40卷,第15页。)把年轻的马克思诱入它的怀抱。马克思运用黑格尔学说,对自己的旧信仰进行了深刻的自我批判,发现自己精心构建的法哲学理论体系实际上充满着矛盾和错误,并最终看清了“全部体系的虚假”(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3页。)。在这场精神世界的剧烈斗争中,马克思由康德主义转向了黑格尔主义。但是,在这场转变中,马克思并不是彻底地抛弃了康德主义。他所抛弃的只是康德从“应有”出发去推演“现有”的理想主义和独断主义的法学方法论,而康德强调人的价值与尊严、诉诸自由理性的进步思想则被马克思继承下来并发扬光大。马克思找到了黑格尔学说这一思想武器,但他也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黑格尔主义者。马克思欣赏黑格

7、尔从“现有”出发,从事物内部的矛盾出发理解事物的辩证法,却并不赞成黑格尔身上所体现的德国“庸人”的软弱。总之,马克思在这一时期既继承了康德理性自由主义的积极因素,又吸收了黑格尔理性国家主义的合理内核,在综合两者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以人类理性、自由为核心的法哲学观。为把这种法哲学观与同样是强调理性与自由的康德旧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区别开来,我们可以把它称为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马克思于1841年3月完成的“博士论文”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和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1842年12月撰写的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以及1842年48月分别写下的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第179

8、号“科伦日报”社论等文章是这种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代表作。二、马克思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主要内容1.关于人与自由伊壁鸠鲁生活在马其顿军事帝国统治时期。在军事专制统治之下,以雅典为代表的城邦民主制已经解体,昔日全体城邦公民参加国家事物管理的局面则成为过去。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无法获得支配自己命运的自由权利。其时,早期斯多葛学派将德谟克利特的必然性思想推向极端,借助自然法极力宣扬“生死有命、富贵在天”的宿命论思想。伊壁鸠鲁虽然是德氏的学生,但他却主张重视偶然性和主体的能动作用,强调对个人幸福、快乐的追求,宣扬个人的绝对自由与独立,并以此为基础,第一次提出了“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在当时的德国,随着资产阶级

9、激进政治运动的发展,争取民主反对专制、崇尚理性摒弃神性、追求自由否定强权,已构成了一种新的时代潮流。正是在这种极其相似的时代背景下,马克思在“博士论文”中对伊壁鸠鲁表示出了赞赏与推崇。与德氏只注重原子直线运动的机械论不同,伊氏强调了原子偏斜运动所带来的偶然性,他的目的并不只是想说明物理学上的一个原理,而是为了提出自己关于自由这一哲学领域重要问题的基本观点。伊氏认为,即使在当时希腊社会制度分崩离析之际,人们也不必惧怕无法维持个人的幸福、快乐与安宁,因为整个物质世界都是由原子构成的,原子是自由的,而人的个性和原子一样。因此,每个个人都可以是绝对独立和自由的。马克思充分肯定了这一自由观,认为伊氏的不

10、朽功绩就在于“肯定了自我意识的自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45页。),强调了个体的自由与独立性。伊氏的自由观还体现在抨击宗教神学的无神论精神上。他并不像其他希腊哲学家和普通人那样对天体满怀虔诚崇敬之情,并反对把天体作为神来崇拜,他认为神实际上是由人的愚昧造出来的。伊氏之所以对宗教神学奋起抨击,正是由他的哲学思想核心自我意识的绝对性和自由所决定的,把天体崇拜为神,这是与自我意识的绝对自由格格不入的,只能导致迷信和不自由的产生。马克思对此大加赞赏并因此而称伊氏为“最伟大的希腊启蒙思想家”(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242页。),同时进一步认为,“因为无理性的世界存在,所以神才存在

11、。”(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285页。)然而,马克思在对伊氏的自由观加以肯定的同时也予以了科学地批判。在黑格尔学说里,自由和必然是统一的,“精神在它的必然性里是自由的,也只有在它的必然性里才可以寻得它的自由”(注: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1页。),“内在的必然性就是自由”(注:黑格尔:小逻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5页。)。吸收了黑格尔思想精华的马克思认为,伊氏由于过度地肯定偶然性而忽视了必然性,因而把个人的价值、利益与幸福推向了极端,导致了绝对自由观。同时,由于“偶然”是一种只具备可能性的现实性,所以伊氏实际上是对现实存在的可能性漠不关心,这

12、就表明,伊氏把作为客体的现实和主体自身割裂开来,把人与环境对立起来,因而他的自由观的基础只是一种幻想的抽象的可能性。马克思通过对伊氏自由哲学的研究与批判,既加深了对现时代的认识,又形成了自己的法哲学观点;既强调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价值与尊严,又重视客体、环境的作用;人要成为真正自由的人,不能仅满足于对现存世界的抽象批判,而要采取现实行动来改变世界。与时代精神相呼应的真正的哲学应当解决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即人怎样才能成为一个自由的人。应该说,青年马克思关于人与自由的基本观点虽然是以“自我意识”的面目出现,虽然还建立在黑格尔思辨唯心主义的理论基础上,但它无疑已是新理性自由法思想的哲学纲领。2.关于自

13、由与法律1841年12月24日,德皇威廉四世颁布了名为自由、实为专制的“新”书报检查令,以取代威廉三世颁布于1819年10月18日的“旧”书报检查令。此“新”法令由于其字面上的保障言论、出版自由而迷惑了相当一部分人,其中甚至包括当时自认为最激进、最革命的青年黑格尔派中的一批人。青年马克思以其犀利的政治目光一眼看穿了这个“新”书报检查令的伪善面具,于1842年12月间写下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一针见血地揭露了普鲁士专制政府的真正意图。此后,马克思又于1842年4月挥笔写下了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一文,深入分析了法与自由的关系。马克思指出,早在20年前,就有了一个书报检查令,新

14、法令序言却再度指示检查官必须遵守这一法律,而新法令与旧法令相比,其专制与压迫又更胜一筹:“对政府措施所发表的见解,其倾向首先必须是善良的,而不是敌对的和恶意的与此相适应,检查官也必须特别注意准备出版的作品的形式和语调,如果作品因热情、尖锐和傲慢而带有有害的倾向时,应禁止其发表。”(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页。)对此,马克思辛辣地嘲弄道:“法律允许我写作,但是我不应当用自己风格去写,而应当用另一种风格去写。我有权利表露自己的精神风貌,但首先应当给它一种指定的表现方式!我是一个幽默家,可是法律却命令我用严肃的笔调。我是一个激情的人,可是法律却指定我用谦逊的风格。”(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5、1卷,第7页。)处在这样的法律之下,哪里还有什么出版自由?不难看出,新颁布的书报检查令是以作者的内心思想和政治态度作为它的惩罚对象的。马克思认为,这种惩罚思想而不是惩罚行为的法律实际上是“恐怖主义的法律”,“是对非法行为的公开认可。”(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而真正的法律,其调整对象只能是人的外在行为。黑格尔也曾表示,须承担法律后果的只能是人的行为(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序言第118121页。),而人的思想或人本身根本不是法律所指向的对象。马克思写道,“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

16、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页。)马克思认为,那种惩罚人的思想的法,不是国家为保护公民的平等、自由等合法权利而颁布的法,其实只是一个阶级或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阶级或另一个党派的工具,因为这种追究思想倾向的法在事实上剥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与自由,“这不是法律,而是特权。”(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页。)在抨击专制法律的基础上,马克思深入分析了法与自由的关系。在这时,他继承了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康德的法哲学思想,认为自由是人的天性,并以此作为探讨法与自由关系的理论基石。马克思认为,人类的各种自由从来就是存在的,只不过有时表现为普遍权利,有时表现为特权。在专制统治下,自由表现为特权,制订和执行书报检查令者是“特殊自由”的主体;而受到检查令奴役的人民,是“普遍自由”的主体,出版自由正是“普遍自由”的一种有效体现。为此,马克思指出,“出版物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人类自由的实现。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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