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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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先行调解制度 -以立案登记制为视角,主讲人:楚欢然,主讲内容,1、先行调解的概念与法律依据 2、先行调解的设立目的 3、先行调节的几个问题,概念与法律依据:,先行调解是指根据修改过的民诉法第 122 条的规定所进行的调解。该条的规定是:“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这一规定是民诉法通过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设立目的与价值,“先行调解”这一概念初次出现是在 2011 年10 月 24 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中,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胜明副主任对草案所作的说明,“先行调解”是作

2、为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机制的措施之一写入草案的。“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方式灵活、自觉履行率高等优点。 “先行调解”体现了立法与司法中“调解优先”的理念,也贯彻了把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思想。,一审程序中的调解类型,先行调解:民诉法第122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起诉与受理阶段 庭前调解:民诉法第133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判前调解:民诉法第142条 “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

3、,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开庭审理阶段,各调解类型的关系,在法律规定“先行调解”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就已经覆盖了程序的各个阶段 各类型之间属于并列关系,互不包括,共同体现了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延伸适用调解的追求。,关于先行调解的几个问题,1、先行调节的时间限定 2、先行调解与庭前调解 3、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4、先行调解的运行模式 5、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 6、先行调解与诉讼程序之衔接,一、先行调解的时间限定,立案审查制 主流观点:起诉后立案之前 立案登记制 立案成为一个时间点而非时间段,先行调解自然就演变成了立案后的调解,先行调解与庭前调解,功能上: 立案审查制 先行调解

4、是为实现政治和谐,而庭前调解是为实现案件分流,提高司法效率 立案登记制 功能变化:先行调解在于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合理过滤纠纷,减轻法院工作负担。实现政治和谐的功能则没有存在空间。而庭前调解分流案件,提高司法效率。,适用时间上 立案审查制 先行调解适用于起诉后立案前;庭前调解适用于立案后开庭前 立案登记制 有学者主张,将立案与开庭的时间段进行划分,靠近立案时间点的那一段时间适用先行调解,靠近开庭时间点的那一时间段适用庭前调解。,二、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1、法律依据 2012年民诉法第122条 第122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2015

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2条、第143条 第142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143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2、“适宜调解”的理解 “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并非限制先行调解的范围,而是强调不能违法调解或不应在案情复杂、当事人对抗激烈之类的纠纷上徒劳进行调解。 “适宜调解”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其一,案件争议的民事权利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覆盖范围,涉及公益的人身纠纷以及非讼案件则不得适用调解。 其二,纠纷当事人有调解的意愿,存在调解

6、成功的可能性。这就是说,对于当事人处分权覆盖范围内的纠纷,是否“适宜调解”最好由法官进行个案判断。,3、存在问题 第142规定“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表述,较为抽象,由于立案登记制实行形式审查,对“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无法判断,因此此条适用很困难。 建议:“正面规定与反面排除”。先行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应是所有立案登记的案件,但是排除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及第143条规定的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先行调解的运行模式,立案审查制 预立案、委派调解 立案登记制 法院调解、委托调解,预立案 由立案室工作人员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并经庭长审批,予以立案前的预登记,然后将纠纷分配至法庭法官,或委托给有关平台开展诉

7、前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法庭予以司法确认或者经当事人要求立案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诉前调解人员积极做好送达地址确认、无争议事实确认等工作,立案室对纠纷进行正式立案,为诉讼做好衔接。 在实行立案审查制时,解决了法院没有审判权就进行调解或委托调解的合法性争议,被许多法院采用。但实行立案登记制后,其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委托调解与委派调解,对于诉前调解的法院转介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给予了肯定。 其中第 14 条规定了立案之前的委派调解: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

8、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 第 15 条规定了立案之后的委托调解: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二者区别,适用阶段不同。委托调解在立案后,委派调解在起诉后立案前。 调解效力不同。委托调解是将法院在立案后,只有在立案之后,人民法院取得对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可以行使审判权时,将

9、纠纷委托于其他组织处理,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因此委托调解成功之后可以由法院直接签发调解书,具有强制力;而委派调解的结果却应以调解协议的形式呈现,想要获得调解书则还须通过法院立案,将诉前委派调解转化为诉讼调解才能实现。,三、先行调解的实施主体,立案审查制 主体为人民法院及委派调解、协助调解的主体 立案登记制 主体为人民法院、协助调解、委托调解的主体,人民法院内部由谁主持调解? 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 利用员额制改革的契机,立案庭由司法辅助人员组成,主持先行调解的工作 优点: 既促进高素质司法人员集中审判一线,同时避免先行调解的案件数量对有限员额制法官的压力。,四、先行调

10、解与诉讼程序之衔接,分为两种情形 1、调解成功,纠纷主体达成调解协议 2、调解失败,1、调解成功,有学者主张法院应主动追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这种做法表面上方便了当事人,但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在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之后,应允许当事人在撤回起诉和要求人民法院认可其效力之间做出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后者,人民法院应遵循便民原则,依先行调解实施主体的不同而分别对待。 由法院立案庭或其他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先行调解,纠纷一直在法院的掌控之下,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可依法制作调解书结案。 由人民法院委派人民调解委员或承担调解职能的行政机构等调解成功的案件,鉴于当事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实体争议,启动非讼程序即调解协议确认程序更加符合立法原理。,2、调解失败,在经过先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审理,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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