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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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七届学术讨论会征文(位于首页左上角)论我国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 段凯淋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者简介: 段凯淋,男,生于1988年9月,汉,专业机械设计与制造及其自动化(模具方向),学历本科,毕业于成都电子科技大学网络教育重庆学习中心。联系方式:武胜县人民法院飞龙法庭办公室电话:0826-6762399 移动电话:13551959102邮箱: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作者签名:段凯淋 日期:201

2、5年7月28日编号: 论我国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论文提要:2012 年 3 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第182条之规定初步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创新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进入专门化、精准化和科学化的高速发展轨迹。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应当积极开展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探索,探讨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本文就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问题做了初步的探究,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就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规定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希望能为未来庭前会议制度的改造和完善提供帮助。

3、关键词:庭前会议 庭前准备程序 庭前程序主要创新观点本文就有关庭前会议制度的普遍观点做了一些阐述,对我国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条款规定作了初步的解读,以希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学术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的必要关注,深入探讨,以推动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促进庭前会议制度的进一步立法完善。论我国完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一、 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概述(一)庭前会议的基本涵义庭前会议这一概念渊源于英美法系,在美国法律词典中的解释,审前会议是由法官召集的为案件开庭审理作准备的会议。开庭前,审前会议是否召开将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会议的参加者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双方的律师。会议旨在消除或减少审理中的问题

4、及分歧。会议的期望是至少在一些实际问题上达成一致,而在这一实际问题上达成的一致被称为“约定”。如果能在一些问题上达成一致,那么审判将只有其他遗留下来的争议问题需要解决。审前会议中出现的分歧点和一致点被载入一项约束后续程序的命令中。因此,审前会议通过使审理阶段集中于尽可能少和窄的事项而促进案件的解决。 各个国家以及部分地区对庭前会议程序的具体称谓有差异,比如,在德国为中间程序,而法国称之为预审程序,美国则为庭前会议,另外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庭前整理程序。且各地对庭前会议程序的相关规定也有不同,但总体而言,庭前会议程序的共同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和提高审判效率。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主

5、要是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不是对案件的实质性进行审查也不是对证据的质证,而是主要针对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在会议上法官主要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下一步庭审做好准备,并非查明控辩双方在事实问题存在的争议核心。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程序是一个准备过程,是用于解决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综上所述,庭前会议制度指的是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召集控辩双方就案件审理的程序事项及部分实体事项进行磋商和交流的活动。(二)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庭前准备程序1、英国的刑事庭前预审程序英国为了保证法庭审判的质量,于 1995 年设置了适用于除严重诈

6、骗案件之外所有案件的“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在1996 年的英国刑事诉讼与调查法中英国又设置了适用于审判持续时间长且复杂的案件的“预先听审”程序,明确了庭前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具体的操作方法。该程序主要由法官在“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中决定,采用主导听审的法官是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方式,既能获得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答辩,亦能让法官了解相关材料以制定审理计划及解决证据可采性等争议事项。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促进控辩双方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使法官做好审判前安排并了解必要的情况。 2、美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其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

7、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由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以考虑有助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对达成的协议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中被告人或其律师所做的承诺,除非形成书面并由被告人和其律师签字,否则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使用。本规则不适用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 由此可归纳出美国庭前会议的特点:(1)定位是案件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开始的时间是在提起公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2)会议申请的主体是控方、辩方或者法院;(3)会议上所达成的事项除书面确认外不得对抗被告人;(4)庭前会议不适用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美国的庭前会议涵盖了庭前证据开示、证据保全、非法证据排除、整

8、理案件及证据争点的功能,并有辩诉交易、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等规定,系比较完备的程序。 (三)域外庭前程序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对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分析,我们发现虽然在具体操作方法上有差异但是其共同点也十分明显。首先,对于庭前会议的法律定位都将庭前会议作为庭审前的准备活动,并非必经程序。其次,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都规定只适用于特定案件。最后,对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及价值追求庭前会议均承担过滤及信息交换、司法审查的功能通过庭前审查总结案件争点,从而在庭审的时候能够提高效率,防止权力滥用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两大法系国家的庭前程序涉及的内容大多既有实体性的审查也有程序性的审查。一方面对定罪量刑的证

9、据、强制措施等进行各方面的审查,另一方面对有碍审判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进而保障审判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并充分保障庭前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一)我国庭前会议的立法规定我国长期忽视了对庭前程序和制度构建的研究,这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多问题:因程序性问题的突然出现导致庭审中断、延误、影响庭审效率从而使庭审流于形式,程序公正存在瑕疵致使被告人合法权利无法保证等。新刑诉法的修改,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逐步精细化、科学化。庭前会议承担着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确保审判实体和程序分流及防止庭前预断等系统的基本功能。但从程序构建的科学

10、性和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讲,要想真正实现庭前会议的程序价值,有必要对庭前会议的参与者与主持者、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庭前会议的审议事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以及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做进一步的明确。现就我国对庭前会议制度立法的具体适用分为以下五个方面具体论述:1、庭前会议的参与者与主持者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参加者除了审判人员还包括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人。然而,被告人是否必须参加庭前会议还需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判断。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仅指出庭前会议主持者为审判人员,但并未对于审判人员做具体定义。对此,根据庭前会议是否需要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回避,学界颇有

11、争议。争议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支持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另一种对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持否定意见的观点中,也存在两种意见分歧:1. 实行预审法官制度,由预备法官主持庭前会议;2. 由立案庭的法官来负责主持庭前会议。综上所述,我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人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案件承办法官担任,在必要的时候由负责案件审理的审判长主持合议庭成员列席,重大复杂的案件则由审判长主持并合议庭组成人员全部参加。这种做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确保了庭前会议能够得到法官的充分关注,提高了庭前会议召开的质量。2、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

12、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启动庭前会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基于程序性主体地位享有程序选择权,这对于保障程序独立价值也是必需的。3、庭前会议的审议事项刑事诉讼法第 182 条规定了庭前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包括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对审议事项做了具体解释,具体包括:“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

13、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等与审判相关的事项”等8个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1条规定了公诉人可以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那么由于 “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这一兜底条款的存在,将庭前会议审议事项的规定模糊化了,导致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14、。若审议事项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那么庭前会议的功能将无法得到充分发挥;而审议的事项若过于宽泛,大部分实体问题都拿到庭前来解决,则易造成庭前会议异化为法庭审理的提前,与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意义和目的相悖。因此,必须界定好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程序。4、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庭前会议是否为公诉案件的基本程序是有可选择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83 条规定了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以及新刑事讼诉法第

15、182条中规定把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为庭前会议的审理范围。鉴于此,庭前会议制度是为了避免程序性的问题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作的筹备工作,所以庭前会议最重要的是解决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然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尽管立法未做出排除适用庭前会议的明确规定,但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多数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情况,若对这类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程序,则会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丧失庭前会议的基本功能及价值。 综上所述,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程序性争议或实体性争议较大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5、庭前会议的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只规定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没有给司法审判人员实权,但又根据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且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说明庭前程序的记录应该具有法律拘束力。若审判人员对任何事项都无实质的处理权,那么原系统的设置则会沦为形式,提高审判效率的价值和清除审判障碍的功能将不能实现。因此,在庭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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