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刑法与环境刑法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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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态刑法与环境刑法的区分李文杰【摘要】生态刑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它的生存和发展都建立在其与既存的环境刑法之间的区别之上。文章从“生态”与“环境”概念上的异质性,生态刑法与环境刑法研究对象上的异质性入手,阐述生态刑法与环境刑法的区别,论证生态刑法较环境刑法更加符应生态系统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更加能够帮助人类避免生态危机的产生。【关键词】生态刑法环境刑法生态利益“生态”与“环境”的异质性“生态”释义。现代汉语词典中“生态”是指“生物在一定的自然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状态,也指生物的生理特性和生活习性”。生态学中的“生态”。生态学(Ecology)是研究生物体及其周围环境(包括非生物环境和生物环境)相互

2、关系的科学。生态学是一门新兴学科,最初提出生态学的学者是德国生物学家恩斯特海克尔,他于1866年给生态学下了如前的定义。其中的生物环境是指各个生物物种之间和生物物种内部的关系,非生物环境是指除了生物之外的能够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的自然环境,比如土壤、岩石、水、空气、温度、湿度等。从语义学的角度,生态学简单的说就是以生态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加上学者们对生态学的定义,可以简单地推导出生态学中的“生态”是指生物体及其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生态”包括生物体、生物体之间的关系(包括同种生物体和异种生物体之间)以及生物体与周围环境之间的关系。生态学认为生物在生长、生存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空间、物质和能

3、量。每种生物会形成独有的生存需要,称为物种的生态特性。生物体之间会形成一定的关系,或竞争或互助,相生相克。这里的生物体自然包括人类,人类与其它生物体,人类与人类之间,人类与环境之间形成的关系也是生态学研究的对象之一。人类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几大问题都是生态学的研究内容。生态法中的“生态”。生态法的概念是在生态学蓬勃发展的条件下产生的。1976年,前苏联科学院奥斯科尔巴索夫教授在其著作生态学:政策与法中首次提出“生态法”的概念,并主张用“生态法”取代“自然保护法”或“自然环境保护法”等词来概括自然环境保护这个法律部门、法律学科和法学课程。理由如下:一是它言简意赅,从名称上即可让人对该学科有大

4、概了解;二是它能更加精准地界定该法律部门、法律学科及法学课程的内涵;三是公众与学者已广泛接受“生态”这一术语,并且生态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相关生态问题已经广泛的被称为生态危机。在此,笔者补充一点理由:生态法以生态学为基础,调整生态的法律部门中需要生物体、周边环境的相关数据作为支撑,而这些数据属于研究生态学的学者的工作范围,为了学科名称的统一,宜将其称为“生态法”。而文中所指“生态刑法”恰恰属于生态法的下级学科,相对于“环境刑法”,更加能够与上级学科的名称相契合。“环境”释义。“环境”是一个使用频繁而且多意的词语,“自然环境”、“社会环境”、“政治环境”、“家庭环境”等,一般情况下,“某

5、某环境”被理解为是“某某”的“外部”。正如辞海将“环境”定义为“周围的境况”。中国大百科全书认为“环境”是指“人群周围的境况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总体。包括自然因素的各种物质、现象和过程及在人类历史中的社会、经济成分”。现代汉语词典中“环境”有两个意思,第一个是“周围的地方”,比如“环境优美”,第二个是“周围的情况和条件”,比如“工作环境”。国际百科全书中“环境”是指“生物及其生存空间所构成的复杂的外界因素”。以上都是日常生活中人们对“环境”的理解,可知“环境”一般有一个中心,“环境”是围绕这个中心而产生的,而环境刑法的中心一般被理解为是人类。环境科学

6、中的“环境”。环境科学以环境系统为研究对象,它既包含自然科学的内容,也包含社会科学的内容。环境科学是一门研究人类社会发展活动与环境演化规律之间相互作用关系,寻求人类社会与环境协同演化、持续发展途径与方法的科学。环境科学与我们这里论及的“环境”有直接的学科亲缘关系。因此,环境科学对“环境”的界定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环境科学中“环境是指围绕着人群的空间,及其中可以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可见,环境科学对环境的界定以人类为中心,研究对象是影响人类生活和发展的自然因素。环境法学中的“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则从法学的角度对“环境”进行阐述:“本

7、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保护法中的“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天然的自然因素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由此可见,环境法学中的“环境”依然以人类为中心,研究对象是影响人类的自然因素。“生态”与“环境”的异质性。对比“生态”与“环境”这两个概念,不难发现两者存在以下性质上的区别:两者环比中心不同。“环境”概念的界定一般以人类为中心,即以人类为本位展开研究,而“生态”则以生物体为中心,以生态系统为本位思考问题。“环境”以

8、人类为中心的特质导致它脱离不了以人类的利益为优先的思维定势,而当今生态危机频频上演,生态安全屡受侵犯与人类中心主义思想脱不了干系,很多学者认为恰恰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导致了地球生态不可逆转的恶化。正如希罗多德所描述的:“人类大踏步地走过风景秀美之地,而沙漠紧随其后。”人类充分利用了有别于其他生命形式的高智力水平让自已拥有了与大自然相抗衡的力量,然后通过各种方式释放这种能量。当机械和电进入人类的工具的行列的时候,整个地球便日夜颤抖不息。人类的欢歌笑语大大压住了其他生命形式的无力呻吟,随着人类文明脚步的橐橐逼近,荒野和沼泽的面积越来越小,庞大的机械包裹着人类弱小的身躯把整个自然界切割得七零八落。大地

9、厚德载物,也难免伤痕累累。可见,以人类为中心的固有思想已经无法适应当前严峻的生态局面。随之而来,“环境”这个概念要么与时俱进地改变内涵,要么被“生态”所取代。与其改变得面目全非,不如各自扮演各自的角色。“生态”恰恰能够弥补“环境”的这一点不足。“生态”以生态系统为研究对象,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是“生态”追求的目标,而人类只是生态系统中的一环,地位等同于其他生物,这样就不会为了人类的利益而牺牲其他生物的利益,导致当前的生物种类锐减,很多生物赖以生存的环境(比如湿地、草原、森林、海洋)受到破坏。“生态”较“环境”的优势均源于两者价值理念上的区别,这是文字本身含义决定的,不能通过扩大解释来解决,否则有

10、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意。两者牵涉变量不同。“环境”一般只牵涉到人和环境两个变量,主要是分析人和环境之间的关系,人改变环境,环境反作用于人类,无论如何两者往往在一个时间点上,具有平面化的特点。而“生态”则牵涉到时间、空间和能量三个变量。“生态”研究每一个具体的生态要素的演进进程,描述出能量按照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的顺序回归自然而完成一个循环的过程。这种时间、空间、能量的三维思考,是认识论与哲学中的时空观中的生态学表现,比环境概念更深刻地表明了人、物质之间的时空关系。另外,加入时间这个变量,使“生态”较“环境”更加立体,更加契合当前的生态局面。具体的说,很多生态问题的出现都是因为人类没有考虑到时间这个

11、变量,只考虑眼前的利益,没有考虑长久利益(比如没有考虑子孙后代的利益,即代间利益)的结果。“生态犯罪”与“环境犯罪”的异质性作为生态刑法研究对象之一的生态犯罪,应当秉持生态刑法以生态系统为本位的价值理念,在设定生态犯罪的时候不仅应当考虑到刑法保护的传统利益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还应当考量行为给生态利益造成的损失。“生态利益”是独立于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之外的第三种利益。它是指“生物的持续生存以及其与环境和谐共处的利益。”生态利益是每一个生物体均享有的利益,每个人都具有呼吸新鲜的空气、享受明媚的阳光、清洁的水源等环境人格利益。现实中,生态犯罪的犯罪人多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破坏生态利益,无异于侵害他人生态

12、利益而转化为自己的经济利益。生态犯罪将生态利益考量进去,能够扩大生态犯罪的可容量,更加有利于保护生态安全和生态系统的平衡发展。在这方面,俄罗斯刑法走在世界前列,例如俄联邦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在工程施工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则的犯罪”规定:“必须遵守环保规定的人,违反相关规定,并造成放射性环境的重大改变、损害人身健康、动物大量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该罪。还有一些罪名将生态利益,作为唯一的法益予以保护,根本不涉及人的利益。例如,在其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就规定,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关键性栖息地的犯罪,只要“导致该物种灭绝的”,就构成此罪。相比之下由于“环境犯罪”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导

13、致它虽然也可以将人类的生态利益考量进去,但除了人类以外的其他生物体的生态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对于生态系统的保障力度小,不符合当前生态危机频发的现实需要。“生态刑罚”与“环境刑罚”的异质性生态刑罚也应当将生态利益考虑进去。但是生态利益并不像经济利益那样易于被人们认知。例如,一片森林的价值,人们通常计算的是其经济价值,包括木材、果实和花朵,非常有限,但是其生态价值就不只这些了。印度的德斯教授对一棵50年树龄的树进行计算,这棵树一生生产的氧气的价值约31200美元,吸收有毒气体、防止大气污染价值约62500美元,增加土壤肥力价值约31200美元,涵养水源价值约37500美元,为鸟类及其它动物提供繁

14、衍场所价值31250美元,产生蛋白质价值2500美元,除去花、果实和木材价值,总计创值约196000美元。可见,砍伐一棵树其生态利益损失更大,对生态环境的侵害是巨大的、长久的、不易察觉的。生态利益的价值是可以衡量的,目前生态环境恶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生态系统中各因子的生态利益没有被人们充分认识和重视。在人类历史上的重大生态危机中,生态利益的价值损害远比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更加让人惊叹。生态利益的损害不受空间的限制,生态危机的危害往往波及周边很多国家,比如2005年11月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影响了中俄两国人民的饮水安全。生态利益的损害更加不受时间的制约,往往在较长时间内,影响几代人的人身、财产利益,

15、甚至影响到整个地球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有时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而环境刑法将来虽也可以将生态利益考虑进刑罚的设置之中,但因为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所限,也只会考虑到对人类生态利益的损害,不会将对其他生物体的生态利益的损害考量进去,因此对生态安全、生态系统的保护作用有限。许多学者或许认为生态刑法与环境刑法只是称谓上的区别,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异,两者只是换汤不换药,但在法学发展的漫长历史长河中,有诸多事件与此相似,但更换了之后会发现,只要有多一点点利处也应该孜孜以求。比如中国古代一直秉持的传统“民刑不分”与清末法制改革中提倡的“民刑分立”,两者最初只是指导思想上的区别,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差异,“民刑不分

16、”并不意味着中国古代没有民事规范,而是将民事规范放入整个刑事法典当中,没有将其独立出来,清末法制改革中提出将民事规范独立出来,单独制定民事法典,最初只是被动效仿西方以期能够消除领事裁判权,还我司法独立、主权独立,但这种形式上的变动,却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我们今天民法的茁壮成长创造了条件。我国古代法律的称谓变化也是如此,夏、商、西周直至春秋时期,一般称法律为“刑”,强调刑罚的杀戮。如夏有禹刑,商有汤刑,西周有九刑、吕刑,春秋战国之际,人们开始改称法律为“法”,改“刑”为“法”。如楚有仆区之法、茆门之法,晋有被庐之法,魏有法经等等,开始强调法的客观性、规则性,与原来强调刑罚杀戮的“刑”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商鞅变法,改“法”为“律”。此后,自秦汉至明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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