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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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了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

2、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政府指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市场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的协调机制 第六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不含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价

3、格、民政、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与监督并依法调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新建商品房已交付使用但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视为业主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综合考虑物

4、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设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已建成物业其管理区域已经形成且无争议的可以继续作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调整并向业主公告 第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一)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且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十二个月的; (三)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

5、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不足百分之三十但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满二十四个月且业主总数在三十人以上的 已出售公有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应当逐步成立业主大会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第十三条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公安派出所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筹备组组长由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告栏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做

6、好下列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业主有关资料并确认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草案;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建设单位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名单、物业总建筑面积、分户建筑面积、共

7、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业主应当协助筹备组核对房屋权属证明和业主身份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三日前就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的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委托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事项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约定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

8、和成员任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有或者共用物业的使用、维护要求;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公共费用的分担、公共收益的分配;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四)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五)物业管理争议的处理方式;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最高不超过十一人每届任期三年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的书

9、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工作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解散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组织成立换届筹备组换届选举 换届筹备组由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换届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其成员名单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

10、的财务凭证、印章、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日常办公费用等经费的筹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经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要求的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谋私或者收受其他利益; (二)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名义提供担保; (三)侵占业主财产或者损害业主利益;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因物业

11、转让、灭失或者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成员资格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二)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等不履行业主义务行为的; (五)有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自成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12、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多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下、高层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项目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在取得商品

13、房预售许可证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二十九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参照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大会成立后制定管理规约的临时管理规约失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建设

14、配套项目计划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业主使用的物业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未约定交付使用条件的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物业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 物业管理交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维修机构配备维修人员履行维修责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维修联系电话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保修责任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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