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谈我国死刑司法程序的完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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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谈我国死刑司法程序的完善作者简介: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400031。摘 要 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大体上包括平等的法律保护权、无罪推定的权利、侦查阶段的人权、审判阶段的人权、判决后的救济权、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和在适用刑法方面的权利七个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了着眼于限制死刑适用的特别司法程序,但对照国际标准,这一程序在立法和实施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问题,并由此产生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严防错杀无辜,争取在合理可接受的限度内平稳地减少死刑的数量,立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应当坚决摒弃长期以来主导刑事司法全过程的“

2、专政型司法”观念,尽快树立“公正型司法”观念;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参照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全面完善我国死刑案件的侦查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关键词 公正审判权 国际标准 死刑 司法程序我国是世界上适用死刑最多的国家,如何控制死刑,已经成为当前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紧迫的现实问题。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照有关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本人主张,在刑法的死刑条款未作实质性修改之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应当更多地关注如何从程序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即通过“正当程序”控制死刑。一、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及其下设机构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任何人

3、的人权都应当得到有效的保障,为此,每一个人在其个人权利发生争议或者被指控犯罪时,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权可以说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确认的一项核心人权,其主要内容大体上归纳为以下七个方面:(一)平等的法律保护权平等的法律保护权是指所有的人在法庭面前一律平等,有权受到法庭依法提供的平等保护,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社会的公理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之一。这一权利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暗含于欧洲、美洲、非洲等地区性人权公约关于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中。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第一,所有出现在法庭面前的人,不分性别、种族、原籍或经济地位等,有权在诉讼程序和

4、法律适用方面不被歧视。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公共权力机构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一律平等对待,既不允许歧视,也不允许偏袒。第二,所有的人都有平等地利用法庭的机会,特别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以便寻求司法救济。(二)无罪推定的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指控的每一个人,在依据法律被证明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无罪。”非洲人权宪章第7条第1款第2项、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均保障无罪推定的权利。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章程第20条第3款、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章程第21条第3款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66条第1款等,也都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一

5、般评论第13条中指出,无罪推定的意思是:“对指控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疑问应当有利于被告。在指控被证明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之前,不得推定有罪。其次,无罪推定暗含着被依据此项原则加以对待的权利,因此,所有公共权力机构有义务不对审判的结果进行预断。”据此,无罪推定是对面对公共权力威胁的特定个人从最初的嫌疑一直到最终的确定判决期间的全面保障。国内学术界对无罪推定的理解往往着重于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和疑罪从无两个方面,而对于被追诉者应当受到无罪推定的待遇这一点不够重视,媒体也常常对尚在侦查或审判过程中的刑事案件做出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道,这些都是不符合国际准则的。(三)侦查阶段的人权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意

6、见,国际人权法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规定,尽管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法庭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但同样适用于审前的犯罪调查阶段,至少在由独立、公正的法庭随后进行公正审判所必要的限度以内,以下六项权利必须得到有效保障:(1)私生活、家庭和通讯受到尊重的权利;(2)不受酷刑、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或者处罚的权利;(3)以本人理解的语言被告知指控的权利;(4)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的权利;(5)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述罪行的权利;(6)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其中第(1)项权利,国际人权法也承认可以加以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其二,必须服务于正当的目的;其三,限制措施必须

7、与目的相适应,即符合比例原则。对于第(4)项权利,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各种形式的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1、被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当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进行联络和磋商。2、被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当被准许适当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者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而认为必要,并且在法律或者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者限制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拖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完全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进行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或监禁的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会见,可以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该原则第15条还特别规定:“

8、被拘留或者监禁的人与外界,特别是与其家属或律师的联络,不得被剥夺数日以上。”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一般评论”第20条中也强调,“应当有防止断绝对外联络的羁押(incommunicado detention)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对于保障公正审判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对于在侦查阶段保护被拘捕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四)审判阶段的人权审判阶段是公正审判权适用的主要阶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及其他相关文件对于如何实现公正审判做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1)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2)公正审理的权利;(3)公开审理的权利;(

9、4)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的权利;(5)自行辩护和获得律师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以及在无力承担律师费用时获得免费法律援助的权利;(6)法庭审理时的在场权;(7)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8)反询问控方证人以及利用国家强制力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9)免费获得翻译人员帮助的权利。(五)判决以后的救济权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和4款和第5款,凡被判决认定有罪的人有权要求上级法院对定罪或量刑进行审查(上诉权);有罪判决之后如果出现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表明发生错判的,在有罪判决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受有罪判决的人除证明错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以外,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冤狱赔偿

10、权)。(六)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已经依据一国的法律和刑事程序最终宣告有罪或者无罪的犯罪而再次受到审判和惩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认,它的表述不同于英美法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而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比较接近,旨在禁止终审判决以后就同一犯罪进行重复追诉、审判或惩罚,因而兼顾了多数国家的国内法。根据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该款的“一般评论”,这一规定并不禁止在例外情况下“恢复”刑事诉讼。(七)在适用实体法或刑罚方面的权利公正审判权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公共权力机构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适用实体法律或判处刑罚的行为

11、也有一定的限制。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以及其他国际规范性规定,这些限制主要包括:1.禁止溯及既往。任何人不得因为实施时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得类推适用刑法而追究法无明确禁止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所施加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对犯罪者应当予以减刑。2.禁止肉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关于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不仅与引起身体痛苦的行为有关,而且与引起被害人的心理痛苦也有关”;而且,“这种禁止还延伸至肉刑,包括作为对犯罪的刑

12、罚或者作为教育性的或纪律性的措施而命令施加过度的惩罚。”换言之,肉刑相当于酷刑或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当受到禁止。3.限制死刑。死刑在国际社会受到严密关注,总的趋势是限制直至废除。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通过的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证措施对死刑的限制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要求:第一,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即“致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第二,禁止对不满18岁的人判处死刑和对孕妇执行死刑。第三,判处死刑必须遵守正当程序的所有保障。即死刑判决必须是在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各项权利的前提下做出的。第四,只有在

13、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二、中国死刑司法程序的特点和问题在我国,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除在刑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以外,刑事诉讼法也对死刑案件规定了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主要表现在:(1)死刑案件的管辖级别较高,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审判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2)死刑案件的辩护权有特殊保障。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3)

14、死刑案件的审判一律适用“正式审判程序”,不适用“简化审”程序或者简易程序。(4)死刑判决确定之后尚有专门的核准程序。刑法第48条第3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死刑判决除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以外,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实际上为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制增加了一道程序保障。这些特殊的程序规定对于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从国际准则的角度看,我国在适用死刑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死刑的实体要件控制不够严密,数量太多;二是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与国际正当

15、程序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出于本人的研究专业,这里主要谈程序问题。从程序上说,我国适用死刑的司法程序在立法和实施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和法律解释规定的死刑司法程序本身公正性不足,如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具体的程序规则,致使一些本该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成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以及律师权利受限,导致法庭质证不充分,不仅直接限制了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而且影响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二审法院对死刑上诉案件长期、普遍不开庭以及允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加重判处死刑等,损害了程序公正。二是死刑司法程序受到“重刑主义”观念的强烈冲击和外界的较多干涉,不仅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曾经长期名存实亡,而且在一、二审中难以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如“严打”中的“顶格”判刑问题,“留有余地”判死缓问题,二审与复核审曾经长时间合二为一的问题,等等。总的来说,这些问题都是因为受到重刑主义的政策和外界的影响所致,使得本来就比较脆弱的司法程序在执行中又被打了折扣。死刑司法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导致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死刑绝对数量很大,无法公开,与世界潮流相背,也不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需要;其二,死刑错案频发,损害了无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三,整个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公众对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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