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疑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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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疑难问题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疑难问题 张凯宋佳”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 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司法 实践中,由于具体案件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在引用刑法条文过程中易于产生 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出现一些争议问题。 一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 ( 一) 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问题 我国理论界对行人( 在公路或城市街道上的)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 存在几种不同争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现实生活中, 行人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比比皆是,同样是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安全,行人 导

2、致的重大交通事故和交通工具肇事并无本质区别。而且行人本身也可以符 合2 0 0 0 年1 1 月1 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1 3 6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主体要件,因此行人可以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主体。第二种观点则 认为:首先,尽管行人违反交通规则也可能导致交通事故,但其原因并非仅 仅是行人违章,而是同时存在机动车驾驶者的原因。其次,行人违反交通规 则首先危及的是行人自身的安全。第三种观点,行人并不从事任何交通运输 活动,所以,行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 我们认为,行人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现行刑法第1 3

3、 3 条未写明 本罪主体,表明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所有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 成本罪,行人自然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从立法意图和实际情况看,虽然行人 在路上行走不属于交通运输活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 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都有相关规定将行人也纳人交通运输活 动中。虽然行人不存在以自己的交通运输工具造成重大事故的问题,但是如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硕I 二研究生。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 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 以下简称交通事故) ,是指 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

4、人民共和 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以下简称违章行为) ,过失造成人身 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6 7 2 I 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 果其不遵守交通规则,也可能因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其他人的交通运输工 具发生重大事故。 I 二) 非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的问题 在研究这一问题前我们先看一个真实案例。 被告人苏某早上七八点的时候,骑着自行车将自己的小孩送到学校后回 家,沿着京保公路良乡段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至村路口附近,准备从西向 东横穿公路进入村中,当苏某的自行车前轮已经越过路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分道线时,适逢藏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躲闪

5、不及,摩托车的 前轮撞在苏某自行车中部,两车均翻倒在地,摩托车倒地滑行六七米,苏某 被撞入路东的排水沟里,未受伤,而藏某因头部着地,造成重度颅脑损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后经鉴定,两车的撞击点在机动车道内,认定苏某 骑自行车横穿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行人各行其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避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过”的 规定,苏某在借道通行时,未避让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藏某,属于违章 行驶,以致造成两车相撞,藏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苏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定,肇事者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该案件可看出,非机动车车辆的驾驶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 但

6、是理论界在该问题上仍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的,也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另一种 观点则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因为行为人驾 驶非机动车辆其损害范围具有局限性,不足以危及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我们赞同肯定观点。驾驶非机动车辆如马车、农用拖拉机、自行车、三 轮车等,一般情况下由于其本身性能所限是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但也并 非绝无可能,如果其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上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能 否按交通肇事罪论处,需要从交通肇事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这一 点来把握。如当非机动车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及非机动车辆的用途被

7、纳 入与机动车辆用途相同的情况下,或者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与正在进行的交通 运输活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章肇事,危害交通 运输安全,导致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反之,如 果驾驶非机动车辆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因为行为人过失而导致他人伤亡的, 可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论处。 此外,相关法条也对此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 条第2 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 参见王作富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1 9 9 6 年版,第7 1 4 、7 1 5 页。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疑难问题 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8、,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即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辆还是使用非机动车辆发生重 大事故的,都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 1 9 条第2 款也明 确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并且公安部门每年的交通事故统 计表里,都明确地把非机动车辆酿成的事故单列为一类。非机动车既然可以酿 成交通事故,驾驶非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当然可以成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理解 实践中,交通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种种原因畏罪潜逃,这不 但会给案件的侦破丁作造成重大困难,更重要的是会对被害

9、人的抢救时间造 成延误,以致引起被害人死亡。 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刑法第1 3 3 条中特别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 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 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其将逃逸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逃逸,是指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为逃避法律研究逃离事故现场,但逃逸与重伤、死亡之发生没有直接 因果关系的情况。 第二种逃逸,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 亡”是新刑法增设的相对于原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 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

10、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情形。”虽然解释已经对其进行了规定,但是如何认定逃逸行为和死亡 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又摆在我们面前。这也是正确理解“因逃逸致 人死亡”的关键所在。 我们认为,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逃逸行为必须发生在被害人死亡之前,而不能发生在死亡之后。 如果在行为人逃逸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 论行为人救助与否,逃逸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此时, 则应对行为人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而非“因逃逸致人死亡”。 其次,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逃避责任而未能及时进行救助产生的结

11、 果。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 1 ) 虽然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及时送 往医院抢救。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如能因及时救治而不致死亡,但由于医院 延误救治时机或在抢救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属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是 6 7 4 l 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 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医院延误救治时机或出现 重大失误所致,也就是说,若医院没有延误救治时机或出现重大失误,则被 害人不会死亡。因此,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于“因逃逸致人 死亡”而是由于医院的过错才导致被害人死亡。对此情

12、形可视为具有“其他 特别恶劣情节”。当然,在医院没有延误救治时机或出现重大失误的情况下, 被害人肉抢救尤效而死亡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因逃逸而致人死亡”。 ( 2 )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虽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已经采取积极的 行为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但在送被害人去医院途中,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来 不及抢救而死亡,行为人弃尸逃逸的。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行 为人逃逸而延误抢救时机所致,而是由于被害人伤势过重来不及抢救所引起 的后果,行为人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而此情况也不属于 “因逃逸致人死亡”。 ( 3 ) 与上一种情况不同,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如果行为人在送被害人 去医院途

13、中,见被害人奄奄一息,根本无生还希望,为逃避责任,将被害人 丢弃而逃逸致其死亡的,不属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因为在此情况下, 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其伤势太重以致难以救治而死亡,即行为人即使及时采 取必要的积极的救助措施也不足以挽回被害人的生命,避免被害人死亡结果 的发生。因此,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可认定为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总之,行为人逃逸和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应具有直接的因果 关系,即不能介入其他因果关系。如果由于其他人的行为或者其他事件的介 入而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逃逸与死亡的因果关系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 发生

14、中断。 实践中还出现过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行为人逃逸,在逃逸途中行为人以 电信方式告知有关职能部门前往救护,而有关职能部门接到电信后未能及时 赶往事故地点救护,因而延误抢救时机致使被害人死亡为由,推脱被害人死 亡的责任。我们可以看到,在此情形下,行为人逃逸在先以电信方式告知有 关职能部门前往救护行为在后,行为人的逃逸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结果, 所以应当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 0 条也 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强制赋予 肇事者的,是不能从肇事者身上转移到第= 三人身上的,当然行为人在交通肇 事后不能寄希望于他人,不管该第三人是一般人还

15、是医疗机构或者是行使社 会公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更给该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后,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 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因为法律对“交 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的着眼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在离 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疑难问题 开事故现场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则其驾车离开的行为不能称之为逃逸, 如果对这种离开的行为进行处罚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需要强调的是, 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 “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 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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