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草案第九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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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 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 (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其标的物以及履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第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的民商事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2、,但对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关系,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照该国冲突法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选择适用国际惯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该涉外民事关系的争议事项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

3、系的分类和定性,以法院所在地法律为依据,也可以该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依据。 第六条 对于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七条 适用法律的解释,依照该法律所属国的解释规则解释。 第八条 对于涉外民事争议的先决问题,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的自身性质确定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某国法律,而该国的不同区域实施不同的法律,应当根据该国关于调整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与发生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区域的法律。 第十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发生变更的,变更的法律只能适用于在其实施后发生的涉外民事

4、关系,但该法律规定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为某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该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无法查明该外国法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 外国法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不论该相应外国是否允许在其境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须以互惠为基础的情形除外。 在外国法律适用以互惠为基础时,如无相反证明,

5、推定存在互惠。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外国对在其领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我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照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确定。 第十六条 其它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七条 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自然人在其所有的国籍国均无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6、。 自然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同时又有外国国籍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 第十八条 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个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如果两个以上住所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则以与发生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地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适用其经常居住地法律。 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法人有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律。 第十九条 法人具有

7、两个以上营业所的,适用与发生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 自然人依照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处分不动产的民事行为能力除外。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被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适用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认为该自然人具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为不具备条件

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作宣告。 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力,适用宣告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其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但自然人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或者法律关系决定地法院也可以依照法院所在地法律宣告其失踪或者死亡。 第二十三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律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律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外,还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二十四条 破产,适用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破产财产所在地法律。 破产财产的评估,适用破产财产所在地法律。 破产清算,适用作出破产宣告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9、。 第二十五条 民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地法律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选择民事行为方式所适用的其它法律。 处分不动产的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六条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 委托代理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代理成立时被代理人住所地法律。 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或者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代理人行为地法律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住所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人格权和身份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隐私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

10、住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者国际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的涉外民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依照本法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第三章 物 权 第三十条 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物权的种类、内容以及物权的行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但动产物权的行使,不得违反行为地法律。 第三十三条 物权的取得和消灭,适用取得和消灭时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适用不动产登记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对所适用的法律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买受人控制动产时的动产所在地法律。

11、买受人控制动产前的动产所有权,适用当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六条 运输中的动产所有权,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的船舶抵押权,适用原船舶登记地法律。 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法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的权利,适用有价证券指定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有价证券发行机构住所地法律或者权利

12、实现地法律。 第四十条 公司股票的权利,适用公司注册地法律。 第四十一条 共有物权,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四十二条 信托,适用信托财产委托人在设定信托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为: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信托管理地法律,受托人的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财产抵押的效力,适用抵押登记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动产质押的效力,适用出质人向质权人转移占有时质权人所在地法律。 第四十五条 权利质押的效力,适用权利凭证交

13、付质权人时质权人所在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适用建筑物所在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相邻关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四十八条 善意受让人,遗失物、漂流物拾得人,埋藏物发现人取得的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占有,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适用与动产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章 债 权 第五十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五十一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与外国自然人、法人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

14、民共和国法律: (唬?/SPAN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 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五) 外国自然人、法人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中国企业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15、第五十三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一国领海内的内水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救助作业地法律;在公海上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救助船舶的船旗国法律;国籍相同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共同的船旗国法律。 第五十四条 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理算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理算地法律。 第五十五条 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律。 第五十六条 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地法律。 第五章 知识产权 第五十七条 著作权的取得和著作权的内容效力,适用作者本国法律。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的取得和专利权的内容效力,适用专利权授予地法律。 第五十九条 商标权的取得和商标权的内容效力,适用商标注册登记地法律。 第六十条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外的其它知识产权的取得、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律。通过合同取得的商业秘密,适用该合同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六章 婚姻家庭 第六十一条 结婚的实质条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 结婚形式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或者符合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律、住所地法律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的,均为有效。 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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