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险基本原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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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第三章 保险基本原则,本章的重点、难点: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及它们在保险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含义和运用。,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二、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案例导读:,李四与同学张三在学校附近合伙开了家书店。因为位置恰当,店里的书本也符合学生们的需求,再加上他们服务热情,书店的生意很是兴旺。然而,学保险的李四很是重视对风险的防范,经过调查分析,认为书店存在较大的火灾及水灾隐患。于是,便说服张

2、三同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承保后不久,由于连日大雨,闽江水位不断上涨,导致江水淹没了地势较低的书店。造成店里的所有书籍损坏,损失额达8000元。 保险公司调查后,认为这次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里的洪水事故,决定进行全额赔偿。,思考:,李四对书店有多大的利益?李四在这次事故中遭受了多少损失? 李四应该获得多少赔偿? 假设这家书店全部属于张三,而李四以这家书店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受益人为李四。在这种情况下,对书店会有什么样的影响?,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与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一)定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体现了

3、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倘若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倘若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必然会蒙受经济损失。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确立条件 保险利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值的、可以估定的利益(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一般可以精确计算。 纪念品、日记、帐册 可以作为可保财产吗? 由于人身无价,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就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

4、益;在个别情况下,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可以计算和限定,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生命的保险利益可以确定为债务的金额加上利息及保险费。,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 (1)确定的利益,即现有利益: 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 如投保人对已经拥有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而享有的利益即为现有利益。 (2)可实现的利益,即期待利益: 指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尚未确定,但是据有关法律或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肯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会产生并确定的利益。 例如预期的营业利润、预期的租金等、,4、保险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规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

5、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近亲属、如配偶、子女、债务人等生老病死,与投保人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视为投保人对这些人具有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是指在签订并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遵循恪守的原则 。 (二)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1、从根本上划清保险与赌博的界限。 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赔付而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 3、界定保险人

6、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三、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应用 (一)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1、现有利益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的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与质押权人的保险利益。 数额上的限制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不能超出其贷出款项的数目; 时间上的限制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所具有的可保利益只能在抵押权存在期间有效存在,即抵押合同有效存在则抵押权人的可保利益存在,如果债务人清偿了债务,财产抵押随即消失,抵押权也随之消失,那么抵押权人的可保利益也同时消失。,(3)负有经济责任的财产保管人、承租人等的保险利益。 (

7、4)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利益。 2、期待利益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未来可获得的利益,3、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责 任,侵权责任及其它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 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其所应担负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 4、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 (2)债务人对债务人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5、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8、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旧保险法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当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6、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变动 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受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履行合同变更的相关手续后,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利益消灭: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灭失而消灭。,案例一 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案情介绍: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

9、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若有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 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并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案例争议:,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

10、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租赁合同到期后,A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第二种意见:A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公司不应给予赔偿。,分析结论:,一、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二、本案的关键在于

11、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 而且,如果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 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结 论:,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二)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1、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确立:具体包括 (1)为自己投保

12、(2)为他人投保:情况有三种 第一种:亲密的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 第二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双方。 第三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如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雇主与其重要的雇员之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13、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 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 一款规定限制。,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保险期限长并具有储蓄性,因而强调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 3、人身保险利益的变动 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专属投保人时,如债权债务关系,当投保人死亡时,保险利益可由投保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非专属投保人时,如人身保险合同

14、为特定的人身关系而订立(血缘关系、扶养关系等)保险利益一般不得转移。,(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责任保险中的应用 1、责任保险的保险对象: 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保险中的可保利益是: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其所应担负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案例分析3,高某与其妻何某于1995年结婚后一直未能生育。1999年8月29日,领养一弃婴,办理了领养手续。取名高某某,并申请了蓝印户口。户口上注明:与高某父女关系,与何某母女关系。办理好户口后,何某前往保险公司询问投保事宜,并向保险公司告知高某某为抱养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在要求高某出具户口本后,于1999年9月8日签订了独生子

15、女两全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均为高某,被保险人高某某。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为止。,1999年10月10日,高某之妻何某带某某去小婶石某家玩,石某及女儿带高某某划船时,某某不幸落水,约10分钟后,被石某的女儿捞起。上岸后,何某前往派出所报案,又将高某某送往医院就诊,医生张某为高某某检查后未发现异常情况,但要求住院观察。何某未给高某某办理住院手续,而是要医生建议给高某某包裹毛巾保暖。过一会,发现高某某口吐白沫,情况异常,前往另一医院救治,经过一夜救治,病情基本稳定。次日,均无异常,何某要求出院,医院劝阻无效。出院后约40分钟,将高某某带往第一医院就诊,医

16、院诊断高某某已意外死亡。三家医院均不出具死亡证明书。高某违规在一医院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并通知公安局。次日,电话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赔。,案例评析,它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必须经法定程序加以确认后,方可形成基于收养关系而产生的继承、抚养及赡养等一系列的法定人身关系。所以,原告收养高某某的行为从程序和事实上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例评析,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和保险利益为首要原则。期中,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赔的首要条件,更是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前提。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养育高某某近两个月,也为高某某办理了蓝印户口,但没有前往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这一行为违反了我国1999年4月1日修改的收养法的规定。原告在收养时年龄尚未达到30周岁,不符合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且收养法还规定,弃婴的收养还必须在收养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后,由民政部门对外公告60日无人认领方可办理收养手续。在法理上,人身关系和合同关系不同,人身关系特别是收养关系一般不能约定。它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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