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适当性监管规定汇编(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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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适当性监管规定汇编(摘录)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第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指引适当性措施主要包括了解客户、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适当性管理、其他保障措施四个方面内容。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四条 会员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包括以下内容:(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二)了解拟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 (三)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或服

2、务,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四)提供产品或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 (五)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第五条 本所可对参与本所市场交易或者其他业务的投资者设置准入条件。投资者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诚信记录等方面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投资者准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本所市场的投资者按照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知识水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包括:(一)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

3、、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专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二)社保基金、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由第一项所列专业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或者委托投资资产;(三)前两项所列机构之外,符合本所相关规定的注册机构投资者;(四)符合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向会员申请并获得会员认可的机构或个人。专业投资者以外的其他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会员向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应当履行以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一)对于普通投资者,应当全面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二)对于本办法第六条

4、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应当履行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义务;(三)对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无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第八条 投资者要求会员提供产品或服务,会员认为该产品或服务超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应当向投资者警示风险;投资者坚持要求会员提供的,会员应当要求其签署承诺书,承诺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产品或服务准入条件的投资者,会员应当拒绝为其提供相应产品或服务。第九条 对于存在严重不良诚信记录的投资者,会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相关产品或服务。第十条 会员应当加强对新开户、

5、参与新股交易、参与本所相关新业务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并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其审慎参与证券投资。经纪业务1、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二)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财务与收入状况、证券专业知识、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年龄等情况,在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时,对客户进行初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后至少每两年根据客户证券投资情况等进行一次后续评估,并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客户所提供服务或者销售产品的风险特征,按照规定程序,提供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服务或产品

6、,服务或产品风险特征及告知情况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证券公司认为某一服务或产品不适合某一客户或者无法判断适当性的,应当将该情形提示客户,由客户选择是否接受该项服务或产品。证券公司的提示和客户的选择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记载、留存。2、深交所关于加强新股上市初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一、认真做好相关规则的宣传解释,增强客户合规参与新股交易的意识二、切实加强对客户的风险提示与教育,全面提高客户风险意识三、密切关注客户参与新股交易的情况,进一步提高客户分类服务的适当性与有效性四、强化客户参与新股交易的管理,有效抑制盲目炒新行为五、进一步健全新股交易管理机制,积极配合本所自律监管3、创

7、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第五条 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

8、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第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机制。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4、深交所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主要内容包括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管理、客户持续管理与服务、投资者教育与风险揭示、客户交易行

9、为管理。5、深交所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一、完整收录创业板客户信息,全面开展风险测评。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收录创业板客户基本信息及有效联络方式的比例,以及完成创业板客户风险测评与后续评估的比例,均应达到100%。二、对于交易经验不足2年的新申请投资者,原则上不得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三、对于交易经验满2年但风险测评(可参照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要求)结果显示风险承受能力低(保守型)的新申请投资者,原则上不得为其开通创业板交易。针对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的两类情况,在经过劝导和风险教育后,投资者仍坚持要求开通创业板交易的,会员应对客户申请

10、、风险揭示及相关劝导工作等情况通过书面、电子或录音等方式进行详细留痕,以备核查。四、对于已开通创业板交易但后续评估结果显示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客户,应持续跟踪分析其交易行为特征及盈亏情况,采取针对性措施进行风险提示和教育。五、对于已开通创业板交易但账户资产量低于10万元、交易经验不足2年的客户,应密切关注其参与创业板交易的情况,通过交易系统风险提示、短信等有效方式,持续劝导其审慎参与创业板交易。六、密切配合本所做好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宣传,在官方网站建立与本所投资者教育网站的链接,通过短信、邮件等各种有效方式向投资者发送阅读相关创业板风险教育的提示信息。七、通过合同、协议书等方式,与客户约定重要信息发

11、送与接收的渠道;对于创业板股票退市等重要信息,应确保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向持有创业板退市股票的客户传达,并做好记录留存,以备核查。八、认真做好创业板客户的联络与回访工作,建立对联络与回访失败客户的跟踪核查机制,确保创业板客户联络的有效率在95以上;除预留客户本人的有效联络方式外,还需要求客户提供其他联系人的联络方式。6、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

12、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告知客户下列基本信息:(一)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电话、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等;(二)证券投资顾问的姓名及其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编码;(三)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内容和方式;(四)投资决策由客户作出,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五)证券投资顾问不得代客户作出投资决策。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公司网站,公示前款第(一)、(二)项信息,方便投资者查询、监督。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客户签收确认。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要求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信用业务1、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3、证券公司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前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上市证券公司仅持有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

14、将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2、深交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在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深交所。证券公司未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不得接受该客户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上交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

15、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略3、深交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十三条 融入方是指具有股票质押融资需求且符合证券公司所制定资质审查标准的客户。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融入方资质审查制度,对融入方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内容包括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证券公司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融入方资质审查结果。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融入方全面介绍股票质押回购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融入方签署风险揭示书。第十六条 融出方包括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参照适用。第十七条 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证券公司应核查确认相应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文件明确可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二)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以下统称“管理人”)应在资产管理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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