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43208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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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目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 2. 第二条 3. 第三条

2、 4. 第四条 5. 第五条第二章业务许可 1. 第六条 2. 第七条 3. 第八条 4. 第九条 5. 第十条 6. 第十一条 7. 第十二条 8. 第十三条 9. 第十四条 10. 第十五条 11. 第十六条第三章业务监管 1. 第十七条 2. 第十八条 3. 第十九条 4. 第二十条 5. 第二十一条 6. 第二十二条 7. 第二十三条 8. 第二十四条第四章罚则 1. 第二十五条 2. 第二十六条 3. 第二十七条第五章附则 1. 第二十八条 2. 第二十九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 2. 第二条 3. 第三条 4. 第四条 5. 第五条第二章业务许可 1. 第

3、六条 2. 第七条 3. 第八条 4. 第九条 5. 第十条 6. 第十一条 7. 第十二条 8. 第十三条 9. 第十四条 10. 第十五条 11. 第十六条第三章业务监管 1. 第十七条 2. 第十八条 3. 第十九条 4. 第二十条 5. 第二十一条 6. 第二十二条 7. 第二十三条 8. 第二十四条第四章罚则 1. 第二十五条 2. 第二十六条 3. 第二十七条第五章附则 1. 第二十八条 2. 第二十九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9 号)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经2004年6月15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1日起施行。 局长: 徐光春 二四年七

4、月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秩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互联网协议(IP)作为主要技术形态,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机等各类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开办、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是指利用摄影机、摄像机、录音机和其它视音频摄制设备拍摄、录制的,由可连续运动的图像或可连续收听的声音组成的视音频节目。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

5、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传播视听节目。 第二章业务许可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 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 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

6、。 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第七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依法享有互联网新闻发布资格的网站可以申请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视听节目业务。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可以申请自行或设立机构从事以电视机作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 第八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

7、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自办节目、转播、集成等)、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

8、)、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集成内容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证明(申请人为企业的)。 第十条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

9、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第十一条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应于期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第十三条获得信息网络传

10、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机构)应当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第十四条持证机构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及许可证载明的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集成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60日报广电总局批准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持证机构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许可证登载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持证机构应当在领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9

11、0日内开通业务。如因特殊理由不能如期开通,应经发证机关同意,否则按终止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章业务监管第十七条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视听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以及经批准的新闻网站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视听节目,必须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 第十八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12、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持证机构应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安全播出的管理制度,实行节目总编负责制,配备节目审查员,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的经营机构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

13、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传播视听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持证机构应当至少保留30日。 第二十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转播视听节目,只能转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利用信息网络链接或集成视听节目,只能链接或集成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机构开办的视听节目,不得链接或集成境外互联网站的视听节目。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设立视听节目监控系统、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 持证机构应当为视听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14、。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3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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