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通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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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通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程序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申请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为管理局)通用航空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华东地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促进华东地区通用航空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30号)和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6号)制定本工作程序。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通用航空行政许可行为。在华东地区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或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属地的原则,按照本工作程序的要求开展相关申请活动。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是

2、指各省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监管局)。第二章 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的种类第三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的通用航空行政许可项目包括:(一) 经营性通用航空许可;1、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筹建认可;2、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3、 通用航空企业及航空俱乐部经营许可的换发;4、 通用航空企业及航空俱乐部经营许可的注销;5、 通用航空企业及航空俱乐部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的行政许可;(二)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1、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颁布;2、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换发;3、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注销;4、

3、 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登记证书的变更。第三章 审批权限与管辖第四条 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申请在华东地区从事本程序第三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行使审批权。第五条 各监管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申请在其辖区内从事本程序第三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依照民航局赋予监管局的工作职责行使审查权。第六条 本程序第三条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交管理局通用航空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管理局作出许可决定。第七条 管理局通用航空处和各监管局运输处为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的受理部门(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按照本程序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受理申请人的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申请。管理局通用航空处为

4、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的颁证承办部门(以下简称颁证部门),为已取得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颁发通用航空行政许可证件。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在华东地区从事本程序第三条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向拟使用基地机场所在地监管局受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应申请材料,由监管局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和审查合格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管理局。第九条 为保证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可亲自或委派代表到受理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如申请人采用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确保文件、材料与原件的一致性。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申请书,提交相关文件、资料。除申请书外,其余文件、资料一式三份。第十一条 监

5、管局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向申请人出具接受材料清单,认为该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申请回复通知单(见附件一)。第十二条 监管局受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认为该申请事项属于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在五日内召开有航空安全监察员、飞行标准监察员、航空器适航监察员、机场监察员、安全保卫监察员等相关专业监察员和申请人本人或其代表参加的预审会议,决定是否受理。第十三条 缺少相关专业监察员的监管局可直接向管理局相关处室咨询相关专业意见。第十四条 监管局受理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

6、关通用航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网站上公示。第十五条 管理局、监管局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为申请人保密。未经申请人书面许可,受理部门不得向第三者出示和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复印件。第十六条 申请人本人或其代表应受理部门要求,可在预审会议上如实介绍情况,回答监察员问询。监察员不得问询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预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由申请人和各专业监察员签字认可。预审会议认为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预审会议日为受理日期。预审会议认为申请人材料仍需补正的,应当场告知需补正

7、的材料,出具补正通知书。监管局受理部门应在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符合预审会议要求后,做出受理决定,监管局收到补正材料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第十七条 监管局受理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行政执法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二)。第五章 审查与决定第十八条 监管局受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五日内应召开有航空安全监察员、飞行标准监察员、航空器适航监察员、机场监察员、安全保卫监察员等相关专业监察员参加的审查会议,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专业意见。第十九条 监管局审查会议应做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形成会议纪要,由与会各专业监察员签字。审查会议的会议纪要是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之一。第二十条

8、监管局应在受理后七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监管局受理部门应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用特快专递方式直接报送管理局受理部门。(审查意见表见附件三)第二十一条 管理局受理部门在接到监管局移送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制作会签件,送管理局各相关处室会签,由会签处室对监管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监管局移送材料后五日内向分管局领导报送关于是否批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建议并随附相关申请材料。建议文件中应注明受理申请日期和应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最后期限。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召开通用航空委员会的日期。第二十三条 管理局应根据通用航空委员会的决议,在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9、。第二十四条 如果在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不能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受理部门应向分管局领导提出,经管理局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局领导同意可以将决定期限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五条 通用航空委员会作出同意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颁证部门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印制经营许可证,并将经营许可证寄送监管局,监管局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负责送达申请人。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法做出不予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

10、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管理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二十八条 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管理局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管理局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第二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管理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管理局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11、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管理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管理局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十一条 已经批准筹建的通用航空企业,在筹建期内企业筹建负责人、资本构成以及其他与企业运营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受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三

12、十二条 管理局应在办理完成通用航空行政许可的审批、登记、变更、换证、注销工作后十日内,将行政许可的全部申请材料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文件资料归档,同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第六章 换证与变更第三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监管局受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到期时未能提交换证申请的,由管理局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出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单(见附件四),书面通知其限期交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第三十五条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丧失筹建资格的

13、,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第三十六条 被许可人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项目或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需要进行变更的,应向监管局受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符合条件的,监管局应按规定予以受理,并提出审查意见报送管理局。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或换发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在领取新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时,应将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一并交回。第七章 行政许可证件的管理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及时报告颁证部门,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十日后,重新申请领取。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不得超越

14、行政许可范围进行通用航空活动。第四十条 已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持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管理局备案。取得经营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第四十一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其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并向其出具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撤销通知单(见附件五),书面通知其限期交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办理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换证事宜。第四十二条 颁证部门收缴回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后,应加盖“注销”印章,与

15、相关文件、材料一同归档。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在管理局辖区内开展通用航空活动前,应将活动信息同时报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和监管局受理部门备案,监管局收到信息按月汇总上报管理局受理部门。第四十四条 管理局或监管局应每年不少于一次对被许可人的通用航空活动情况和活动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并将年度检查结果报民航局备案。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管理局、监管局及工作人员在实施通用航空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七)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八)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时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十六条 管理局及监管局工作人员在办理通用航空行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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