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农作物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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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种子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将种子管理、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经费纳

2、入同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公安、工商、质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规划,确定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3、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第九条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或者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方式予以保护:(一)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4、;(二)濒危稀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第十条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由种子管理机构确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四)引进新的物种;(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第十二条因科研需要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采集或者

5、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集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应当报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三条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

6、控制措施。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第三章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开发,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建立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发展规划。第十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第十七条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品种。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及植物检疫情况等。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

7、公布。第十八条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的登记,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设立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登记委员会)负责。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登记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的实验区和栽培要点,品种选育报告);(二)作物种类、名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标准图片以及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证明材料;(三)对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省登记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经一

8、个生长周期试验结束后3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省登记委员会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第十九条省审定委员会和省登记委员会可以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设立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或者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农作物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报省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登记。第二十条本省审定或者登记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省审定委员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意见,报省人

9、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第四章种子生产第二十一条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四)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个品种一个许可证的原则核发。

10、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二)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三)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当年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至少为3年。生产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第五章种子经营第二十四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二十五条农民出售、串换自繁

11、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当地推广的常规种子;(二)出售、串换的种子不得超过当年自用种子数量;(三)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第二十六条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二)种子经营人员应当具备种子鉴别和使用的基本技术知识,并经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三)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贮藏条件。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

12、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第二十七条种子代销者应当按照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禁止种子代销者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或者将种子拆包销售。第二十八条委托印制种子标签的,应当向承印者出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未出示的,承印者不得印制。第二十九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将经营的品种、数量等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经营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第三十条种子生产者与种子经营者之间或者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取样、封存。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才能处理。第三

13、十一条禁止经营下列种子:(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二)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三)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合格的;(四)没有标签、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五)假冒、劣质的;(六)转基因种子未标注“转基因”字样的。第六章种子使用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作物品种。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推广或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试验种植,并出具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书面证明,方可推广或者销售。试验种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三条种子

14、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者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一)购种价款;(二)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三)可得利益损失。对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种类农作物在本乡镇前3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当年实际产量,再乘以相同品种当年的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3年平均产量的,按照当年该类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平均产量并按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同类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种子代销者对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无过错的,在向种子使用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第三十四

15、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农作物品种。第七章种子质量第三十五条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计量认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企业种子质量检验室和种子检验员的考核工作。第三十六条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抽查,并公告抽查检验结果。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第三十七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监控制度。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第三十八条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和销售。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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