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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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保险制度,含义 国外存款保险制度面面观 弊端 我国实际 今后建立该制度的启示,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机构破产倒闭,不能偿还存款人的款项时,由存款保险机构进行赔偿。目的是保护存款者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信用秩序。,美国,美国是最早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也是存款保险制度运作比较成功的国家之一。 早在1829年美国的6个州就曾进行了州银行负债保险的尝试,目的是保护本地区免受银行失败所引起的流通媒介剧烈波动的影响以及保护存款人和银行券持有人免遭损失。 1933年6月银行法的出台标志着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确立。 主要

2、原则:,限定额度,分类核算,重点监察,限定额度,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机构的存款保险额度的上限已由创立之初的2500美元,提高到1974年的4万美元,1980年的10万美元,延用至今。 1993年综合预算调和法为受到保险的失败机构资产的分配确立了一个统一的顺序,破产存款机构的资产按以下顺序支付:破产管理费用;所有存款人,包括被FDIC保险的存款人;一般债权人;次级债权人;股东。,分类核算,根据杠杆比率和风险资本比率将存款机构的资本分为良好、充足和不足三个类别 1991年颁布并实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简称FDICIA)结束了所有被保险机构同一费率的历史,并取消了对经纪人存款的保险,实行基于

3、风险的差别保险费率。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支出的主要方面是存款赔付和提供购买和承担资金,上世纪60年代以后FDIC在对大型存款机构失败的处理上更倾向于后者,即采用购买和承担(P&A)方法,并向收购方提供贷款或购买失败存款机构的部分资产。,重点监察,近年来,FDIC把监管重点放在可能给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存款机构的检查上而放弃了普查的方式 。对安全稳健的机构的检查间隔可延长为3年,对未受检查的存款机构每隔一年进行一次视察或非现场稽核,对边远机构至少每18个月检查一次,每3个月视察一次。 1999年底,美国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案明确要求包括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内的监管部门加强对金融机构

4、的资本管理、加强对金融机构内部交易和其他关系的管理。 现行的法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余额与被保险的存款余额的比例应保持在1.25%,当基金储备低于该标准时,FDIC应设法调高保费以便使准备金恢复到要求的标准。,德国 德存款保险稳固银行体系,银行地位彰显 实行自愿投保 保持优良记录,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由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两部分构成的。前者是指由德国国内三大银行集团根据各自的需要在1974年以后建立的三个独立运作体系,是在三个银行集团内引入银行间自愿存款保险的基础上形成的;后者则是为了适应欧盟存款保险指引要求欧盟成员国必须根据该指引于1995年7月1日起制定实施本国相应的

5、法规并建立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的规定,而于1998年8月建立起来的。,德国商业银行部门高度集中,其中的4家最大银行的资产和存款分别占总量的一半以上。早在1974年,由于当时最大的私人商业银行赫斯塔特银行的倒闭事件对社会造成了很大的震动,三大银行集团为了避免政府干预的发生,各自建立了存款保险方案,即相继设立了商业银行存款担保基金、储蓄银行保障基金和信用合作保障方案。 另外,在此基础上还建立了流动性联合银行(LCB),以便向虽有偿付能力但暂时缺乏流动性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1976年德国金融法的修订,使私人商业银行业得以建立起全方位的存款者保护措施,并对所有非银行的活期、定期、储蓄存款给予保障,至此

6、,商业银行自愿参与的自愿存款保险体系正式建立起来了。 此后的实践表明它的运作是成功的,它使德国在近30年的时间里得以避免发生系统性银行危机或大银行倒闭的现象。,与其他国家相比较,德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具有自愿特征的少数国家之一。银行可以自愿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但德国银行联邦协会的所有会员必须全部加入。 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者实行高保障。德国信用合作社、储蓄银行及其信贷银行的存款者,所受保障的最高限额是所在银行责任自有资本的30%。根据银行法的要求,银行的最低资本为500万欧元,因此被保险存款的最低额度为150万欧元。而商业银行平均股权为29.55千万欧元,其平均保险额度约为9000万欧元。那些小型的

7、金融机构,其最低自有资本为600万马克(约300万欧元),其每个存款者所受到的保障至少达到180万马克(约90万欧元),这一非常高的限额几乎等于对存款进行全部保险。 存款担保基金原则上对银行业务中涉及的银行对所有的对非银行机构的债务、对投资公司的债务、债券等保管银行业务的债务均予以保障,但每个债权人的最高保障额为出现支付危机的银行上年度末责任自有资本金(由原始资本、银行拥有的股份额、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与发展基金三部分构成)的30%。,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又一特色就是没有公共资金的介入。联邦银行法不允许联邦银行对存款保险体系实施最后贷款人功能。但如果发生系统性银行危机或大银行破产,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

8、可能没有足够资金用以偿付存款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才可能介入。 由各银行协会管理的非官方存款保险制度,因其不受公共监管而不在欧盟法律约束之下仍继续运作,与法定强制性制度相互补充,其保护范围和保额不变,只不过负责对超过2万欧元以上的存款部分进行保险。德国独特的存款保险运行机制是维持德国银行体系稳健的根本保证,并且已经成为国际上存款保险制度成功运作的一个典范。,存款保险制度的负面影响,1.存款保险制度其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它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存款者风险意识下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实现以后,他们就可能不顾银行经营风险,将钱存到愿意支付最高存款利息的银行;另一方面,商业银行

9、的风险约束机制也会弱化,在经营活动中就可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此外,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还有特殊问题:主要是四大国有银行有政府为其做后盾,无偿享受政府提供的保险,为了节省运行成本,显然不愿加入存款保险体系。如果不把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纳入这一体系,那么由于保险基金数额小、范围狭窄,就很难保证银行资金发生大量损失的时候对储户进行赔付。,2.鼓励银行铤而走险。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制度刺激银行承受更多的风险,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因为银行知道,一旦遇到麻烦,存款保险机构会挽救它们。特别是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而又没被关闭时,所有者便用存款保险机构的钱孤注一掷,因为这时全部的风险由承保人承担。这样那些资金

10、实力弱、风险程度高的金融机构会得到实际的好处,而经营稳健的银行会在竞争中受到损害,从而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了不稳定因素并增大了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这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本来目的是背道而驰的。,世界各国的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在投保方式、费率制度、承保存款价值、资金来源和与监管部门的隶属关系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别。各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有组织形式、投保方式、费率制度、承保存款限额等。,一、中国金融体系自身还不够完善 二、各国现行的存款保险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我国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具有挤占替代作用 四、高额运行成本的制约 五、相关法律建设的滞后,当前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障碍,机

11、构设置。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由中央银行设立国家存款保险公司,由国家、中央银行及投保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并接受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这样,不但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实力和信誉,妥善处理各投保机构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存款保险法规、制度,完善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手段。,参加保险的方式。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应采取强制的方式。因为,一方面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居民及金融机构的风险意识差;另一方面,如果采取自愿的方式,在金融体系中占垄断地位的几家国有银行凭借其所处的特殊地位、实力及竞争优势,为降低其经营成本,很可能不参加保险,这样,存款保险制度也就失去了意义。所以,在我国有必要采取强制的手

12、段,所有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存款保险。,存款保护范围。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居民的储蓄存款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总额已达万多亿元,占存款总额的以上,而且代表着绝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这部分存款有了保障,则可减轻银行的压力。所以,我国的存款保险的保护范围应首先以居民的储蓄存款为主,包括外币存款。以后在适当的时候,再考虑扩大保险范围。,赔偿的最高限额。由于全额保险会使存款者失去审慎地选择存款银行的压力,诱导存款人将款项存入许诺给高利息但风险大的银行。所以,目前各国都按每个存款帐户实行限额保险。我国应该按每个存款人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保障,同时,规定一个绝对数的最高限额。这样,当银行倒闭时,

13、无论是小额存款人还是大额存款人,都要分担一定数量的风险损失,从而,使存款人在存款之前要对相关银行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分析,将款项存入经营管理水平高的银行,以减少损失。同时,促使银行稳健经营。,实行差别费率。保险的基本原理应是费率同风险成正比。风险越大,费率越高,所纳保费应越多。所以,在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时,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差别费率。即根据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的风险程度和特点确定相应的、有差别的保险费率,或在固定费率的基础上加收风险调节保险费。这样,经营风险大的金融机构要支付较高的保险费,从而提高风险大的银行的借款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促使银行加强对自身业务风险的控制,鼓励银行将风险减少到适当水平,遏制银行在业务活动中的冒险行为,督促银行稳健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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