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中的可接受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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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 ? ? ? 法律论证中的可接受性原则 孙光宁 提要 ? 可接受性原则是法律论证的基本原则之一 。 历史的 、本体论的 以及方 法论的 等多种原因使得可接受性原则在当下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 而可接受性原则的核心内容 是对规范的推崇 , 要实现可接受性原则就应当重视法律程序所发挥的作用 。 关键词 ?可接受性 法律论证法律方 法 程序 一 、 方兴未艾 ? 可接受性原则的渊源与发展 法律方法的兴起可以说是在承继了以往法治中对本体论深人研究之后的结果 , 这种对 方法论和司法 的重视研究进路和范式已经成为当前法治的研究及其发展的一个趋势 , 也是一种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

2、 的转变? ? ? 随着传统法治的理论和实践受到各方面?尤 其是后现代法学?的冲击 , 原有的强制性 、 确定性的观念逐渐在法治的实践层 面 出现 了式 微的倾向 , 而更具有包容性和综合性的法律方法 ?论?的兴起则为这种危机在目前的视域 之内提供了一定 的解决之道 , 从某种意义上说 , 对法律方法 的推崇是对传统法治的否定 之 否定 。 从更深的层次而言 , 法律方法 的兴起与兼容并包的解释哲学的勃兴有着内在的一致 性 , 甚至可以说前者就是后者在法治领域内的衍生物 。 而 在法治层 次 中 , 在自然法学所推 崇的各种法律价值在现实中每每碰壁之时 , 带有强烈 的规范法学色彩的法律方法才

3、能够真 正将法律和社会联系起来 , 将传统法治的价值在实践中实施 , 这绝不仅仅是通过振臂呼号 或者著书立说所能完成的 , 这从启蒙运动与法 国大革命的关系中就可见一斑 。 而在整个法律方法的系统构架 中 , 法律论证理论占有着 十分重要 的地位 。 尽管法律论 证理论本身还没有形成非常完整的体系 , 但是笔者认为 , 法律论证能够成为整个法律方法 的中心和基础 , 因为无论是法律解 释还是法律推理以及价值衡量等等方法都是在法律论证 的框架 内进行和运作的 , 而法律论证又是直接面 向司法实践的 , 这又符合法律方法本身预 设的指向领域 。 孙光宁? ? ?一? , 男 , 山东枣庄人 , 山

4、东大学威海分校法 学院法 理学博士生 , 研究方向 ? 法理 学 、法 律方法 论 。 ?参见林来 梵 、郑磊? 法律学方法论辩说 , 载法学 ? ? 只年第? 期 ?又参见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 方法论 ,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 ? ? 年第?期 。 ?参见谢晖 ? 法理学 ? 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 , 载文史哲 ? ? 年第?期 。 ?法律方法?第八卷? 进而言之 , 可接受性原则是法律论证的基本原则之一 。 可接受性是指人们的内心世界 对外在世界的某种因素或者成分的认同 、 认可 、 吸纳甚至尊崇而形成的心理状态或者倾向 , 无论这种因素或者成分是经验的 、先验 的抑或是超验的 , 也无论

5、这里的 “ 人们 ” 指向部分人 群抑或是整个人类 , 更无论这种心理状态或者倾向形成的原因为何 。 “ 在综合考虑的基础 上 , 论证理论试图展现在一个法律区域之内 , 如果事情被理性的考量 , 何种规范应当被挤 受 。 因此 , 它衡常是一个重要的法律理论 。 ”? 虽然可接受性与逻辑有效性 、 融贯性共同成为法律方法中法律论证理论正当化 ?证 立?的基本标准之一 ,? 但是笔者认为其他两个标准在更深层的意义上都能够被可接受性 所吸收 , 因而对可接受性在法律方法中的探讨是可接受性理论最具研究价值的地方 , 因为 它制约着法律方法能否正常地发挥其真正作用 , 在更深远的领域中甚至影响到法的

6、本体能 够体现和现实 。 随着法律方法在现代法治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 可接受性原则也 逐渐受到了更多的重视 。 总体而言 , 可接受性原则兴起的主要原因是其对证立理论的发展 , 正是源于证立并超 越证立才使得可接受性原则具有巨大的活力 。 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层次来分析 。 ? ? 证立理论已经成为法律论证领域中公认的基础性原则和 目标 。 各国的学者针对不 同的法律方法的问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 , 这一 现象集中体现在战后出版的肠? ? ? ? ? ? ? ? ? ? ? ? ? ? ? 的一系列图书中 , 例如阿尔尼奥 、 佩策尼克 、 佩雷尔曼 、 麦考密克等等都在其中 表达了

7、自己的学术观点 。 而在众多的学术观点之中 , 无论是细致的逻辑表达还是精确的图 示论证 , 其目的不仅是在于为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方法和模型 , 更是为司法过程提供 “ 证立 ” ? ? ?迅? ? ! , 又可译为 “ 正当化 ” ?的方法 。 这种证立本身有着多种层次 , 包括微观 ?如具体关于事实和证据的证立 ? 、 中观?如个别判决的证立?和宏观?如整个司法过程的证 立?等等 。 如果缺失了 “ 证立 ” 这一核心环节 , 任何的模型和图示都会失去其本身的意义所 在而变成理论学者们孤芳 自赏的工具而已 , 这也与法律方法自身的现实指向相背离 。 也就 是说 , 虽然在具体的方法和步骤

8、上所有差异 , 但是将证立作为整个法律方法 ?尤其是法律 论证理论?的核心是有关法律方法的探讨中能够达成共识的观点 。 具体而言 , 证立理论在 法律方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表现在如下方面 ? ? 证立理论能够保证法律方法的目的性指 向 。 法律方法目的在于保证司法过程公正地进行 , 特别是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达致 。 在当 前对司法的公正和透明的要求超过以往任何时期的前提下 , 虽然达到绝对的公正不 可能 , 然而证立理论能够在整个运用法律方法的司法过程中将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予以最大限度 的揭示 , 从而满足社会?尤其是当事人?对司法过程的上述预期 。 在 “ 讨个说法 ” 的观念深 人人心之后 ,

9、如何准确合理地 “ 给出说法 ” 成为重中之重 , 而证立理论则是这种社会要求的 较为理想的满足 , 虽然 由于两造 的天然对立未必能够达到完善的满足 。 ?证立理论能够 整合法律方法自身的体系构建 。 即使是松散的体系结构和学说理论 , 也有自身最基本的概 念或者观念 , 正如对 于后现代而言 , 也许唯一能够确定的就是不确定性本身一样 , 这种情形 ? ? ? ? ? ? , ? 顽? ? ? ? ? ? ? ! ? ? ? ,? 晚? ? ? ? ? ?脚? ?曲? ? ? ? , ?司嵌? ? ? ? ? ? ? ? ? ? ?,? , ? ? 参见 李秀群 ? 法律论证 的正当化标准

10、 , 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 ? ?年第?期 。 法律论证中的可接受性原则 ? 对法律方法而言同样适用 。 在法律方法自身体系 的建构中 , 对各种具体方法 的排序问题总 是引起人们的不断关注 , 但是无论是已经较为成熟的欧洲研究还是刚刚起步的国内研究 , 都很难形成如其他部门法中的那种成为通说的体系脉络 , 特别是对于除了文意解释之外的 其他各种方法的运用 , 更是如此 。 而在笔者看来 , 对于具有强烈现实性的法律方法而言 , 这 种排序既然在当前很难达成一致 , 毋宁使这些方法围绕证立而灵活运用 。 以证立为标准和 中心能够排除各种无谓的争议而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 在众多 的法律方法中

11、达到 “ 乱云飞 渡仍从容 ” 的效果 。 只要使能够形成或者有助于证立的方法都可以适用 , 这 不但对证立的 达致能够实现量的积累 , 而且能够使这种具体方法在实践运用中相互竞争 , 不但使得 自身 能够付诸现实 , 而且能够在这种竞争性的运用中逐渐形成法律方法的体系 。 这种类似于哈 耶克意义上 的 “ 自生自发的秩序 ” 情形对于很多所谓的争议的解决和处理都是具有一定的 借鉴意义 的 , 毕竟理论总是要回归和服务现实而不应在虚幻的空中楼阁中争执不休 。 ? ? 证立理论能够在一定限度上防止 司法腐败 。 在整个法律方法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 , 证立 理论能够将整个司法过程更加公开地展示于

12、一般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群体面前 , 接受他们 的检验和评判 , 司法判决文书的改革以及其论证的提倡就是这种情形的典型代表 。 这样 , 更加公开的展示将使得以往较为隐匿的司法过程中的不公之处更快地得到揭示 , 从而有利 于司法腐败的预防和及时发现 。 当然 , 不 可否认的是 , 单纯依靠一个制度或者理论都不 可 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 特别是对于司法改革和司法腐败这种相当复杂的问题来说更是如此 , 对于证立 理论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充分保障司法 的公正 , 有些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 ,? 但是 , 即使是这些不同看法 , 其出发点仍然是为了使得司法裁判获得证立 , 只是在具体的方 法上各有侧重不

13、同 。 ?证立理论与法治中充分发挥程序作用的精神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 在法律方法的讨论中 , 司法过程本身就是法治的程序性特征表现得最为明显 的领域 。 从更 深的层次而言 , 法治的这种对程序的强调也是一种 哈贝马斯意义上 的 “ 商谈 , “在 现实 中 的体现 。 而证立理论正是以司法过程为自身最主要的论域 , 对于在 司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 结论进行较为充分的证立 , 将使得司法程序的运行更加清楚明了 , 各种 违反法定程序的问 题也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 在证立理论原本的主要集中于法官的定位的 基础之上 , 更应当重视当事人在证立各种结论中的作用 。 由于直接涉及

14、自身利益 , 当事人 更加关心司法过程 中的结论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证立 , 因而也能够使得证立 的过程 较之于单纯依靠法官进行证立而更加深人 、透彻 和完善, 也使得法官做出最终的司法裁判 达到某种 “ 兼听则明 ” 的效果 , 这是一种更加 开放的法律方法 的发展走 向 。 在 当下社会中 , 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权利扩张的心态 ,? 也促使着当事人更积极地参与到证立活动之中 。 ? ? 可接受性原则因为强调了法律论证的开放性 而形成了对证立理论的超越 。 虽然就 一致性而言 , 可接受性能够成为证立 的更深 层次 的目标 , 二者之所以能够在同一论题下进 刘星 ? 司法中的法律论证资源

15、辨析 ? 在 “ 充分 ”上追问, 载法制 与社会发展 ? ? ?年第?期 。 参见德 哈贝马斯 ? 在事实与规 范之间 ? 关于法律和 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 童世骏译 , 三联书店 ? ? ?年版 。 ?参见孙光宁 ? 权利扩张 的心理解读及其消解 , 载陈金 钊 、谢 晖主编 ? 法律方法?第 ?卷? , 山东人民 出版社 ? ?年版 。 ? 法律方法?第八卷? 行探讨也正是因为前者在后者作为法律方法的核心问题的前提下 , 成为 “ 中心 ” 背后的 “ 中 心 ” 。 但是 , 在证立理论和 可接受性理论之间也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和矛盾 ? ? ? 从时间上 看 , 证立主要发生在司法过

16、程的运行之中 , 而接受通常发生在证立进行之后 , 除非整个诉讼 过程延续较长时间或者非常引人注目 。 这种时间上的先后造成证立的结论只是对 自身能 够被接受的一个大致的预期而并不能够完全预测 。 ? ?从标准上而言 , 证立理论主要以法 官的自由裁量或者内心确认?心证?为主要标准 , 从这个意义上不难理解在美国产生的法 律现实主义所揭示的司法过程中的问题 ,? 当然从学术的角度而言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学 说 。 而可接受性的标准则更加复杂多变 , 取决于特定的时空背景条件 。 ? 证立理论和可 接受性理论的主体有着较大的差异 。 证立理论从原初的设计上 主要 面向以法官为主的法 律职业群体 , 而可接受性理论则强调一般民众的内心认同 。 而笔者认为这种在主体上 的不 同是造成证立理论和可接受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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