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简答论述名词解释很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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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保险与风险:1保险:广义的保险是指为了偿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充分的物质准备来保障社会稳定,建立专门用途的后备基金的一种经济活动方式,包括社会保险、商业保险、与合作保险。狭义的保险特指商业保险,即保险人通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将收取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建立保险基金,用于对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或对人身伤亡或失去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给予保险金的活动。以此,商法上的保险即商业保险,其性质为商行为的一种。2风险,可保风险: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后者是指可能引起损失且不确定发生的风险才能成为可保风险。2保险的特征:a保险的自愿性,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达到意

2、思表示一致的保险行为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之上。b保险的有偿性,作为商行为之对价,保险人提供保险,以投保人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费为前提。C保险的双向性,所谓双向,是指双方在法律上互为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约定的法律行为。d保险的损益性,所谓损益是指利润与亏损并存。e保险金支付的附条件性和附期限性。f保险功能的互助性。3保险的构成要件:a特定风险的存在,是其基本的条件。可保风险的条件(1)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2)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包含三层含义,风险发生与否不确定,风险发生时间不确定,风险发生原因和结果不确定,(3)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5)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

3、时遭受损失,即分散性(6)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b众人协力,必须以多人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C填补损失4保险的功能:分散风险,补偿损失,派生功能;积蓄资金,管理危险5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区别:a性质不同(商品关系,自愿性,盈利性)b适用范围不同(范围是否由法律规定)c:保险基金来源不同(政府,单位,个人)d保险金确定方法不同(协商,贡献及需要)e保障作用不同(损失补偿,福利性)f运作机构不同(企业,国家专门机构)g具体分别不同(工伤养老医疗失业生育)6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而分,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又称损害保险,产物保险,对物保险,是指以补偿被

4、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以特定的财产物资及相关利益为承保标的的保险。b强制保险:以保险实施形式为标的所做的分类,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根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无论是否出于自愿都必须参加的保险。形式有两种:一是规定在特定范围内建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关系,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没有选择的余地;二是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或财产都必须参加保险,并依此作为许可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前提条件。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7原保险与再保险:以承担责任的次序为标准所作的保险分类。原保险:又称直接业务保险

5、或第一次保险,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险或第二次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再保险业务分类:(1)以保险金额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比例再保险,(2)以赔款来计算再保险责任的超额再保险,以及由此而衍生的按赔付率计算再保险责任的再保险等。 再保险的特点:(1)再保险当事人双方都为保险人,原保险当事人中只有一方是保险人(2)再保险的标的必然是原保险所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3)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多为财产,有关利益或人身,再保险的保险标的实际是一种责任,它属于保险责任再保险与原保险之间的关系:(1)原保险是再

6、保险建立的基础,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前提;(2)再保险具有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为再保险有自己独立的当事人和保险标的,再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是保险人,他们彼此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再保险对于原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3)再保险的保险责任以原保险合同为限(4)原保险终止时,再保险也应终止。8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以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投保时是否确定为标准所为的分类。定值保险,又称定价保险,约定价值保险,定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却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 不定值保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只列明保险金额,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须至发生

7、危险事故后,另行确定保险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 9补偿性保险与给付性保险:以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补偿性保险,是指保险人所给付的保险金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财产保险属于补偿性保险。 给付性保险,不以补偿损失为目的。10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足额保险:又称全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等于或大体相当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不足额保险,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大于财产价值的保险。形成这种保险的情况有三种:一、出于善意,被保险人过于高估财产的价值;二是出于情势变更,出于市场

8、价格的变动导致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财产价值贬值。三是出于恶意,12个别保险,集合保险与总括保险,以保险标的的数量状况为标准所做的分类,个别保险,又称单独保险,是指以一人或者以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多数保险属于个别保险。 集合保险,是指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订立一个保险。可分为集团保险和团体保险。总括保险;又称“统保单”是指无特定保险标的,仅按一定标准所限定的可以变动的多数人或者物的集体为标的的保险。13单保险与复保险:以保险人的情况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单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期间与一个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复保险:又称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

9、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14保险法的概念及体系: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体系,由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组成。保险合同法涉及商行为的主体资格,受益人资格,合同订立与生效的条件,合同基本条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等。保险业法:是指国家对保险市场及保险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规定的总称。保险特别法。是指在保险普通法之外,专门规范特定保险行为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15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

10、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防灾减损原则。16最大诚信原则:a原因:保险合同具有符合性(格式化)和射辛性(一方履行义务的偶然性)和保险危险具有不确定性等特点,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地遵守这一原则,即不互相隐瞒欺诈,以最大善意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16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

11、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其告知范围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2、,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有学者将这一条表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 指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放弃了某项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再申请这项权利。这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17醒示义务与醒意义务:醒示义务,保险人或者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予

13、以说明的义务。性质:法定义务。履行时间,保险订立时。履行方法:口头或者书面。 醒意义务: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17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18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4、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 应具备三个条件: 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往往由保险法规定,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赡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的人。此外,劳动关系、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保险利益。19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法律认可的经济利益。要素如

15、下:(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法律上认可的利益,(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必须是可以用金钱估算的利益(3)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20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受实际损失,保险人应在其任意范围内进行充分补偿。内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补偿。(2)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通过保险赔偿额外获利。损害赔偿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则不予使用。21近因原则:近因是导致结果发生的起决定作用的或最有力的因素。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因果因素,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负补偿责任。第一节 保险合同

16、概述22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征: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二者互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和存续的主体。2、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互为权利义务主体,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发生约定的情形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其形成方式是双方的“约定”,而不是任何一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23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即一方的权利为对方的义务的合同。2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作为有偿合同是指,投保人因给付保险费而换取保险人承诺负担为限责任的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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