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若干(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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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宗旨】 为了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营商环境的改革优化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领导,持续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发展改革、市场监督、商务贸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营商环境的优化改革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区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中央、省垂直管理的

2、驻深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各自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四条【政策公开】 行政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有关的规划、产业、项目、市场、金融、税费、奖励、补贴等政策措施,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制定与市场主体有关的政策措施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印发之日起三日内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开发布,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宣导、咨询和解读。宣传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力度,深入解读营商环境有关政策性文件,提高市场主

3、体对法规和政策的知晓度。第五条【市场准入】 全面实施国家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不得另设门槛和隐性限制。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外,其他行业、领域和业务全面放开,市场主体可以平等进入市场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第六条【平等待遇】依法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待遇,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平等适用本市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与国有企业在土地供应、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申报、资质许可、产业扶持、用水用电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限制;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第七条【公平竞争】依法

4、保障市场主体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鼓励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及建设工程不得以非公开招标方式设立各类预选企业名录,不得以业主强制选择等手段取代公平竞争。第八条【政务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高效、便利、透明的原则,通过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宣导、业务查询、网上投诉、政务导办等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提高政务服务水平。推行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受理、网上审查、网上办理和网上查询。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

5、子证明以及加盖电子印章的其他电子材料,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效力。从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证明以及加盖电子印章的其他电子材料中提取的结构化数据可以作为政务服务数据比对的依据,比对结果可以作为业务办理的依据。第九条【企业开办】全面实行网络注册、一照一码、先照后证、多证合一等商事登记制度。申请开办企业实行一站式办理或者全网通办,对开办个体户和自然人有限公司的申请,实行网上自动审批;商事主体名称可以通过微信自主申报;对开办企业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以即时办结的,应当即时办结;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公安、税务、社保等部门共享有关政务信息。市场主

6、体的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主动采集、政府信息共享等方式采集的,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再行提供。第十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不断压缩减少行政许可事项,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编制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并逐项明确许可范围、条件和环节。行政审批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变相设定为备案事项。有关规划布局的数量、时间、距离等非强制性标准,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审批条件。第十一条【审批服务】 审批机关实行行政审批标准化,不得增设审批条件和环节。对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专业技术审查、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

7、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取消无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第十二条【公共服务】创新公共服务方式,推行公共服务一网通办、异地可办,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和医院、银行等服务机构要持续推进APP办事、移动支付等便利举措,进一步压减供水、供电、供气的办理时限。第十三条【金融服务】全面取消企业的银行开户行政许可,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企业贷款的投放额度,取消各类违规的手续费、管理费、咨询费、顾问费、承诺费等费用。商业银行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和国有企业应当一视同仁,对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的

8、同类贷款申请不得有差别待遇。建立地方财政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机制,以贷款风险补偿、融资担保等方式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支持。 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方面的指导和监管。第十四条【纳税服务】 本市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精简办税资料,压减税收申报次数,压缩纳税时间,加大纳税便利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全面享受各项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第十五条【登记服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整合和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加强信息共享,减少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登记服务效率。市场主体在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

9、可以委托商业银行直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配合。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变更联动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办理。第十六条【规范房租】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建立产业用房租赁负面清单,禁止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分租、转租厂房、写字楼等产业用房和恶意哄抬租金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的行为。产业用房的租金按片区实施分级分类价格指导。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产业用房的租赁管理,实行产业用房租赁合同网上签约和备案制度。第十七条【规范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制度,明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收费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收费目录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禁止

10、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逐步取消本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供电、供水、供气、电讯、邮政等公用服务类收费应当明码标价,逐步降低各类服务收费。第十八条【规范中介】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不得强行要求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限额管理中介服务机构数量。政府部门对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应当互通互认,不得要求重复评估。第十九条【信用建设】 市、区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并为市场主体提供

11、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采集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市场准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和日常监管等过程中,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建立失信记录档案。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息,信息提供和采集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反馈结果,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在反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撤销。失信联合惩戒错误导致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害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撤销并消除不良影响。第二十条【信用规范】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约束的内容。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

12、的,可以通过信用承诺、信用整改、信用核查、信用报告或者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修复信用。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信用惩戒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其信用修复结果。第二十一条【综合监管】实行市场监管清单制度。市场监管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市场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行业分类、监管范围和内容等,将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以及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等纳入监管清单,定期向社会公布。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模式。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消防监督、应急安全、文化市场等领域实行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检查结果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 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

13、查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任务、依据、时间和方式等。未经国家、省主管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开展拉网式的执法大检查。同一系统的上级执法机关已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下级机关不得重复检查。限制非办案类的综合检查,引导企业以自我检查、行业自律和信用承诺为主。确有必要开展检查的,以抽查为主。第二十三条【审慎处罚】实施行政处罚教育前置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以罚代管、重罚轻教。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和引导,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

14、政处罚。第二十四条【产权保护】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查处侵犯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以及损害企业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处置涉案财物的,应当开具清单收据和送达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结案后及时解封、解冻非涉案财物。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公安保障】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主体正常

15、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哄抢财物,滋扰、冲击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等强迫交易以及侵犯市场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并在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建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督察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营商环境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通过专项督察、日常督导等方式加强对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法律服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

16、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等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保障市场主体依法维权。推动建立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人民调解、仲裁和诉讼有效衔接、相互协调的市场主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开办申请,或者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二)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审批,增加行政审批条件和环节,或者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材料的;(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对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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