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商法买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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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三章 买卖法 第一节 买卖法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卖方和买方的义务、对违反买卖合同的补救方法、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移转等内容。 一 、货物买卖 本章所讲的货物买卖只是指有形动产的买卖,不包括: 1、不动产的买卖 2、权利财产 3、技术贸易 4、劳务交易,2,二、货物买卖合同 货物买卖合同是指卖方为了取得金钱上的对价而把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合同 。 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它区别于其他合同之处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而且此种货物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

2、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在所不计。 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准为:营业地标准。,3,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但是,国内法不能直接适用于具有国际(即涉外)因素的货物买卖关系,一定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定才得以适用。实际上地冲突规范与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中某一实体规范结合在一起,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为 (一)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二)由法院法官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根据“冲突规则”(conflict rules)(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则。,4,我国合同法关于涉外合同的

3、法律适用原则,1、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原则 2、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最密切联系原则 3、必须适用中国法律的涉外合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5,五、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有三:一是有关的国内法;二是国际条约;三是国际贸易惯例。 (一)各国的国内法 1、 在大陆法国家,买卖法一般作为债编的组成部分编入民法典, 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二章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第二章,这些法典通常没有专门针对货物买卖的法律条款,而把货物买卖视为动产买卖的一种统一加以规定。

4、,6,2、英美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一般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普通法,它是由法院以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或判例法(Case law); 二是成文法或称制定法( Statute),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 美国1906年统一买卖法(Uniform Sale of Goods Act,1906)就是以其蓝本制订的。该法曾被美国36个州所采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法已不能适应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从1942年起,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即着手起草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

5、ercial Code,简称UCC)。该法典于1952年公布,其后曾作过多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1998年修订本。该法典第二编的标题就称为“买卖”,对货物买卖的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在世界各国的买卖法中是最为详尽的。,7,(二)国际条约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它所设定的规范是统一规范,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也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 1964年,国际外交会议在海牙举行,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同时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前者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后者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

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统一实体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草案在会议上获得通过,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部崭新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它为了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特别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使它能成为一部名副其实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我国签署并核准了公约。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8,截至2002年11月,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已达到62个。这62个国家分别是: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山共和国、保加利亚、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克罗地亚、古巴

7、、捷克共和国、丹麦、厄瓜多尔、埃及、爱沙尼亚、芬兰、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圭亚那、洪 都拉斯、匈牙利、冰岛、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莱索托、立陶宛、卢森堡、毛里塔尼亚、墨西哥、蒙古、荷兰、新西兰、挪威、秘鲁、波兰、摩尔多瓦、罗马尼亚、俄罗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瑞典、瑞士、叙利亚、乌干达、乌克兰、美国、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南斯拉夫、赞比亚。 我国是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缔约国的。,9,1、公约的适用范围 (1)双方当事人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则适用公约. (2)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

8、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10,2、我国参加公约时所作的两项保留 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之一。我国对该公约的态度是:基本上赞同公约的内容,但在公约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以下两项保留: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形式的保留。 (2)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11,3、 公约适用的任意性 (1)是否适用公约,完全听凭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 (2)即使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也可以将合同订立的和公约的规定不一致。,12,(三)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

9、重要渊源之一。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国际法协会1932年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 3、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和托收统一规则,13,第 二 节 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公约的有关规定 1、合同的成立要件 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具备两个根本条件,一为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一为合同是否要以书面作成并签字,前者为实质要件,后者为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发价”与“接受”或“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问题。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它的这些规定,

10、是我们应该遵循或参照的。,14,一、公约的有关规定,1、合同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关于发价 (offer) A发价的含义 B发价的构成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offeree)提出。 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 三则必须表明发价人(offeror)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15, 关于发价 C发价的效力 发价于到达受发价人时生效,发价人于发价送达受发价人时即受其发价的约束。 发价的效力,因受发价人的拒绝而失效,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是如此;发价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间已过,亦即失效;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16, 关于发价 D发价的撤回和

11、撤销 发价在送达受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发价纵已送达受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 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只要撤销通知于受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发价人。 但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或受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时,发价不得撤销。,17, 关于发价 E我国外贸实践中的发价 发价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常用的是另外一个名称:“实盘”或“发实盘”。 相对于此,另有一种虚盘,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规定有效期,没有约束力,

12、可以随意撤销或变更其内容,我国外贸实践中的“虚盘”,并不是发价,而是发价邀请。,18,接受(Acceptance) A接受的含义: 接受是受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 B接受的效力 :受发价人表示接受发价的意思,是发价人、受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我国对此采用到达主义。 公约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也是采取到达主义。,19,关于接受,C逾期的接受 :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 其一为(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

13、时,即为合同成立时。 另一为(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依照通知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20,关于接受,D接受的撤回 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受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21,(2)形式要件 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不适用该条规定。,22,2 关于在接受中

14、对发价内容的修改与补充,(1)在接受中对发价的内容进行修改与补充,原则上构成了对发价的拒绝,是还价,是一项新的发价. (2)如果在接受中对发价的修改与补充并非实质性的,仍可视为有效的接受.如果发价人不提出异议,合同就以发价的条件和接受附加的条件为准.,23,二、UCC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有关规定,(一)关于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二)关于确定的要约(Firm Offer) UCC第2-205条作了突破性的规定: 由商人以书面签字的方式发出的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销,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则在合理的时间内不得撤销,但不得撤销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此规定的意义就是在

15、一定条件下承认没有对价支持的要约也是确定的要约,但要符合三个条件: A:要约是以书面签字的形式发出的; B:是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即要约人必须是商人; C:要约规定了有效期,如没有规定,则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24,二、UCC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有关规定,(三)关于留空条款(left open terms) 1、关于价格留空条款(也称活价条款open price term) 2、关于交货的留空条款(open delivery term) 3、关于支付的留空条款(open payment term) 4、关于合同期限的留空条款(open terms as to duration of t

16、he contract),25,二、UCC关于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有关规定,(四)UCC 关于承诺的规定 1、关于承诺的方式 2、关于有附加条款的承诺,26,第 三节 买卖双方的义务 一 、卖方的义务 (一)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货 1交付货物 (1)交货地点 (2)交货时间 (3)“货物相符”问题 2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 3转移货物所有权,27,(二) 权利担保和品质担保的义务 1、权利担保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 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2)卖方保证在其出售的货物上不存在任何未曾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 (3)卖方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包括商标权、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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