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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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反悔的处理作 者: 王翠 魏霞来 源: 人民法院报内 容: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要求撤销的,如不存在法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案情陈秀芬(女)和李其何于 1988 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洁。婚前李其何有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四间平房、一间附房,婚后双方将四间平房中的东首二间升建了楼上一层。2007 年 3 月 13 日双方在宁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1.双方现居住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2.乙方(陈秀芬)愿意付给甲方(李其何)现金

2、5000 元,其中包括还给陈为东债务 3000 元。3.儿子李洁已有独立生活能力。2007 年 5 月 17 日陈秀芬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陈秀芬和李其何在 2007 年 3 月 13 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关于夫妻共同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产的约定,现要求分得坐落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唐安李村二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平房、一间附房中的两间平房与一间附房。李其何不同意变更双方于 2007 年 3 月 13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判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陈秀芬和被告李其何于 2007 年 3 月

3、 13日签订并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儿子李洁所有。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秀芬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陈秀芬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审理期限的规定。2.诉争之房产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已赠与子女不可撤销属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扣除鉴定时间并不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2.讼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

4、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 2007 年 3 月 13 日离婚,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是双方当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重新

5、分割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提出过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超审限的违法情形,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适用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分割协议,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财产分割协议与身份关系有关,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也不能忽视的是,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

6、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未对财产分割协议做出规定的部分,则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二、离婚协议中财产协议的效力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共同的房屋赠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之子),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该财产赠与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的约定。三、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反悔的处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虽然

7、在形式上表现为赠与,但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的赠与行为仅仅是一种单纯的财产处分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分割共同财产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行使撤销权。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以撤销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

8、回。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情谊行为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他人损害应担责作 者:王锡怀内 容: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案情冯勇(1987 年 11 月 23 日出生)和李民照同系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人。2007年 11 月,冯勇和李民照一起外出打工。2007 年 12 月,李民照邀约冯勇到四川省米易县乡下亲戚家玩耍。12 月 12 日下午,李民照有事外出,冯勇与李民照的熟人姚舟富一起玩耍。之后,受姚舟富的兄长姚舟才的邀请,冯勇、姚舟富一

9、起到姚舟才家吃饭。席间,冯勇与姚舟富、姚舟才等人共饮了白酒。饭后,冯勇称其身体不舒服,姚舟富等人便将冯勇送至米易县白马镇中心卫生院小街分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冯勇死亡后,经米易县公安局尸检鉴定,其结论为:“死者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胃及内容物中未检见常规毒物,排除中毒死亡;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浓度为 127.7mg/100ml,说明死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者生前饮酒,但远未达到致死血液浓度;尸僵强,尸斑浓,呈暗紫红色,心包膜散在出血点,为猝死征象。综上所述,冯勇不排除酒后引发自身潜在疾病导致猝死。”事后,死者父母冯庆福、赵

10、文连作为原告,向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勇共同就餐的姚舟富等人及李民照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 18.5 万元。裁判米易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冯勇与姚舟富等人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过错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已证明被告方履行了救助义务。而导致冯勇死亡的原因,从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就足以说明。姚舟富等人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

11、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庆福、赵文连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评析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据此,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意思表示,即表意人作出追求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最终决定并将其以明示方式表达出来的行为,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有理由将表意人的行为理解为具有法律拘束意思表

12、示的行为。因此,只有行为人在从事行为时具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并且根据行为人的意思该行为会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即为法律层面之外的行为,又可称为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行为,如邀约朋友或客户参加社交宴会、司机免费搭乘路人,等等。本案中,当事人共同饮酒的行为属于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相互间就不存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虽然社会交往中发生的情谊行为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

13、义务,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或财产利益重大损害的,仍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情谊行为造成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将情谊行为造成的损害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是为了合理限制行为人的行为,令其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谨慎行事,避免自己的行为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注意义务包括可能导致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损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为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应采取积极措施的避免义务。行为人若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认定为存在过失,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共同饮酒的情谊行为中,只有在饮者已不胜酒力,而同饮者再行劝酒并因此导致饮者死亡或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或者在有不良反应的情况下不予救助,才应由同饮者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冯勇系同饮者劝酒致人醉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反,公安机关的尸检鉴定却证明了冯勇并非醉酒死亡。并且,在冯勇饮酒后感到身体不适时,被告方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同时,冯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冯勇应自行担责,同饮者因没有过错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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