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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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来源:国家统计局发布时间:2002-07-0408:37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信息、咨询、监督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2、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三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统计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活动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

3、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统计人员。第五条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统计管理部门、统计机构以及统计人员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第七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速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统计机构,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证和创造良好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八条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统计登记,领取

4、统计登记证。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所有单位,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新建立或者迁入的单位,在被批准建立或者迁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登记的单位,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发生变更,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统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及其变更,按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期限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统计登记资料抄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统计登记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

5、保证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第十条统计调查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抽样调查为主体,科学推算、重点调查和有限的全面报表为补充。周期性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协调同级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进行抽样调查,应当在调查前根据普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科学的抽样框。科学推算由省统计管理部门以已有的统计资料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记录为基础进行。统

6、计调查所需经费应由地方负担的,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第十一条统计调查项目的拟订,必须执行下列规定:(一)地区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指令性或者综合性统计调查项目,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重大项目的调查,由本地区统计管理部门拟订,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乡(镇)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统计管理部门拟订;(二)部门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调查,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三)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四)综合管理部门确需直接进行的统计调查,按照本条(二)项规定执行;(五)统计信息

7、服务机构进行的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由与调查范围相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审批。第十二条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和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和问卷调查或者意向调查,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管理部门举报,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宣布废止。统计调查管理办法由省统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第三章统计资料管理第十四条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和部门、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

8、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提供,经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第十五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十六条统计资料报出后,在规定期间内发现错误的,必须及时向受表机关订正;过期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受表机关报告,并按照受表机关要求进行调整。第十七条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

9、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公布其归口管理的行业性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专业性统计资料,必须报送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备案。新闻、出版单位不得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政策、计划,确定工作任务,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评价发展水平,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分别以同级统计管理部门和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10、。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及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一条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当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市场,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制度,发展统计信息服务业。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有固定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县级以上

11、统计管理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管理部门领导为主。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管理、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第二十五条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职责的行政责任人员。统计负责人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职务条件或者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第二十六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并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

12、格证书。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由省统计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核发。第二十七条统计队伍应当相对稳定。各级统计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同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意见。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统计机构的意见。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接替,在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第二十八条统计人员的权利:(一)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报表、帐簿、原始记录和凭证;(二)揭发、检举、控告统计活动中

13、违反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三)参加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提供有关统计咨询;(四)参加统计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待遇。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的义务:(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三)管理统计资料,按规定的期限保管;(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第三十条具有统计师及其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统计师事务所及相类似的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可受统计管理部

14、门的委托,承担专项调查和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技术性鉴定;可以接受部门或者单位的委托,开展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基础工作。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应当对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设置的统计检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的统计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工作。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职务时,根据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的会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检查查询书规定的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职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证由省统计管理部门颁发。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工作关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一)县级以上统计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二)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管理部门查处;(三)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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