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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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Sachen)之买卖为对象,是故,惟有经过扩张解释,其才有适用于债权买卖之可能。买卖法中与本题直接相关者,厥为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和152条。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范围?依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如果不严格地计较“交付的标的物”的字面意义,将债权当作一项财产,一项可以准占有的财产,那么,权利的出卖人同样应当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为此债权之出卖人应担保该项债权确属存在,应担保其有权转让该项债权,应担

2、保其未曾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应担保该项债权之上并无权利质权存在。如果转让人没有权力转让,或已经作过转让,或债权上已设有质权,或由于不适当履行与债务人的合同而使该项债权丧失任何价值,则该项债权即视为不“存在”。因此,这些义务可在广义上称作与债权的“存在”(或其可转让性)有关的担保义务(在英美法系,可称为默示担保),或称为债权真实(Vertat)之担保。买卖的债权即使并不存在,或已罹于无效,买卖合同仍属发生效力,尽管以不存在之债权而为之让与无从发生效力。同时应予注意,合同法132条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换言之,出卖的债权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处分权,但不以债权

3、买卖合同订立之时为标准,除非是债权即时移转之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于买卖合同订立之时,虽然无债权之所有,也无处分权,但买卖合同仍属有效,从而第150条之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仍能产生;反之,若将第132条解释为以“买卖合同订立时”即要求出卖人拥有债权或对之有处分权,否则买卖合同即为无效,或者将买卖合同行为依合同法第51条作为效力未定,都会使得第150条的作用无法发挥。必须注意,如果当事人间无特约订定,债权之出卖人,对于债务人之支付能力(即清偿能力),不负担保责任,换言之,出卖人对于债权之完善性(Bonitat),不负担保之责(注: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8段。)。在应

4、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第14条(2)中也反映了转让人不保证债务人有偿付能力这一公认的原则,“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另行议定,转让人并不表示,债务人具有或会具有付款的财力。”显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风险由债权之受让人承担,故受让人在确定以什么代价换取该项债权时,应充分考虑这一风险。至于根据特别约定,出卖人就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负担责任者,有疑义时,亦推定其仅担保债权移转时债务人之支付能力。在债务履行时,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非有特约,出卖人仍不负责。上述出卖人债权瑕疵担保责任,有其例外:(1)买受人于债权买卖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债权享有权利的,除当事人另有特约外,出卖人不负担保之责(合同

5、法151条)。(2)本于意思自治原则,双方以特约免除或限制出卖人关于债权瑕疵担保义务者,出卖人亦不负责,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即便有此特约,仍属无效。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合同法152条)。债权买卖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内容在买卖之标的债权,具有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即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合同项下之义务,买受人得依关于违约责任之规定,行使其权利,买受人得请求除去权利之瑕疵(合同法110条),或主张合同不履行之抗辩权,拒绝为对待给付(合同法6669条),或要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合同法113条、107条),或解除合同

6、(合同法94条)。债权赠与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让与人是出于赠与原因而将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赠与之债权,如有瑕疵,赠与人原则上不负担保责任(合同法191条1款前句),附负担之赠与,赠与的债权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负担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相同的责任(同条1款后句)。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债权无瑕疵的,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191条2款)。三、债权让与中的债务人保护1.原则债权让与按照合同法第79条规定,既然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其效果完全可以说是越过被让与之债务人而获得的,对于债务人完全未得参与之债权让与,在其后果方面,决不能损害到债务人的正当的

7、地位。因此,保护债务人乃成为债权让与情况下法律必须确立的一项一般性原则。合同法的第80条、82条、83条就是具体起着保护债务人的作用的。另一方面,债权让与可能给债务人带来这样或那样的麻烦。债权人的根本改变,使他可能要去面对一位较原债权缺少了点和气的新债权人。而且债权人的改变甚至会使得债务人不得不去从事像记帐人那样的工作,或者使其负担改变。这尤其发生在债权部分转让(Teilzessionen)的情况下。故必须为债权的部分让与设置-基本的界限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否则,原债权人只转让部分债权而保留其余部分,或一部分让与于A另一部分让与于B,如此往复,债权不断分裂,无穷匮也,债务人将不胜其烦。非特此也,

8、担保人也可能面临同样的不便。2.债务人在债权让与时所拥有的抗辩当债权让与发生时,债务人对于让与人所有之抗辩,皆得以之对受让人主张。这些抗辩包括对于债权发生方面,债务人所拥有的抗辩事由,例如,债权所由产生的合同无效、被撤销或未生效力等,是之谓债权不发生之抗辩。其次,还包括构成权利障碍之抗辩,如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之抗辩。此外,所让与的债权倘是基于双务契约而生者,则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债务人也可以援用。总之,凡属债权让与之时,债务人可用以对抗让与人者,不论其为抗辩权(Einrede),抑或为其他的抗辩(Eiwendung),皆可对抗受让人,从而债务人之地位未因债权之让与而有何不

9、同(合同法82条)。于此,也有一定的限制,如德国民法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的,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债的关系的承认系出于虚伪表示,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除外。3.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产生之抗辩受让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必以其有效受让债权为前提,即受让人应取得债权人之地位。倘其根本未取得债权人之地位,则债务人自可拒绝。因此,倘若债权让与契约有无效、被撤销或不生效力等效力方面的瑕疵存在,债务人任何时候都可以援引之以为抗辩。相反,倘若债权让与契约并无瑕疵,而作为其基础之原因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存在着不生效力之情形的,一般说来债务人不能据之以对抗受让人。盖根据债权让与契约之无因性,原因行为之效力瑕疵并不影响于债权让与契约故也。4.债务人基于债权让与后的情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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