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相关批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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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年月日 法复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此复二、

2、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标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

3、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解释表面的矛盾 根据法复19943号,其含义似乎是“无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欠条出具之日的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而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又似乎可以得出“未定履行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次日开始计算”的结论。表面看来,两个司法解释对同一类问题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矛盾解释,这对于本来已经十分困惑的司法实践无疑是雪上加霜。但是,细读两个司法解释,之间还是存在较大的

4、区别的。 (二)法复19943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与法复19943号相关,该解释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也即是说,法复19943号将“出具欠条”(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解释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因而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理解,法复19943号的适用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i (三)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5、一百三十七条 与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相关,该解释提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解释中也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大意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也即是说,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将“欠条”解释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从债权人依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理解, 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的适用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的履

6、行期限不明确,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欠条的正确适用解释 (一)司法实践中对欠条的分析要点 根据上述对两个解释的适用情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适用的区别主要归结于当事人双方的履行期限是否明确。笔者以此为根本出发点,认为就此类案件应从如下角度对欠条进行分析,以明确如何适用解释。 1、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有很多人认为,此类争议均转化为欠款纠纷,因此只要证明其欠条真实性,而无须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即欠条基础关系对欠条并无影响。这种观点其实是非常错误的。欠条基础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直接关系到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如前所述,欠条的时效问题又直接与基础关系的履行

7、期限相关,因此,在此类纠纷中,查明欠条基础关系是必需的。查明欠条的基础关系,就是要查明形成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明确欠条的基础属于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就举证责任而言,债权人除了举证欠条外,还应对欠条的基础关系进行举证。 2、分析欠条的基础关系的是否明确履行期限。在查明欠条的基础属于何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就应该对此种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明确其是否确定履行期限。对于确定履行期限问题,不能拘泥理解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分析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问题。分析欠条基础关系是否明确履行期限是解决此类争议的核心。 (二)正确适用解释以“工程款欠条”为例 1、案情简述。2000年,乙承包施工甲的工程,

8、该工程于2003年竣工验收,双方于2003年3月18日完成结算,确认甲欠乙工程款1000万元;2005年2月4日,甲向乙出具欠条,记载“甲欠乙工程款300万元”;2007年4月5日,乙就该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依据欠条支付工程款。 2、分析。根据上述案情,经分析,本案欠条的基础关系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关键在于确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即付款期限问题。然而,由于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证明,那么是否就应该认定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呢?当然不能。我们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包括: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

9、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因此,付款期限可以认定为结算之日。 3、结论。由上述分析,鉴于该纠纷欠条的基础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期限为结算之日,即2003年3月18日,因而该欠条属于当事人双方有履行期限的情形,应适用法复19943号,认定欠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此复。四、最高人

10、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经一请字第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五、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

11、效的复函(附解读) 2008-08-10 09:43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文 号:法研2000122号发布日期:2000-12-25 执行日期:2000-12-2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0豫法民字第118号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所欠租金结算后,债务方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能否按“债务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2000年12月25日最

12、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研2002122号)。该复函认为,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而,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因租金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本复函制作的背景 1995年8月,某市工程公司与翟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翟某将其自有机械设备租给工程公司使用,工程公司给付租金。租赁时间从1995年8月5日起至工程结束。每月租金若干,分两次付清,每月15日和3

13、0日各付一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间为8月5日至12月23日。但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全部租金。1995年12月25日经结算后,工程公司给翟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未付款额若干。由于工程公司一直未付租金,翟某于199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虽然翟某称自1995年12月25日后多次向工程公司索要所欠租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此案适用何种诉讼时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为欠款纠纷,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理由:工程公司与翟某就租金进行了核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说明双方就所欠租金达成一致意见,表明原租赁行为的结束和一笔新的普通债务的形成,案件性质由追索

14、租金的纠纷转化为普通的债务(欠款)纠纷。另外,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出发,翟某追索租金合情合理,虽未举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应从宽掌握。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仍为租金纠纷,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理由:租金结算单是基于双方原有的租赁法律关系形成的,不能据此改变原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翟某在一审时向法院起诉也是以拖欠租金为由主张权利。 二、对本复函的解读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法理认为,每个人都

15、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而法律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法律基于不同的权利规定有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四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所以这样规定,或是因为时间过长不易取证,必须及时处理,如侵权引起的纠纷;或是因为纠纷的性质容易迅速解决。租赁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因租金而发生纠纷,不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索,而且当事人之间因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容易解决。 就河南省高院请示中所反映的情况看,我们认为,租赁合同中,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的“结算单”只表明当事人就下列事实达成共识:承租人(债务人)应付给出租人(债权人)租金数额、承租人实付数额和未付数额等。因为所谓“结算”,是一个会计用语,是对一个时期经济往来进行核算的活动,就租赁合同而言,只可能是当事人就实际租赁期间内发生的租金数额问题予以核算。“结算单”并未改变承租人与出租人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只表明承租人延付了租金。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也未在“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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