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的撤销权蔡淑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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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债权人撤销权【摘要】债的保全是指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债务人财产不当的减少而遭受侵犯而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权利,保护债权人债权的一项制度。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它是债权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合同法对此项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填补了法律的空白。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债的特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生活日益纷繁复杂,该制度也表现出自身的局限性,其行使过程也受到种种限制。文章就撤销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和行使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下面笔者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性质,内涵,构成要件,实际操作问题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2、只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债务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应该怎么做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导致了许多问题的出现。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债权债务纠纷迅速增加,经济纠纷案件执行难也日益凸现出来。有些债务人在负债以后,不是及时清偿债务,而是为了逃避债务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出售财产,更有甚者放弃债权,致使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带来了利益上的损害,扰乱了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当债务人实施其逃避债务行为时,债权人对其行为将束手无策,而法院也难以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结果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

3、害。一、撤销权的由来及性质。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依法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有害债权的行为的权利。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故又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按照民法理论,债权为请求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同时债权又是相对权,债权人不能以债权对抗第三入。因此,一旦债务人在债消灭之前实施处分,将财产转让于他人,债权人就无法按期受偿。尽管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索赔偿或违约金弥补损失,但如果债务人已将其财产处分告罄,这种索赔将变得毫无意义。尤其是在没有设定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最终将有可能一无所得。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之一,其积极意义正在于当

4、债务人从事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并因而损及债权时,能够在一定条件下撤销该项行为,使财产回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借助于这项权利,债权人得以直接对抗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发源于罗马法。在优帝时期,由保留斯创造的保留斯之诉就是债权人撤销权的雏形。罗马人当时已经区别债务行为的有偿和无偿而分别行使撤销权,按照这种规定,债务人有偿行为的撤销须以第三人明知此项行为将有损原债权人利益为必要,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无偿行为,则一般都请求撤销。 1罗马法的撤销权理论对后世法律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直接渊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各国立法自不待言。就是英美法系国家,也有效尤。如英国关于诈骗移转的法律及1914年的

5、债务人债权和解契据法就都设有债权人撤销权。自法国商法典首创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以后,各国又多将其分为破产外与破产上的撤销,并予以分别规定。直至今日,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坏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2虽然债权人撤销权在传统民法中早已取得一席之地,但长期以来,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它是

6、实体法上的权利,而有人则认为它是诉讼法上的权利。即使在主张撤销权为实体法上权利的人当中,对于该项权利究竟属实体法上如何性质的权利,看法也不统一。持所谓“债权说”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得到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的请求权;持“物权说”者则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乃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单纯撤销权,即为一种形成权;另一种“折衷说”,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是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法律行为及对受益人请求其所得利益返还的权利。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然必须借助诉的形式,看上去似乎是程序法上的权利,但就其本质而言,应该是实体法的权利。这不仅是因为该项权利一直为民法而不是为诉讼法所

7、规定,更主要的是,债权人撤销权是体现债的效力的一项权利,它是依附于债权的,不能脱离债权而存在或转让,因而只能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由于债权人撤销权以债务人行为的撤销为内容,并达到回复债务人在财产上的地位的目的,所以它带有形成权的性质,但它并不仅仅是一种形成权,而是兼含有回复原状的请求权。因此,撤销权是兼有形成权和请求权性质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二、主体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当债权人为多人时,可以共同行使此权利,也可以各自独立行使。这里要说明两点:第一,债权人撤销权系对任何债权而言,因而,并非只有自己的债权受到不能清偿的危害时才可行使。第二,行使撤销权的

8、目的,在于保障一般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不保障各个债权人的个别利益,因此,一般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不能因其独立行使而单独享有得到恢复的财产利益。不过在这一点上,世界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425条明确指出:“依前条规定所进行的撤销,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发生效力。”而德国撤销法第7条却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优先权。值得研究的是,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其债权人是否有撤销权?一般说来,设定了诸如抵押权、保证、定金之类担保措施的债权人,其未来受偿已有保证,因此原则上不应再另外行使撤销权。三、构成要件债权人撤销权是民法所规定保全债权的一种方法,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正常的3经济流转,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

9、合法权益对于债务人,尤其是第三人是非常不利甚至不公正的。因此,法律必须对其构成要件加以严格规范。综观各国立法实践及民法理论,对此多是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别予以限制的(一)客观要件1、得以行使撤销权的,必须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且必须以该法律行为有效成立为前提。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比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不必行使撤销权。2、债务人所为行为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非以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如身分证上的行4为(结婚、收养等)、给付劳务的行为等纵然会引起财产的减少,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确已损害债权。损害的结果与行为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债务人的行为在事实上

10、并未损害债权,则即使其有损害的意思,也不得撤销。所谓损害债权,应当理解为是债权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而难以或无法实现。如果债务人行为使其财产减少或债务增加后仍有能够满足债权的财力,就不能认为其行为有害,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往来。因为债权只是请求权,债务人通常有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 (二)主观要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视债务人法律行为的性质而有别。首先必须区别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无偿行为,不论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只要其行为符合上述客观要求,债权人即可申请撤销。而对于有偿行为的撤销,则必须以其主观上具有恶意为要件,而且这种主观要件必须债务人及其相对人皆

11、为具备。如债务人恶意而第三人为善意,则不能认为符合主观恶意要件,债权人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撤销权的使用,就会侵犯善意第三人的的利益,有可能因此引起更多的诉讼,对社会的正常秩序反会产生不利影响。第三人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既包括与债务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受益人,也包括转而再从该受益人中得到利益的人。这种人,法国法称为“转得人”,德国法称作“权利承受人”,笔者认为称“转得人”较为恰当。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同样以主观上的恶意,即转得人明知债务人与受益人之行为有害于债权人为要件。另外,对转得人行使撤销权,并非债权人可直接撤销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是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

12、的法律行为时,其撤销的效力及于恶意转得人。因此,在转得人为有偿取得而又为善意时,转得人取得正当的权利,此时受益人负不当处分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四、撤销权的行使方法“撤销权之行使,应以诉的方式为之,不得以裁判外意思表示为之。”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同时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由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以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破坏交易安全。5债权人撤销权是对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的法律保全措施,它是借助国家强制力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设有债权人撤销权的国家的规定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经由法院裁决执行,而不允许由当事人自由行

13、使。另外,由于撤销的只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因此,诉请撤销时,应以撤销标的的价额为准,而不能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准。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应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这是一个笼统的说法。就各国立法看,由于对撤销权的性质存在诸如“债权说”、“物权法”之不同的看法,因此,具体的诉讼中应以债务人,受益人及转得人中的谁为被告,作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鉴于撤销权是一种兼有债权及物权性质的特殊权利,撤销之诉原则上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但如果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已不能使财产回复原状时,债务人可同时诉请受益人返还。这样做并不会侵犯无辜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审判上必须严格区别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要件,如果是善意的,当然

14、就不能要求其返还。五、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对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均有效,其效力依判决而确立。具体而言,应包括几个方面:(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债务人免除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免除,承担他人债务的行为视为没有承担,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行为视为没有设定,将债权让与他人的行为视为没有让与,移转财产的行为视为没有移转。(二)对相对人(或受益人)的效力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因其行为而已经占有财产的相对人或已受益的受益人,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行使撤销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要求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如原物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同时,在有偿处分行

15、为中,相对人或受益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返还其对价给付。(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债务人行为一旦被撤销,对全体债权人均发生效力,由相对人或受益人返还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全体债权人(不含已设定特别担保之债权人)应对此平等受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返还财产或利益无优先受偿权。债务人的行为在被撤销以前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就会使一些民事行为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况,从而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巩固。所以各国立法的明确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超过了该期限,则撤销权消灭。最后谈谈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的关系。在破产程序中,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自

16、知即将破产的情况下,以转移、隐匿、私分等方法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立法一般都在民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之外,特设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我国民法虽无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间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该条所规定的五种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法律赋予清算组的这项权利,应理解为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中一般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演变分化的结果。在构成要件上,两者存在着一些相同之处,如可撤销的均是以财产性内容为标的的行为;都必须要有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客观事实,等等。但是,民法的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法上的撤销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在主体、要件、法律效果及行使方法等方面均有差异。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使撤销权主体的不同。世界各国立法都规定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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