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型社会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一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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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 thesis submitted toXXX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for the degree ofMaster of Engineering转型社会中的乡村自治与法治一导 言毋庸讳言,作为一名来自于偏远山村但与乡村社会依旧保持情感和信息联系的农家子弟、作为一名深处繁华都市并深染都市“习气”的宪法学研究者,本文的写作无疑源于某种根深蒂固的情绪,即乡土意识和宪政情怀。笔者一厢情愿地认为,多重角色的交叠使本文的写作具有较为独特的视角。首先,笔者有限的城市生活经历(1994-2003)使本文不自觉地援用了某种“城里人”的视角去分析和思考

2、农村社会的种种问题,它也许最大可能地避免基于一个纯粹农家子弟对农村自治的描述和思考所导致的视角本位之立场,使本文的叙述具有某种反思性和“他者”色彩。从而,有效回避囿于某种乡村意识所构筑的封闭性与自我定义成为可能;其次,宪法学的学科定位,在客观上使笔者能够在国家结构与乡村社会的基本理论框架下对农村自治进行自觉梳理和反思,而这些至少区别于那些貌似纯粹的、客观的、甚至琐碎的社会学考察,使农村自治问题不仅仅成为一次制度实践问题,亦为一次意义深远的宪政理论之实践问题。最后,笔者角色的多元性使农村自治问题在这一框架下具有相互阐释和多重观照的可能。当然,可能由于经验的浸淫,使本文无论在字里行间还是在理论探悉

3、方面都充满着难以自持的情绪印记,对此,持论者无论誉之或咎之都令人信服。一、农村自治:历史演进与结构变迁(一)乡村制度的历史演进“在中国,乡村聚落的出现是出于安全的需要”,“它们与城市的差别仅在于它们有自已的组织去执行这些功能”。1马克斯。韦伯的论述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我国农村产生的显著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我国农村与西方社区的明显差异,即:防御机制的自足性和功能自治性。考诸历史,我国农村的形成乃是以氏族-这一在西方中世纪时就已经完全失去了意义的经济单位-为载体,以家产制为经济支持,以血缘(而非契约)为纽带的地缘性集合体。所以,我国农村的类型明晰,“往往以村落里独有的或占优势的氏族来命名”,“有时乡村

4、就是氏族的联盟。”2正是基于氏族制基础上的乡村组织首先要保障其宗族繁衍、生活安全的目的,由此导致了宗族内部的职能化。因此,“乡民不必依靠强力性的外来王法来维系彼此之间的关系,他们完全可以凭借相互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和对相对长久的利害关系的考虑,通过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礼俗来调整公共生活中发生的冲突,维护家族或乡村共同体内部的秩序”。3在此基础上,英国著名社会理论家安东尼。吉登斯正确地指出,“在传统中国,乡村实行某种程度的自治”4.因此,概而言之,从我国农村的产生特征而言,其首先应是一种制度外演进的结果:氏族的分裂、联合、氏族阶层的划定等等。5其次又是一种制度化的结果:氏族内职能划分和权力分配

5、等。就其宗族结构的调整、农村内部权利义务的配置、正义的分配而言,官方权力的烙印不甚明显。这体现了吉登斯意义上传统国家的主要特点,即国家行政权力涵盖面的局限性。这样,我国乡村发展史从来就缺乏官方和民间的互动过程。这就意味着,从乡村的历程来展开调查,我们面临的是“一个自足的,超政治和意识形态的过程”6.在乡村社区单元里,国家和官方权力的影子难以寻觅或印记模糊。1.传统国家下的乡村社会按照安东尼。吉登斯的民族国家与暴力一书的独特论述,世界社会发展史经过了三个特征鲜明的历史阶段:传统国家、绝对主义国家和民族国家。正如吉登斯本人所承认的那样,他的三种描述国家与社会关系史的模式,是为了理论说明而建构的“理

6、想型”,在具体的时间空间里可能会出现一些地方性变异。正是基于这种理论设定,吉登斯认为,在传统国家的社会结构中,阶级分化十分明显,城乡之间的差异比较严重。一般而言,上层阶级居住在城市,下层阶级居住在乡村,两者之间甚至有着不同的“传统”即:“大传统”与“小传统”。并且,传统国家行政力量涵盖面亦为有限,疆域只存在边陲而无现代意义上的边界,这体现了传统国家控制范围的局限。因此,传统国家本质特征的裂变性(segmentary)导致政治中心的控制能力有限。政府对社会的控制一般限制在城市之中,国家的象征体系和宗教与乡村的宗教保持着较大距离。一般而言,在传统国家里,政治与经济是分离的,乡村社会往往在统治者眼中

7、是一个政治载体而不是重要的经济载体。这也正如波兰尼(Polanyi)所强调的,非现代社会并不存在明晰的“经济领域”7.倘若基于这种论断,我国长期以来无疑一直辗转于传统国家时代的窠臼之中,传统国家行政力量涵盖面的局限性给乡村职能体系的完善和价值自足提供较大的拓展空间。“在任何形式的传统国家中,政府对社会的行政控制都限制在城市之中,同时国家象征体系与宗教、与一般人民的民俗保持较大距离,这就导致监视力的软弱”。8在行为规范方面,许多规范只对城市居民有效而对农村社会的一般乡民毫无制约力。9因此,“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规矩的熟悉和他们服膺于传统

8、的习惯来保证”,10而只有当国家认为需要并且其行政权力强大到足以最大限度地参与民间(笔者更愿以乡村社会称之)事务的管理时,才可能发生官方和民间两种制度和价值体系的冲突和博弈。历观我国农村的演进史,激烈的冲突时有发生,但针对一般民间纷争,为降低管理成本、缓和双方矛盾起见,往往以官方民间、国家社会间互动为最终结果。即国家承认或授权乡村对自身的纷争具有一定的裁判权,或者在官方裁判中充分考虑乡村的习俗和意见。当然,这里涉及到宗族谋反之类的威胁帝国政权的恶性案件除外。显著者如洪武二十其年四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者,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

9、里老处分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11这种具有折衷色彩的官方审判不仅仅是统治者的统治策略和技巧的体现,也是家国合一的文化传统使然,更是民间习惯法的权威性反映。著名法学家瞿同祖就指出:“在社会和法律都承认家长或族长权力的时代,家庭实被认为政治、法律的基本单位”。12因此相应地,村落首领对民间纠纷的审判权也稍有限制。一般而言,涉及命案的重大刑案必须报官。而且,通过民间调解和官方审判形式体现的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相互渗透、配合以及逻辑上的内在关联。正像国内有些学者考证的那样,在清代的乡村社会中,许多宗族规约就收有康熙九年颁行全国的“上谕十六条”,有的甚至将清律中相关条款择要录入。13这种现象笔

10、者在当前江西的一些村庄的“村规民约”也时有所见。又比如,研究大清律例的学者发现,在通常被西方学者译为“民事法”的“户律”里面,有关继承或土地交易的法律规定甚少,而且完全没有系统性,而这些规则空间恰恰为官方所放任的大量民事习惯填充之。这集中体现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配合与分工。在另一方面,虽然官方不以族规以及地方俗例为“法”,而事实上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者往往将其决定建立在民间既存的规约、惯例和约定之上,特别是当这些规约、惯例并非明显地与国家法上相应原则相悖时尤为如此。14因此可以说,中国农村的发展史一直是一部乡村自治史,一部官方正式法和民间法的互动史。15倘不重视此点,任何社会形态下的国家权力

11、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便会受到质疑甚至阻厄。2.现代乡村建设之路径新中国建立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胜利完成,土地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家产制(以土地的家族占有为显著特征)作为传统农村赖以建立的经济纽带被解散后,村民对宗族间的根深蒂固的依附情结至少从制度形态上受到有力的推毁,每一个村民都以新中国的公民身份被整合到强大的国家机器中去。“破四旧”等运动使政治国家行政权力的触角伸到乡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从而使传统的宗族观念和宗族权威失去其依附、滋长蔓延的土壤。著名学者费正清曾对此作了较为完整的描述,他指出:“在农村范围里,实际上意味着的属于家族祠堂的财产及其他东西都应该被没收。对作为大家族各支及宗祠基础的同一

12、祖先的祭祀,以及家族成员对此作的捐献,都成为对中央集权进行政治对抗的精神及经济基础,因而是不允许存在的。同样,地方上的土地庙只重视地方团结而排斥外部世界;从事宗教活动的专业人员,如巫师、算命人、魔臣,他们独立于政府控制的政治经济之外,所有这些都不允许存在。”16然而,正是由于民间法这种地方性知识(吉尔兹语)的消匿和缺席,导致在我国价值形态领域里缺乏一种足以影响、对抗乃至与官方法互动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官方权威缺乏广袤的评价土壤和民间回应机制,从而部分地酿成文革悲剧。17因此,当前我国农村自治面临的至要问题,在于建立既体现国家社会互动的规则又保持相对独立的价值理念和精神信仰的乡村社会秩序。(二

13、)乡村制度的结构及其背景分析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政府提出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战略口号,这吹响了国家整体性地向现代国家迈进号角。国家现代化的进程在乡村社会集中体现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顺利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意义在于,使乡村社会中的农民逐步成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交易者,从而将农村逐渐推向市场。这一过程使我国农村利益和权力结构呈现前所未有的复杂多元格局。该格局的形成深刻地影响了农村文化及其价值体系的再生和发展趋向,从这种意义上讲,“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启了我国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按纽”181.乡村传统的回归与重构自19世纪以来,中国乡村社会的传统就已受到不同的政治意识形态的

14、抨击,首先是西方部分传教士基于一种基督教的普世论,企图用基督精神对中国传统的“异教”色彩进行殖民性改造乃至取代。民国甫立,国家政权便以建立现代民族-国家为口号企图对乡村社会进行现代改造。19在此期间,大量的知识分子接受了西方的“话语”和价值形态,将乡村社会的传统视为一种与现代社会迥然不同的具有落后色彩的文化体系,使乡村社会的传统成为“现代化的敌人”。50年代初的新政权的土地改革容忍并利用了部分地方传统。1953年到58年期间,国家政权开始把地方社区的制度和经济纳入全国性的集体化运动。60年代初到70年代中期,从“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到“文化大革命”,国家政权的极“左”政策企图将文化的彻底变革强加

15、于社会各个角落以获得绝对的政治权威。至此,乡村社会中的传统至少在制度或仪式上几乎陷入空白。20然而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在东南沿海和内地个别省份,传统(无论从宗族观念等形式意义,还是从传统象征体系的重建等实质意义而言)在农村土壤上重新回溯,诸如修谱21、民间习惯的有效性重构,乡土社会的保障机制重新实行等等。这种现象似乎是当前我国文化界存在的“世纪末怀旧情怀”弥散的结果。但是,就传统的表现形态和价值取向而言,它是历史条件与现实情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对这种现象的成因进行分析无疑有益于对农村问题和现状的清晰把握。其一,我国在社会主义改造,特别是“文革”运动中对民间传统的侵入是“激烈的占

16、据和摧毁式”,而非“渗透性地同化和改造式”进行的,因此运动的效果客观上止于表面之制度、仪式与器物。而且这种改造颇有意识形态意味和价值绝对主义趋向,仅仅从“破四旧”这种类概念式的具有行动主义和形式主义色彩的交锋模式便可窥测这一点。因此,在社会心理学的立场而言,根深蒂固的宗族观念、乡土意识、民间价值等依旧顽强地在乡民的头脑中延续、滋生,一旦遇到较为宽松的政治环境和舆论引导,便容易死灰复燃,附着新体,从而春风吹又生。因此,如果仅仅从意识形态的角度来分析的话,那种长期踞于乡村社会的组织严密、结构完整、功能健全的宗族制度早在50年代便了无踪迹了,但宗族制度的解体并不意味基于血缘和文化基因上的宗族关系的解体,并且这种关系虽历经“文革”而未减其锐。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政策的转型和体制突破,这种宗族关系又以其固有的文化形式进行重建,一方面对其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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