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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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通过对国外先进国家环境赔偿法律制度的理论、实践及其特色进行研究,结合对我国环境赔偿的现状加以评析,以为我国环境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依据和基本思路。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特殊性,也导致社会治理环境成本提高等,仅依靠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将无法对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有效的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日具社会性的前提下,在私法救济不足和国家赔偿范围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赔偿?对私人救济和国家赔偿救济不能的部分如何进行赔偿?这些问题应该引起社会的重视。关键词:环境污染 赔偿制度近些年来,尤以环境立法成为众多立法引人注目的一环。环境立法

2、主要有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两大类,通过这两个方面的立法详细的规定了环境的保护、防治以及惩治和赔偿的标准。而环境污染损害就是在环境破坏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权利的伤害,并由此导致环境污染的赔偿后果。为此,我国法律体系中专门列陈一系列的制度性措施尤为重要。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理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欧美不同,中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分散于民法通则、环境基本法与单行法之中。另外民事

3、诉讼法也有一些和环境污染赔偿制度相关的一些具体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基本纳入各相关法律中,初步形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仍需要完善。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很不完善。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一 什么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

4、理、生理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来说,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尚处于提升时期,法制建设也处于迅速完善阶段。因此,短短时间,环境立法能取得这样的成绩实属不易,然,我们也应看到一些不足和亟待完善的方面。(一)、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优点:1、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鉴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复杂性,环境基本法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普通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其诉讼时效比普通诉讼时效长1年。

5、这样,就有利于对环境污染各方面细节进行详细的取证从而得出科学的判决。 2、环境污染赔偿和事前预防相结合,有利于及时补救,缩小损失。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方式,不仅规定了对造成损害进行事后赔偿(包括恢复原状),也规定了事前预防:如侵害排除(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且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避免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损害赔偿与侵害排除割裂开来、分别规定的局限,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的保护。 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基本纳入各相关法律中,初步形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民事基本法、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等有关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作了不同层次的规定,可以说,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

6、度的法律依据已经比较严密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已基本形成。 4、无过错责任立法比较彻底。不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还是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抑或各环境单行法,都贯彻了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则,并且,该原则不仅适用于生命、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财产损害等其它场合,这就克服了日本环境法中只对产生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局限性。(二)、上述所述,表明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在短时期内确实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但是,与发达国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相比,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现择要简述如下: 1、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立法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关于环境

7、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权,而各地方法院在这方面就没有现成的可以援引的条款。至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现成的司法解释。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对于受害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的保护至为关键。以上种种不足,容易造成判案并不具有及时性和科学性。 2、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对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作规定。 实践中,不乏环境污染造成精神损害的例子。由于立法上并没有哦对此明文规定,实践中对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法院一般也不认定。这与国际人权保护运动、环境保护潮流不相符合,对受害人来说也不公平。 3、

8、关于责任方式,一是缺乏对排除侵害成立要件的进一步界定,且没有“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方式的规定;二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财务担保、责任保险、损害赔偿基金等制度在我国也基本上是空白的。 4、对受害人救济的途径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 缺乏对仲裁的详细规定。 仲裁作为一种迅速、便利、经济的救济途径,在国外及国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中都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我国,无论是基本法还是各单行法皆未明确规定。 行政调解欠缺具体化的操作规程。 目前,我国大多数环境纠纷都是通过行政调解处理解决,但对诸如调解机构的组成、办案程序、执法权限、资金、处理期限等都缺乏规范,

9、很不完善。 5、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知情权和请求鉴定权尚属空白。这对贫弱的受害人进行举证及请求救济极为不利。 四、完善环境污染损害制度的一些建议 上面我们分析了国内现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下面就可以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加以健全和完善。完善的主要方面和途径,我们建议: 1、尝试建立责任保险与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环境污染损害由于其具有社会性,其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对此,许多国家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都对企业进行强制性责任保险。这样,因环境污染损害导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

10、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各种矛盾的冲突及因之而生的社会动荡。为此,我国也应建立环境污染损害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对有高度污染危险的企业,实行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 针对加害主体难以确定、或支付能力有限、或已经破产或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形,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具体做法可适当借鉴日本1973年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的立法经验, 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这方面的设想。 2、赋予受害人的咨询权和责任鉴定请求权 环境污染损害发生时,及时取得证据材料,对受害人提起诉讼至为重要。然而,环境

11、污染损害作为工业化的产物,往往关涉高度科技或区域经济发展,受害人多是些没有此类技术能力和专业知识的普通公民,加上加害者出于对工艺流程、专有技术保密的需要可能阻止原告的取证活动,因此,立法明确赋予受害人对加害人或有关国家机关就有关机器设备、使用原料、排放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规律及可能的危害后果等的咨询权或向当地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责任鉴定请求权就显得十分必要。 3、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与仲裁制度 行政调解是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寻求解决的重要途径,但就运行而言,又因缺乏具体而详实的规范,以致有关主管部门不能公正、有效地开展执法工作,也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参照日本、台湾地区公害

12、纠纷处理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调解法,并对有关受案范围、主管机关、处理程序、效力等作出明确规定就可以作为一个不错的选择。仲裁,是一种灵活的、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都有其运用。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般都关涉财产权益,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释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一种并无不可。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的复杂性,在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赔偿数额等事项的认定方面,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很大分歧,不易达成和解;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有时也不成功,因此,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13、很有必要,我国立法应加以明定。 4、适当拓宽损害赔偿的范围 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因此赔偿必须也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而言,应特别注意以下几项损害:环境要素或场所恢复费用。人身潜在损害。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潜伏性与滞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早期,其损害往往显露不完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对于这种潜在损害,也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尽管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皆已确立,但学界普遍认为其适用范围失于狭窄,应予适当放宽。生态损害。考虑到其鉴定、量化的极端困难与生态利益的公共性质,一般不宜通过司法途径给予救济。 5、

14、明定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确与否,直接关涉当事人诉讼命运。考虑到环境污染侵权往往是被告(加害人)一方掌握着所排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迁移转化途径和规律、致害机理等,而且其工艺流程通常都是保密的,因而被告往往具有离证据近、容易取证的方便条件,而原告(受害人)却不易接近证据。因此,在环境污染损害诉讼中,国外立法、司法普遍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规则。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仍须进一步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 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不易查明和认定,为了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我国的环境立法

15、中应当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具体作法可适当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盖然性理论”、“疫因学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 6、细化排除侵害的构成与方式 鉴于排除侵害对工商业活动的过大打击,对其运用应当严格慎重,一般只能适用于连续性、反复性及不可恢复性的侵害,且应当进行严格的利益衡量, 以兼顾产业的发展与公众权益的保护。同时,除完全排除侵害外,还应通过立法引进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排除侵害的赔偿(即代替性赔偿)”等过渡性质的责任制度,以便法院或执法机关通过对有关利益的比较权衡而对各种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灵活运用,从而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及社会公正。7、科学立法,保障立法的全面与实施的效果。首先,在现行立法中,这个问题尚未得到很好的解决,技术性规范与法律制度相互脱节。“虽然我们现在已经有了很多环境标准,但却没有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核心的标准。一旦出现环境纠纷,如何认定环境对健康的损害、如何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何确定环境损害赔偿等都需要以环境标准为基础,缺失了这类标准,这些法律适用都无法进行,造成了环境纠纷的处理困难。其次,缺乏对环境法律运行条件的科学研究,立法评估也不足。这也是环境立法科学性不足的重要表现。究其原因是由于立法前没有对某类问题的长期跟踪分析与基础数据的积累,一旦在意见和利益出现分歧时,便缺乏有说服力的证据去加以证明。法律始终停留在“摸着石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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