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消费者法律权益的保护(同名27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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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对消费者法律权益的保护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它已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文着重研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现行有关立法的不足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 权益 法律 保护1、 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与发

2、展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这主要表现在:(1) 社会消费形式的发展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日益加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的日益增强,我们明显地感觉到市场的力量,市场自身的调节力不断提高了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但同时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权利。消费者权益受损状况仍时有发生,消法颁布实施十多年后的今天,消费者权益

3、保护领域中仍存在问题。首先市场商品和劳务日渐丰富,又加上高科技不断渗透于消费领域,新产品层出不穷,情况错综复杂,消费者对新事物一时很难适应。其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物质利益矛盾的存在,由于高科技的发展,在高科技产品的消费知识上,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信息占有量的不平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再次,某些生产、经营者缺乏职业道德,加上高科技的不断渗透,制假售假花样翻新,手段高明,转向集团化、组织化、专业化、高科技方向演变,地方利益集团,专业化经济犯罪团伙,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纷纷向假冒行为,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日益加大(二)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

4、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

5、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3.15”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三)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

6、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美国总统肯尼迪是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的人。他于1962年3月15日提出了消费者四项权利,即:安全权利、了解情况的权利、选择权利和意见

7、被听取的权利。1969年尼克松总统又补充了“索取赔偿的权利”。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另外于2003年1月施行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新增部分消费者权利,如:获得有关知识权、商家承诺视同约定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1、选择权。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2、公平交易权。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

8、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3、安全权。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4、知情权。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5、索赔权。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

9、保护。6、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2、 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呈如下特点:(一)投诉

10、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几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3年,其投诉总量共计件,比2002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4.3%。2004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3年上升了0.7%。(二)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

11、大。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1垄断服务业纠纷多。如: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2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如: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3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4消费者通

12、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例如: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5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天津市、太原市等城市一些商场甚至在消费者付完款后出门前,还要重新验证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另外,值得我们着重指出的是2003年全国消协共受理汽车投诉多达5651件,比2002年的3919件增长了44.2%,使汽车成为2003年投诉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三) 一些新兴的事物悄然走进人们的生活,从而带来一些非传统类型投诉热点据中国青年报消息:转基因食品悄然走进了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现在,

13、国际上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尚无定论,国内科学家的观点也存在分歧。不过,从国际到国内有一点是共同的,公众有权利了解转基因食品和进行选择。虽然各个方面对此看法不统一,但对转基因食品是否需要标注说明却多趋向肯定。(四)投诉难点近两年来变化不大,主要部分仍集中在商品房、汽车以及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投诉难点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几个方面分别是:1、商品房投诉明显增多,群体投诉案件上升;2、在一些运用高新技术的产品和服务方面,如手机行业,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的问题比较突出;3、部分垄断、公用行业的规则欠公平;4、汽车售后服务合同履行差,消费者因质量发生的退换难以实现;5、农资产品质量问题仍很突出,

14、农民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6、随着消费领域的日益拓展,新的商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但有关规定、标准的出台却明显滞后,给消费者维权在一定程度上带来很大不便。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的不足(一)“消费者”概念不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这一条里面并没有规定单位团体、外国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是规定为生活消费,并且在第54条里面补充说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学术界普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主流观念认为:把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前

15、些年常被人们讨论的“王海现象”就是这一概念的模糊而带来的恶果,我们也可以从“王海现象”案件的不同判决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致使某地被判决了败诉,而相似的案件却在其他地方的法院判决胜诉。其次是“商品”的概念在第2条里的规定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商品”还是否还包括作为福利待遇分配所得的房屋、医疗服务。这些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无明确规定或说明。特别是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消费中诸如面积缩水、合同违约、房屋质量等方面的问题欲发突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也更加明显。消费者权益保

16、护法中相关重要概念的模糊,表述不明确,必然导致了保护消费者基本依据的权利范围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权利。再加上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改变,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实质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因而受到的侵害也更为广泛。(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有关消费者概念还不是很清晰以及相关的消费者权利不明确。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导致人们对法条的理解产生歧义,从而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三)行政保护制度与措施的不足1.保护体制存在职责分工不明行政保护亦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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