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某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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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 規 名 稱行 刑 累 進 處 遇 條 例【制定.修正日期】民國 86 年 11月 11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國 86 年 11月26日編輯著作權者:黃婉玲【法規沿革】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7 條 (刊國民政府公報第 2845 號) 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10、11、14、16、29、31、35、38、39、41、45、56、65、66、68 及 74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773 號)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9、11、16、17、19、20、27、28、49、56、66、69、7

2、577 條條文及第七章章名,並增訂第28-1 及 76-1 條條文 (刊總統府公報第 2884 號)4.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1、28、28-1、64、76-1 條條文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總統 (83) 華總 (一)義字第 310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 (86) 華總 (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統 (86)華總(一)義字第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章節索引】第一章 總 則 1第二章 受 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3第三章 累進處遇 13第四章

3、監禁及戒護 26第五章 作 業 36第六章 教 化 47第七章 接見及寄發書信 54第八章 給 養 60第九章 累進處遇之審查 65第一章 留級及降級 69第一一章 假 釋 75第一二章 附 則 77【法規內容】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人之範圍) 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監獄行刑法之適用) 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第二章受刑人之調查及分類 第三條 (受刑人之調查) 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本身關係事項,加以調查。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月。 第四條 (調查之依據) 調查受刑人之個性及

4、心身狀況,應依據醫學、心理學、教育學及社會學等判斷之。 第五條 (調查資料之取得) 為調查之必要,得向法院調閱訴訟卷宗,並得請自治團體、警察機關、學校或與有親屬、雇傭或保護關係者為報告。 第六條 (調查表之記載) 調查事項,應記載於調查表。 第七條 (調查期間內受刑人之管理)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發見個性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八條 (分類調查之協力) 調查期間內,對於與受刑人接近之人,均應注意其語言動作,如發見有影響受刑人個性或心身狀況之情形,應即報告主管人員。 第九條 (作業之強制) 調查期間內之受刑人,應按其情形使從事作業,並考察其

5、體力,忍耐、勤勉、技巧、效率,以定其適當之工作。 第十條 (累進處遇適應之決定) 調查完竣後,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 第十一條 (適用累進處遇受刑人之分類) 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 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十二條 (不為分類之規定) 對於第一級第二級之受刑人,得不為前條之分類。 第三章累進處遇 第十三條 (處遇之階級) 累進處遇分左列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 第四級。 第三級。 第二級。 第

6、一級。 第十四條 (適當階級之進列) 受刑人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議之議決,得不拘前條規定,使進列適當之階級。 第十五條 (標籤佩帶) 各級受刑人應佩標識。 第十六條 (移入與階級) 受刑人由他監移入者,應照原級編列。 第十七條 (脫逃後再入監之階級) 因撤銷假釋或在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 第十八條 (移轉及文件之送交) 受刑人遇有移轉他監時,應將關於累進審查之一切文件,一併移轉。 第十九條 (責任分數)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 (表略)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

7、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假釋之撤銷規定)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之。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適用八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定之。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

8、限。 第二十條 (責任分數之分別記載) 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分。 (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 (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二、少年受刑人: (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五分。 (二)操行最高分數四分。 (三)作業最高分數三分。 第二十一條 (進級) 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 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 第二十二條 (進級決定之期日) 進級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級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條 (進級處遇之告知) 對於進級者,應告以所進之級之

9、處遇,並令其對於應負之責任具結遵行。 第二十四條 (假進級) 責任分數雖未抵銷淨盡,而其差數在十分之一以內,操作曾得最高分數者,典獄長如認為必要時,得令其假進級,進級之月成績佳者,即為確定,否則令復原級。 第二十五條 (記分表之給與) 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 第四章監禁及戒護 第二十六條 (三、四級者之獨居)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應獨居監禁。但處遇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二級以上者之夜間獨居)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晝間應雜居監禁,夜間得獨居監禁。 第二十八條 (一級者之收容場所及其處遇) 第一級受刑人,應收容於特定處所,並得為左列之處遇: 一

10、、住室不加鎖。 二、不加監視。 三、准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 前項第三款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刑期之縮短) 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十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二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一級受刑人,每執行一個月縮短刑期六日。 前項縮短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後告知其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

11、執行之檢察官。 第二十九條 (一級少年受刑人離監之原因及許可) 第一級之少年受刑人,遇有直系血親尊親屬病危或其他事故時,得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限定期間,許其離監。 前項許其離監之少年受刑人,在指定期間內未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 第三十條 (工場整理者之選舉) 典獄長得使各工場之受刑人,於第二級受刑人中選舉有信望者若干人,由典獄長圈定,使其整理工場或從事其他必要任務。但每一工場不得超過二人。 第三十一條 (二級受刑人之共同灑掃) 第二級受刑人至少每月一次從事於監內之洒掃、整理事務,不給勞作金。 第三十二條 (一級受刑人身體住室搜檢之免除) 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及

12、住室之搜檢。 第三十三條 (一級受刑人散步之許可) 第一級受刑人於不違反監獄紀律範圍內許其交談,並在休息時間得自由散步於監獄內指定之處所。 第三十四條 (一級受刑人代表制) 第一級受刑人為維持全體之紀律及陳述其希望,得互選代表。 前項代表人數,至多不得逾三人,經受刑人加倍互選後,由典獄長圈定之。 第三十五條 (一級受刑人之責任及優待停止) 第一級受刑人關於其本級全體受刑人住室之整理及秩序之維持,對典獄長連帶負責。 前項受刑人有不履行責任者,得經監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於一定期間,對於其全體或一部,停止本章所定優待之一種或數種。 第五章作業 第三十六條 (作業之強制) 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

13、業。 第三十七條 (四級、三級轉業之禁止)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四級、三級勞作金自用數額)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五分之一範圍內,第三級受刑人於四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三十九條 (二級受刑人自備作業用具之使用) 第二級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作業用具,並得以其所得之作業勞作金購用之。 第四十條 (二級受刑人之作業指導輔助) 第二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其為作業指導之輔助。 前項受刑人,得於作業時間外,為自己之勞作。但其勞作時間,每日二小時為限。 第四十一條 (二級受刑人勞作金自用數額) 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四十二條 (二級受刑人轉業之許可) 第二級受刑人作業熟練者,得許其轉業。 第四十三條 (一級受刑人之無監視作業) 第一級受刑人作業時,得不加監視。 第四十四條 (一級受刑人作業之指導輔助) 第一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為作業之指導或監督之輔助。 第四十五條 (一級受刑人勞作金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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