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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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问题 2014-10-21 13:01:39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第7期 邵清 【摘要】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基于我国的现实需要以及民事诉讼的新发展而设置的对第三人程序权的保障措施。作为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一种新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适用中应与已有的事前保障程序及事后保障程序实现良好的衔接,在程序上赋予第三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保障其权益免受当事人之侵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基础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 1.程序保障理论 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权之保障与依法裁判之原则并存,共同构成了司法审判正当化的根据。所谓“程序保障

2、”,即要求法院充分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权、程序参与权等各项程序性权益,受审判直接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阐述自己的请求并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求,诉讼审判的结果必须建立在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及证据的基础上。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必然要求。 法院作出的判决之所以可以拘束当事人,是因为当事人受到了程序权保障,而案外第三人往往没有参加诉讼,无法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保障自身的民事权益。所以,不论从实体正义还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讲,都应当在程序上赋予第三人事后救济的权利。 2.判决效力扩张理论 一般而言,判决具有相对性,即判决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案外第三人。但随着民事

3、诉讼的不断发展,现实司法需要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兼顾当事人及第三人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利益,为了维护公益层面的诉讼经济而统一解决三者之间的纷争,因此在无形中打破了判决效力相对性的原则,给没有参加案件审判的案外第三人带来了程序上的不利益。这就意味着,不论判决结果如何,第三人都将概括承受该判决,且无权像当事人那样能够通过再审进行救济。显然,这样的结果对案外第三人而言是不公正的。 在判决效力发生扩张的类型中,可能影响第三人权益的主要是既判力的扩张、形成力的扩张以及生效判决的反射力。既判力的扩张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其主观范围一般可扩张到口头辩论后的承继人、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和诉讼担当时的利

4、益归属主体。1而形成力本身具有对世效力,可扩张至任意第三人。但是,第三人是否可以对所有的形成判决提起撤销之诉呢?目前的通说认为,撤销之诉仅限于人事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反射效力则主要影响那些与当事人存在从属关系的第三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给予其程序上的救济。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现实基础 1.诉讼欺诈现象频发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当事人通过诉讼欺诈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1)虚假诉讼,即当事人之间原本没有民事纠纷,但通过虚构某种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恶意诉讼,即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侵害无独立请

5、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在诉讼担当中,诉讼担当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侵害被担当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类违法行为,我们不仅要从实体上对加害者给予有效制裁,也要在程序上对第三人进行最大救济,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是一个最好的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早适用于诉讼欺诈的情形。2可见,防止诉讼欺诈的最好办法,就是赋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 2.现有制度保护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可以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救济两方面,事前保障主要是指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事后救济则是指案外人异议之诉。二者在保障第三人权益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相较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第三人的保护机制仍显不足,在再审

6、程序的适用上体现得尤为明显。虽然我国再审程序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主动进行和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三种方式启动,但案外第三人不是当然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而由法院、检察院来主动提出再审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因此,立法应为第三人提供更好的路径选择。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2007年民事诉讼法设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在价值目标上是一致的,都是对第三人权利的救济。那么,新制度的产生是否就意味着旧制度的消失呢?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两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并存的,并没有因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废止案外人异议之诉。笔者也认为这两种制度对第

7、三人提供了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我们也应处理好二者之间的衔接,避免第三人重复利用而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存在足以排除债权人民事执行请求的权利,而请求对该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对该标的执行的救济程序。3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阐述不同于传统的概念理论以及国外的相关认知,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由法院裁定;如果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则可以通过再审进行救济。显然,我国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事实上包含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部分。我们习惯上将执行异议称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8、但其实际上并不是“诉”,只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一个必要的前置条件。因此,要处理好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就必须厘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虽然都是由案外第三人提起的,都是基于对自己民事权益的保护,但二者在程序上存在本质区别:(1)第三人行使的权利性质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行使的是起诉权,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中行使的是申诉权。因此,从程序保护的完整性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使第三人和当事人一样享有起诉、上诉、申诉等完整的诉讼程序权利。若第三人选择申请再审,则直接进入申诉阶段。(2)适用阶段不同。案外

9、人申请再审是以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提的,只能在执行阶段适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以执行阶段为限。4(3)适用程序不同。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的是审判监督程序,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选择哪种程序,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说明。根据上述第三人行使的是起诉权的观点来看,其应适用一审程序。(4)适用对象不同。如当事人一方先于虚假诉讼中转移财产,后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则该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只能依靠申请再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5)功能互补。案外人申请再审适用于那些需要立即中止执行的案件,但由于第三人不是当然的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因此,该制度不能彻底解决案外人的诉求。第三人撤销之诉虽

10、然能从根本上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所需时间较长。所以,第三人在进行权利救济时须综合考量自己的需求,通过合理的路径来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虽然在目的和功能上有很大的共通性,但在适用过程中还是存在一定差别。现行立法同时保留这两种制度,旨在发挥二者的优势,为第三人权益的救济提供更多的选择。当然,这种选择应当有所限制,第三人不能滥用司法资源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的衔接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的救济 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的核心是赋予第三人程序参与的权利,这也是维护第三人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对此,民事诉讼法

11、分别设立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通过让第三人参加本诉程序来保护其利益。从理论上讲,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主动申请和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本诉,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法院通知的方式参加本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人不是当然的当事人,在本诉进行时,法院很可能会将其遗漏,而其也很难知晓正在发生的本诉。如此一来,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正是基于第三人事前保障程序的上述缺陷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了具体阐释。立法将提起诉讼的主体限定为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且只能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能起诉。至于何为“不

12、能归责于己的事由”,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视为“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1)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包括当事人诉讼欺诈、法院应该通知而未通知等;(2)第三人虽然知情,但由于不可抗力等情形不能参加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事前保障程序是一种选择性的竞合关系,前者是针对后者的不足而设立的补救制度。因此,在本诉中已获得事前程序保障的,就不具备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完善职权通知制度 从前文可知,第三人参与事前程序有赖于其对本诉的知情。因此,如何保障第三人对本诉的知情权尤为重要。我国台湾地区在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同时确立了职权通知制度,要求法院适时、主动将诉讼事件及

13、进行程度通知第三人,使其能知悉诉讼而及时参加。另外,为保障受判决效力所及第三人的权益,在其未参与诉讼过程系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的情况下,其可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请求撤销对己不利之判决部分。6由此可见,职权通知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相辅相成的,二者都是为了确保、巩固第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我国大陆地区2012年民事诉讼法首次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未规定相关的配套制度。其缘由可能是,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诉的方式中,都有法院通知参加的规定。但这种通知是职权通知还是简单的诉讼告知,是法院的权利还是义务,现行立法没有清楚说明,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在完善法院通知

14、第三人参加本诉的规定中,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制度,从通知的方式、内容、效力着手,使该通知具有行为规范的意义。(1)通知方式。对不同类型的第三人可以采用不同的通知方式:对特定的第三人可以直接通知的方式告知,而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则采公告送达的方式。当然,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为宜。(2)通知内容。法院应适时将本诉的进行状况通知第三人,包括本诉的案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当事人的争点等。当有多个争点时,法院应悉数告知;若遗漏一部分,则第三人可对相应争点提起撤销之诉。(3)通知效力。我国台湾地区的职权通知实际上具有强制参与的机能作用,这就难免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处分权主义相冲突。所以,在设定通知效力时

15、,既要考虑“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诉讼经济原则,也要尊重第三人的程序选择权。 总之,法院应充分认知职权通知制度的机能,适时将本诉告知第三人,尽量在本诉中一并解决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避免第三人频繁提起撤销之诉。 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新制度,也是第三人事后程序保障的新路径,具有弥补事前程序保障欠缺和使判决效力扩张获得正当性依据的作用。因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处理好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已有制度之间的关系,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选择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事前保障程序的衔接。除此之外,还要重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问题,在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不能侵害当事人的权益。 责任编校:王欢 【参考文献】 1肖建华.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巢志雄.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J.现代法学,2013(3). 3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5王亚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09-26(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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