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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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谭学娇(法学10903 学号 序号19)摘要: 2001年出台了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相关内容,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限于胁迫,这在立法上需要进行完善。关键词:可撤销婚姻 立法完善 历史沿革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这种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它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打击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

2、情况存在着一定差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将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一、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目前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现状可撤销婚姻是从无效婚姻制度中发展而来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它是教会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的无效制度,根据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还是私益要件,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制度基础上创设了可撤销婚姻,从而确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与地区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

3、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国外婚姻可撤销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十条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第十一条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一项空白,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胁迫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可撤销的唯一原因,这是世界各国立法中最狭窄的立法体例。早在我国讨论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许多学者

4、就主张应扩大可撤销的原因,虽然当时对扩大范围认识不一致,如有的学者主张应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其他原因非自愿缔结的婚姻及虚假婚姻、事实婚姻均列入可撤销婚姻;有的主张应当与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内容相一致。但这些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从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到现在已经有6年了,从适用婚姻法的实践看,目前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仅限于胁迫这一规定显然值得研究。二、可撤销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一)对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当事人抗辩的时间明显不足,抗辩事由不明朗。尽管新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但是,在具体情形的列举上,它把可撤销婚放在了次要

5、位置上。新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 “因胁迫结婚的”。在现实中,还有因欺诈、乘人之危而缔结的婚姻,这些人能否请求撤销该婚姻,未予以规定。但民法通则却是将因受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为的新婚姻法民事行为作为请求可撤销的法定原因。结婚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新婚姻法也应同时把因受欺诈、乘人之危作为可撤销的婚姻的法定情形,允许受害方请求撤销。(二)在可撤销婚规定上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效力待定婚有不妥之处,值得商榷。(1)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违反的是公益性结婚要件,而非私益性结婚要件。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

6、基石,也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婚姻自由原则予以规定,不能不说该项原则的尊严性;以最严厉的制裁方式来处置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者,不能不说该项原则的不可侵犯性。不难看出维护婚姻自由是一条公益性结婚要件,涉及到一个国家法律的威严性、神圣不可侵犯性,而以胁迫手段达到婚姻目的者则正是严重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进而违反了公益性结婚要件,故此类婚姻列入以违反私益性结婚要

7、件为特征的可撤销婚不妥当。(2)将因胁迫而缔结婚姻列入可撤销婚范围,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首先,“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法律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其次,撤销婚姻请求权期限限制不利于保护受胁迫方(三)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婚姻撤销后无溯及既往的效力。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我国婚姻立法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婚姻被撤销后,自始归于无效,从结婚时就不受法律保护。有学者批评了这种立法,认为可撤销婚姻应自撤销时无效,不具有溯及力。因为,首先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持续关系,即使被撤销,身

8、心上的结合以及结合期间生育的子女不可能恢复原状;其次,对撤销前发生的事实,如子女的出生、双方所做的赠与、家务劳动的提供等等,按照溯及既往的原则,会造成非常不公平的后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通常是妇女)及其子女的利益。三、可撤销婚姻的立法建议(一)、规定欺诈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该规定看,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被胁迫结婚,而违背了真实意愿,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内心真实想法而作出的结婚决定,故本质是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意思表示不自由可分为欺诈和胁迫两种

9、,现实生活中除存在胁迫外,还存在受欺诈的情形。所以,现行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撤销的原因,而未将欺诈作为撤销的原因,显然是顾此失彼,构成法律漏洞,理应加以修正。当事人受到欺诈表面上作出了愿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但这是基于对自己结婚对象提供的虚假信息的相信而作出的决定,比如对方隐瞒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有钱有地位等,如果在得知真相的情况下就不会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立法者没有将欺诈的情形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的理由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因为欺诈的情形非常复杂,有的欺诈,如隐瞒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的疾病、已婚的欺骗未婚的,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他因欺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通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第二种认为

10、: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从其内心讲还是自愿结婚的,而且欺诈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好掌握。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可撤销婚姻与离婚的区别,可撤销婚姻是违法婚姻的撤销,判断的标准是以缔结婚姻时是否具有违反结婚的实质要件,而离婚是对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婚姻缔结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者的法律后果也是大相径庭,区别是十分明显的,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受欺诈而缔结的婚姻是不妥当的。第二种观点也是错误的,当事人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表面上看是“自愿”的,实质上是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的,不能说是自己内心同意的;把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作为理由不是解决问题的方式。法律实现的根本目的是规范人们的

11、行为,解决人们在生活中遇到的纠纷,匡扶社会正义,不能因为问题复杂就回避问题,漠视问题的存在。婚姻法仅规定胁迫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明显缩小了欠缺婚姻成立的意思要件的范围。将欺诈列入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可防止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对方。每个人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标准选择结婚对象,这种选择应该是建立在自己对结婚对象的真实情况的了解基础之上的,一方当事人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使对方在作出判断时信以为真而作出错误的决定,违背了受欺诈一方的真实意愿,应该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在欺诈情形的认定上,由于情况复杂,法律不能列举欺诈的具体情况,只能采取概括性的规定,只要当事人隐瞒的真相和虚构的事实导

12、致了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结婚与否作出错误判断即构成欺诈。如果隐瞒的真相和虚构的事实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应按无效婚姻处理。(二)、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可撤销婚姻请求权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这就是说,能够行使撤销婚姻请求权的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而其他任何人无权提起。法律规定只是明确了在婚姻中受胁迫的只是一方当事人,这与实际情况不符。

13、从该解释的规定看“行为人”的范围是广泛的,既包括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也包括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胁迫的表现形式有多种情况: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胁迫另一方;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近亲属胁迫该方当事人;第三人胁迫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等。该解释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的规定与关于胁迫的表现形式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另外婚姻法规定,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该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被长期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那么就不能自己申请撤销婚姻。如此规定便会导致在结婚过程中受到胁迫的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切实保障。申请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主体应该分不同的情况的

14、胁迫或欺诈,则受胁迫或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了胁迫或欺诈,则双方当事人都有权申请撤销该婚姻;如果受胁迫或欺诈的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父母等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有权申请撤销该婚姻。(三)、明确规定可撤销婚姻中有过错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体系中,在刑法中规定了与婚姻有关的罪名,但是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对婚姻实施不当影响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婚姻法规定了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这仅仅是在撤销婚姻时对财产的处理,不

15、是对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欺骗或被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由于对方或第三人的过错在婚姻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和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法律应赋予可撤销婚姻的受害人民事上的赔偿请求权。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物质上的赔偿和心灵上的安慰,另一方面使那些实施胁迫或欺诈行为的人受到民事上的惩罚,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从而使人们明确法律对此种行为的否定态度,进而尊重婚姻自由。“课以责任,因此也就预设了人具有采取理性行动的能力,而课以责任的目的,则在于使他们的行动比在不负责任的情况下更具理性。它还预设了人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学习能力和预知的能力,亦即他们会受其对自己行动的种种后果的认识的引导”。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总论

16、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2王洪婚姻家庭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3薛宁兰中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4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5王利明.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 J.北京:法学. 2001.6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76.7雷群安.评我国的婚姻可撤销制度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 5通过集中整顿,实现软弱涣散支部班子配齐配强、能组织带领党员积极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好战斗堡垒作用;党员干部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明显增强,党群干群关系得到改善;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不断扩大,各项工作制度得到完善和落实;基层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several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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