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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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 2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 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

2、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

3、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4、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三、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 、 、 、 、 、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 、 、 、 、 。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

5、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第四、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第五、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 7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明确了村民小组诉讼主题资格问题(略)。第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

6、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案例一、外嫁女符合条件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案情:张女士是崇明县中兴镇居民。1993 年,当地政府在张女士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征地建造居民小区。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将所得的土地征用费进行了分配,但自张女士 2001 年出嫁后,村民小组以“出嫁女不享受小组分配”为由停发她的土地补偿款。张女士说:我出嫁后户籍、承包田仍保留在第二村民小组,户主为我的父亲。我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应该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

7、2005 年 10 月 17 日,张女士将村民小组告进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 5040.69 元。这起案件在法院掀起了小小的波澜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能不能成为被告?法院经过再三讨论,最终受理此案。村民小组在法庭上称,1993 年村民小组已制订队(组)规,明确“女儿结婚后,户口迁出本生产队,同时不享有村民小组的一切分配” 。所以,已经嫁出去的张女士不应再享有土地补偿费。判决:小组村民就该享同等权益法院认为,张女士能否享受系争的费用,应看张女士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其是否仍在集体组织内承包土地。从查明的事实看,张女士结婚后户籍仍留在中兴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处,因此应认定

8、张女士仍是这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张女士婚后未在丈夫所在的村委会取得承包地,因此与其本村民小组的其他居民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分配。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村民小组给付张女士土地补偿费 5000 余元。案例二、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 案情:2007 年 6 月 18 日,时任广西田阳县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组长的潘再来,经召开本组村民群众大会,决定修建六干燕塘至那造路段,与原告邓应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做六干燕塘至那造路;工程单价为 9 元米,路面宽度为.2 米,实路面不含路面的砂石铺设、涵洞、水沟;工程完工丈量后两天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全部余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每天

9、按工程总款的 5%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07 年 7 月 7 日,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证明 ,内容是“那造村修路长 1.6 公里,现验收合格。 ”2007 年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修路款具体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路程 1550 米,总工程款 13950 元,所欠款项于 2007 年 11 月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于 2009 年 7 月 30 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潘再来和被告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 13950 元及违约金 4185 元,共计18135 元。该案在处理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

10、合伙(略)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村委会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而村民小组作为村委会的一个职能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为土地法第十条规定(略) ;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10 条(略) 。【结果】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具备民事

11、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规定,成为民事主体资格。案例三、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 案情:原告 刘四 被告 绥德县某村委会 第三人 某村第三村民小组2009 年,村民刘四依法向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召开的公开拍卖会上竞买了属于该村民小组的三孔窑洞,于当日向该村小组交付了竞买押金,后刘四中标后在与该拍卖村民三小组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在村民小组限定的时间内因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买卖协议,该村民三小组将三孔窑洞卖给了另一村民张五,故引发纠纷。于是原告以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卖房义务,并赔偿其损失。【审理情况】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辩称拍卖行为不是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且处

12、分该村民小组的财产也由该村民小组享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法官的调解下,该村民第三小组参与案件并与刘四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村民第三小组当场将 40 万元的存单返还给原告,其它互不追究。【分歧】本案虽已调解处理,但本案中该村民委员会是否对村民小组的行为承担责任? 该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吗?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略)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为我国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 条规定(略)

13、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略) 。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表明了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内的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有能力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拍卖属于该村民小组的财产,并从中收益,具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案例四、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2013 年 3 月 1 日镇江日报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重大事项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必须召开由成年村民一半人数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住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大会,并由过半数参会村民通过决议。近日,丹阳法院依法驳回了某村民小组的起诉。2005 年 3 月,某

14、村民小组与闫某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一份,并约定如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可随时终止协议。后村民小组以其需要使用土地且闫某数年未交租金为由,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闫某返还土地、补交租金并拆除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双方对此争议很大,法院调解不成。由于该村民小组未履行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法院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符向军)案例五、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拥有主体资格2008 年 7 月 7 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明、杨小红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反背龙小组、十八小组的起诉状。原告吴文明、杨小红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公路修好后被

15、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

16、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 1992 年 6 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 ”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7 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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