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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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法期末论文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研究班级:信息112 姓名:丁川芮 学号:3摘 要 如今,电子商务发展迅猛,被人们广泛接受。但由于电子交易平台的无限性和接入的低门槛性,导致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标侵权程度和范围快速扩大。本文根据网络交易的基本特征,结合法律界的众多观点,梳理分析网络平台商的法律地位, 明确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侵权方式,并进而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据此可以更有效地控制网络交易平台上侵权事件的发生,推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关键词 网络交易平台 商标侵权 法律责任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贸易活动的增长,销售假货这种商标侵权行为从原来的实体环境滋生到了网络环境。

2、商标权人通常考虑到成本和效率上的原因,不会直接去找销售假货的个人追究商标侵权的责任,而通常是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追究商标侵权的责任。因此,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责任问题放大地看是一个网络商业贸易与商标权权利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如果为了过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而法律上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承担的责任过大,那么网络服务商就需要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商为了履行自己较高的注意义务,就会投入较高的成本,而为了保持自己商业模式持续盈利就会把这些成本转嫁到个人用户的身上。交易成本的上升继而阻碍商品的交换,妨碍了商业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上

3、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过小的话,则不利于对商标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适当正确地认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大小才能协调好网络商业贸易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 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含义及运作模式 根据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明确定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主要是通过运营交易平台为交易主体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发布、在线付款、交易和物流保险等服务,属于网络中间服务提供商。它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介,本身并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的商品交易,而是由客户自己达成交易。通过电子网络为用户搭起一个虚拟的平台作为

4、交易空间,用户一旦登陆交易平台后,作为卖家便可在此发布商品信息,买家则可浏览商品,从而通过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来达到交易的完成。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是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任务,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根据市文明委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现就在全镇范围内深入开展以“乡风文明”和“村容整洁”为主题的“四创”活动several group number, then with b a, =c,c is is methyl b two vertical box between of accurate size. Per-23 measurement, such as proceeds of c values ar

5、e equal and equal to the design value, then the vertical installation accurate. For example a, b, and c valueswhile on horizontal vertical errors for measurement, General in iron angle code bit at measurement level points grid errors, specific method is from baseline to methyl vertical box center li

6、ne distance for a, to b vertical box distance for b, list can measuredhttp:/ 访问日期;2014年5月23日电子商务法期末论文目前,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涉及B2C和C2C两种电子商务形式。例如,一些大型IT企业, 如IBM索尼、联想等都建立了自己的B2C交易平台, 同时也有许多服务商专门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 为没有自建网络交易平台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相关服务, 国外最为著名的是ebay, 国内较为成功的有易趣和淘宝等。这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本身并不参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 只是按照其与买卖双方的协议向他们提供服务。网络交易

7、平台提供商的交易模式大同小异,都是先注册成为网络平台用户,而后卖家在平台上自行发布商品信息,采用竞拍或定价的方法进行交易。竞拍方式是由卖方发布商品, 买方出价竞标,在符合设定条件时,即达成交易;定价方式相当于我们在一般商店中选购商品,当买方选中一款标明确定价格的商品后,即可以下单成交。买卖合同成立后,商品和货款的实际交付仍需要双方网下进行。二、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主要观点及评析法律界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界定和看法有很多,争论不断,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类别。1. “卖方”或“合营方”这一观点将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通过平台进行交易的一方当事人。其基本理由是, 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

8、平台上完成交易的, 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的。12. “居间人” 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向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关系,为潜在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其行为符合居间行为的定义和特点。只不过所有的信息通过电子形式发布,而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谈判中。23. “场地出租人”这一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通常与销售者签订网络空间(即所谓的场地或称柜台)租赁合同,为其注册用户提供了网络上的交易平台,供用户进行交易活动。这一交易平台完全是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有并构架的,类似于在现实环境中提供自有交易

9、场所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的柜台出租。另外网络交易平台向销售者收取商品登陆费等相关费用,即所谓的空间使用费或柜台使用费,而对于买方一般不收取费用。现实的柜台租赁中,作为交易一方的商家向场地或柜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租赁摊位,并因此向其支付费用。对于一般的买方当事人, 场地或柜台所有人并不向他们收取任何费用。两者极为相似,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可以被认为是网络中的场地出租人。34. 本文观点综合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作为信息时代下一种新的典型商务模式体现出中介的特征,但它又有别于传统的居间或经纪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具有很特殊的身份,它并没有直接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中,仅仅为商户提供信息上

10、传通道以及技术中介服务,可以说它是一个同时具有中介性、服务性、合作性与租赁性等特殊性质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所以,对其法律地位的界定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法律主体概念,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制也不能完全依靠现有的法律,而必须结合自身的特点规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相关责任。三、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商标侵权的方式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 越来越多的企业或个人将经营或消费搬上了网络。网络交易的形式多种多样, 按照其涉及的对象分类, 通常可分为三个类型: 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交易(Business to Business ,即B2B);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Business To Customer,即B2C);消费者

11、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Customer To Customer,即C2C)。从这三种模式可以发现B2B、B2C模式中都存在企业作为交易主体的介入,并且在这三种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在实践中发生商标侵权的概率相比较C2C模式而言较小。因为在这三种电子商务交易模式是商家直接进入交易过程,并且由第三方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进入门槛较高,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介入企业会进行严格的事前审查,并且当注册会员要发布相关商品信息时必须提供详尽、真实和准确的企业资料。因此,本文主要以C2C模式为立足点分析电子商务中网络交易平台中发生的商标侵权方式。关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C2C的运营模式就是由第三方提供商品信息交流和商品销售的平台

12、(网络服务),各消费者可以在此平台上传播商品销售的详细信息,提供商品买卖的要约。可以这样认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交易和传统方式上的商品买卖性质是一样的,但是由于商品的交易场所是发生于网络之中其还是存在差异性的。1. 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卖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一般可以自由的在网络上发布商品信息以淘宝网为例,在淘宝网上的会员注册协议中规定了其不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信息进行事前审查。同时借助网络传播信息范围广的优势,这样的侵权行为可以被无限制的扩大并且其侵权程度是不可估量的。此外,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商标侵权还存在着商品分销商,这个分销商是位于商品批发商之下,采取会员加入的形式

13、由上级批发商代替网店掌柜提供商品图片、商品详细介绍,商品购买方式以及货物物流方式,采用这种方式进行商标侵权对权利人采取救济行为时的取证方面而言会产生新的挑战。因为分销商并没拥有该商品的库存,这些商品的物流师掌握在上级的批发商手中,并且也是由批发商根据店中卖家订单信息发出商品。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会对侵权商品数量的计算带来障碍。2. 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卖家主要利用文字和商品图片来介绍商品的详细信息这样卖家就可以利用图片和文字的间接性来进行商标侵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卖家为避免在商品上明显表现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图片被权利人投诉而导致网络服务商删除链接的后果,就故意模

14、糊图片上可以清楚表现注册商标的图案,以达到混淆的目的。但消费者还是可以从卖家文字和做出模糊处理的图片上判断该注册商标和该商品的联系。3. 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与传统商品交易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在于代购卖家的大规模兴目前网络中代购卖家的数量呈现规模性,也存在着大量以代购为名行售假为实的商标侵权行为。代购卖家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代购卖家从国外根据买方的订单或者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购买一定数量的商品再向国内市场进行销售,赚取国家之间不同价格的差价;第二,代购卖家在一个国家之内不同地区商场打折销售的价格进行的商品代购。我国虽然在商标法中没有规定商标权国内用尽和商标国际用尽的条文,但面对网络平台上大量的代购情

15、况企业还是有必要对代购卖家认定上必须要采取相关的措施, 因为这样才能避免通过以代购为名义来进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四、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参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的共有三方主体,其分别为卖方、买方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于发布侵权商标信息的卖方当然是承担直接侵犯商标权的责任,而对于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承担的责任则是要分情况来分析。1. 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的事先审查义务对于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而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肯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要承担收到权利人通知后的事后审查义务。但笔者认为其对运行的电子商务平台还需要承担相关的事前审查义务。

16、其一,根据我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规定,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上应当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义务。其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还需审查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法律对此类物品流通的范围和程度有所限制的物)和禁止流通物(法律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的物)的事先审查义务,保证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上进行流通商品的适法性和安全性。其三,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需要在用户注册时,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要履行事先的审查义务,以此保证参与网络平台交易者信息的相对真实性和准确性。2. 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的事后审查义务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可得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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