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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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研究-论目前协议离婚制度中存在的漏洞 一、研究背景近来,随着一些电视剧裸婚时代、闪婚等的热播,让我们在娱乐消遣的同时也不得不注意到一个社会的主流型问题的存在,那就是现在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现状,特别是其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值得我们法律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二、研究目的选择这个研究课题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目前中国协议离婚制度进行研究,更加深入的了解这种自由的婚姻解除方式,对其合理和文明的程度进行充分的论证,并结合现阶段中国的相关立法现状,分析目前中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的待完善以及不足之处。三、外国相关立法研究协议离婚制度并不是中国的特产,外国也存在着诸多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限制性规定。

2、但与中国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制度不同的是,欧美国家大多采用的是法援协议离婚的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结婚最初 6 个月内不得提出双方同意的离婚。荷兰离婚法、墨西哥民法均规定,结婚须满 1 年后才能提出离婚。英国1996 年家庭法规定,为了申请离婚令,在结婚一周年纪念日之前所作的声明无效。这属于对协议离婚在时间上的限制。此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协议离婚考虑期制度,如法国、英国、韩国等。以韩国为例,其法律规定的离婚考虑期,从听取法院提供的有关离婚内容的介绍之日起起算。法律规定的离婚考虑期具体为:有未成年子女(包括怀孕)的为3个月;有到成年未满1个月至3个月的未成年子女时,为子女的成年日期

3、;有到成年还有不到1个月的子女或没有子女等其他情形时为1个月。而且还有有未成年子女的,不能采用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的更加人性化的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 19 条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也要求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这些限制性措施的规定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婚姻的尊严起到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四、我国的婚姻家庭现状 截止目前,中国总共已经出现了四次大的离婚高潮。第一次是大约从1950年开始,到1957年才平息,也就是1951年婚姻法颁布前后,这次离婚高潮和政权的变化,被有些

4、人生动的形容为革命的需要。第二次离婚浪潮是从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到70年代末形成的,其原因大多是出自政治压力和对政治扭曲了的婚姻现象的改变。很有悲剧色彩的是,仿佛是上次离婚浪潮中的女方报仇似的,这时的离婚大多却出自女方,男方接受,双方都别无选择,是当时的强权政治导致了心灵的扭曲,而非婚姻家庭本身存在问题,也就是一种恋态社会的政治压力下形成的畸形的离婚现象。第三次离婚高潮是在80年代初新婚姻法颁布不久后,出现了陈世美式的离婚,一开始这种离婚被禁止和唾弃,但是在1989年做高院出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这种离婚开始被堂而皇之的搬上了桌面

5、。对于现在目前的离婚高潮业绩第四次离婚高潮,随着2001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夫妻之间只要相互达成离婚协议,就可以登记离婚,可以说离婚也与时俱进变得方便快捷。 五、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简介 到底何为协议离婚呢?当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如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经法定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此即为协议离婚,习惯上通常又将其称为自愿离婚、两愿离婚。 从学理方面分析,由于婚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故目前我国的婚姻缔结与解除程序都采用的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行政登记制度,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离婚登记机关查

6、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了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与此同时,世界上还存在着其他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是通过户籍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如日本,其二是通过司法裁决程序。可见,我国目前对婚姻的解除采取的还是比较宽容和人性化的立法,在诉讼离婚之外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而且即使在诉讼离婚时往往也会先进行诉讼调解离婚。而不是像奥地利的立法一样,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加以批准,自愿离婚的夫妻双方的的离婚协议才能生效。这种相对自由的婚姻解除相关立法,虽然充分保证了公民的人权和婚姻自由,有利于进一步改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

7、与团结,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也对婚姻的稳定性造成了一定的潜在隐患,造成了人们因缺乏拘束而在缔结婚姻时过于轻率和随意,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因此虽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有协议离婚制度,但是这个婚一旦结了,想要离还是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条件的。首先,协议离婚双方但是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此外,离婚行为的强烈的人身性也决定了登记时必须是夫妻双方本人前去而不能有任何第三人代替。其次,双方当事人还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结婚一样,离婚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需要双方但是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其做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将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第三,双方学位自愿离婚。不属于真实意思的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将

8、有权不予受理。这就要求夫妻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并达成了一致,而且该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自愿的,不能是由一方或第三方使用欺诈或胁迫等方式迫使其同意违背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或是双方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恶意串通而为的假离婚。最后,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当事人明确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就要求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财产问题、债务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登记备案,以便日后一方如有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协议离婚制度中的漏洞及先关思考 我国婚姻法第11条明文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

9、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至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就涉及到了一些问题,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胁迫,胁迫的程度有多大才会构成协议离婚的不被受理,有关胁迫行为的认定应该由哪些部门进行审查,如何保证审查的全面性与完整性以及准确性与及时性,以及日后发现胁迫的行为事实之后如何对受害方进行救济,都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地方。对于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相关事实的审查,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这往往会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问题,如何在公证有效审查相关事实与尊重保护公民基本人身权利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关机关在实践中需要特别注重经验积累的问题。或者我们也可以从立法层面

10、上寻求解决的出路。首先,可以适当提高协议离婚的适用门槛,增加其必须要满足的要求,从而缩小协议离婚的适用领域,从源头上杜绝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离婚的发生。其次,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实或有误时的处罚措施,以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职责,从公权力一方减少不实的协议离婚的办理。再者,相关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因胁迫等不法手段而形成的协议离婚的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充分保障其人身权和诉讼权等权利的行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对于协议离婚的条件中的第二个,我还存在一些疑问。法律要求双方都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在普通情况下来看当然是合理的。因为婚姻缔结的前提就是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点要求看似

11、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总是会存在在这样那样的意外,这就对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出了挑战。例如如果一对夫妻的一方在婚后患上神经病,另一方感觉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没有丝毫幸福感可言欲提出离婚,是否只有通过法院起诉才能提起离婚?如果遇到无法为患病一方找到法定代理人的情况,到底该通过什么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呢?协议离婚制度在充分保障人们的婚姻自由权的同时,是不是该为一些通过司法诉讼无法有效解决的实践性难题提供一个有效地解决途径呢?我认为协议离婚制度应该在相关方面做出积极有效的改进,这样不仅可以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而且可以更加方便的造福于广大公民与整个社会。 与

12、此同时,刚刚在武汉发生一件叫人哭笑不得的事情,让我们不得不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现状和态度存在很大的疑问。据武汉晚报报道:10年前,不满18岁的鲁某某未婚先孕,匆忙结了婚。婚后为了给即将出生的孩子办户口,鲁某某和丈夫林红胜商量后,弄了个假身份证、以鲁仙丽的名义登记结婚。如今鲁某某远嫁湖南,但是她的前夫林红胜没法再娶,因为在法律上他还没有离婚。一年多时间里,他跑接到、跑民政、跑法院,希望能与鲁仙丽离婚。但是这个鲁仙丽本身就是个不存在的人,这婚没法离。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结婚双方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只重形式、不重实质,也就是只看证,而不管证件的真伪,已经造成很多类似的复杂、疑难事情

13、。事情是登记机关办的,出了问题肯定是要负责任的。而出现这种民政无法终止、法院无法判决的离不了婚的事件,是法律滞后造成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秦前红如是说。这就让人不由的思考,婚姻登记机关到底应该以一个什么样的心态和态度去切实地真正的为人民服务,如此这样就算再完善的制度、再精准的立法,也无法阻止实践中众多纰漏的形成。相关部门必须一手抓立法,一手抓职业责任感,才能让我国的婚姻制度更加完善。 七、结语 通过上述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研究和思考,我已经对其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立足于我国现行的协议离婚的程序,对比与外国的相关立法,就暴露出其存在的众多缺陷,例如程序过于简便,不利离婚双方冷静地思考

14、,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不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也必然变得越来越复杂。再加之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滞后性,不及时对其进行完善和补充,必然会在调整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遇到瓶颈。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中,我们每个人都无法与婚姻家庭关系隔绝,本文笔者希望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中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措施和个人建议,以期能够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贡献出自己的微薄之力。一部好的婚姻家庭法不仅可以造福于整个社会,而且会给我们每个社会成员带来福音。相信一套完善的婚姻家庭制度立法可以缔结出更多的幸福家庭,并能更好的结束那些不幸的家庭,为人民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使全社会的人民生活更

15、加幸福安康。 参考文献: 1吴国平等:我国登记离婚的缺陷与立法完善J,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5期 2夏吟兰等: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评价与反思J,载于法学杂志2008年第2期 3姜海顺韩国协议离婚立法对中国的启示J,载于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4刘春霞等:确立我国登记离婚限制性条件之探讨J,载于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5期 5李娜等:对我国离婚登记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载于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年第5期 6曹艳芝等:港、澳、台与大陆离婚制度比较J,载于河北法学2001年第2期 7李雅琴:单亲家庭子女的人格教育问题与对策D,江西农业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8刘静:论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最大利益原则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9吴卓静:论我国的登记离婚制度D,海南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10申蕾:我国诉讼离婚的具体事由研究D,广西大学2009年 11肖红波:试论离婚诉前协议的司法适用D,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 12王欣:婚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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