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住宿服务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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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旅馆住宿服务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何立慧摘要:文章以一疑难案例入手,对旅馆住宿服务中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了分类详细分析,并从有效保障旅客住宿安全、降低旅馆经营风险、强化和规范旅馆住宿服务经营的角度,提出以住宿安全强制保险制度有效解决第三人侵权责任问题的建议。本文要讨论的旅馆住宿服务过程中的第三人侵权责任,是指房客在接受服务、旅馆经营者在提供住宿服务的时间范围内,在服务区域发生的第三人对房客的人身伤害责任。让我们从下列案例开始:“XXXX年11月4日,在甘肃A市做生意的农民某在A市B饭店4V9房住下,后因装修被调至4V20单人房间。11月18日晚上9点左右,饭店服务员注意到某已一天多没见,便敲

2、其门,但无人应答。到晚上11点左右,服务员用饭店的备用钥匙打开房门,才发现某已经被人杀害。饭店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勘验,某身中四刀,肝、肺被刀刺破,脖子也被刺中一刀,身上有多处搏斗留下的伤痕。法医鉴定结论为他杀。由于这起凶杀案件被发现时,受害者已死亡多时,再加上饭店管理混乱,门卫制度、值班查房制度、会客制度等旅店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致使公安机关在破案中遇到了极大的困难,案件侦破至今没有进展。”下面我们将从此案例出发,通过不同的假设,对旅馆住宿服务过程中第三人对房客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法律制度设计建议。一、旅馆住宿服务中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分析(一)

3、如果服务过程完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并且执行良好,发生第三人对房客人身侵权房客住宿,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既是房客与旅馆经营者之间的一项服务合同,也是房客对旅馆经营者提供的住房服务的一种消费。因此,就正常住宿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既可以适用合同法,也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当人身受到侵害时,还可以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及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来考虑法律的适用。在这种适用发生竞合时,房客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适用或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就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们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分别的分析。第一,从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旅馆经营者完全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

4、了住房服务,就服务过程和服务因素来讲,没有任何瑕疵。而第三人侵权纯粹是由于第三人处心积虑进行侵害的结果。也即,按法律对旅馆经营者规定的各项制度的正常实施,是无法防止这种侵害发生的。这种情况下,如果按合同法规定,则旅馆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消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八种情形中,只有一条涉及到服务,即“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上述情形不能适用此款规定。消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或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

5、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仍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对于这一条的理解和适用,关键在于对于商品和服务缺陷的理解。其实,消法中所谓商品或服务的缺陷,是指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这必须注意两点:其一,缺陷是针对商品或服务本身及其构成要素的;其二,是否存在缺陷,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合理的适当标准。这两点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侵害是由

6、于商品或服务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造成的或者是其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律标准而造成的,包括不符合标准而导致的对第三人侵权伤害责任。而对以上假定情形,两个方面都不存在,即,其一商品或服务本身未造成侵害,损害是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其二服务者已提供了不存在缺陷的服务。因此,亦无法要求旅馆经营者承担责任。第三,也有人认为这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规定。这实际上是错误的。侵权规范的是致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关系,而本案例中的旅馆只是一个侵权的条件或环境问题,根本上讲,不能构成侵权关系的主体。既便退一步,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旅馆经营过程中,旅馆经营者对于第三人对房客的人身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只能

7、在旅馆有过错,而且这种过错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时,才能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侵权法的规定中同样找不到让旅馆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有人变为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规定,在第三人无法找到,这时由审判人员根据情况确定适当的责任由经营者承担也是符合情理和法理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其适用的对象是侵权关系,而本案例中的旅馆与房客之间不是侵权关系,故不能适用。打个比方说,房客住在旅馆,请个游医给他看病,在旅馆里被治死或治残了,游医跑了。怎么办?总不能说让旅馆按这个规定承担责任吧!因此,本人认为,这种情形下,旅馆

8、不应该承担责任。事实上,这种关系类似的还有比如火车、飞机、汽车旅客运输的情形下的第三人侵权。例如法律同样对运输人要求对旅客的安全承担责任,但绝对不能要求运输人在绝对无法对抗的暴力或并未特别交付而由特别隐蔽的手段实施的人身和财物损害承担责任。例如持枪抢劫汽车,悄悄偷走了旅客放在行李架上的物品。同样,这也不应该适用民法能则第132条的规定。(二)、旅馆经营者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瑕疵,直接导致第三人对房客的一般侵害的得以实施旅馆经营者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瑕疵,使本来能够防止或减小或者受到补偿的损害,没能得到防止、减小、或者受到补偿。由于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经营者尽了自己的义务,房客的权益就肯定能受到保

9、护。在这种瑕疵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虽然不是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确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我们仍以案例来分析。例如:谢某在A饭店登记住宿。当晚11时许,谢某从外面返回A饭店,在该饭店的四楼走廊里遇到不明身份的四人调戏、殴打。谢某一边求救边跑,在此过程中,有数人围观,其中有该饭店的服务人员及保安人员,谢某大地声呼救,却没人来制止。事后,四名男子扬长而去。在这种情形下,最重要的特点就是,第三人的侵权为一般性的侵害行为,旅馆经营者只要采取必要措施即可有效防止。显然,如果A饭店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谢某受到的伤害就可以防止、或者减小,至少能够找到侵权人。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按消费者权益保

10、护法的规定,谢某都可以直接要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据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三)、旅馆经营者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导致对房客侵害的是超过一定强度的公开侵权旅馆经营者在服务提供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如果一旦这种侵权行为的强度超过一定的限度,即旅馆经营者本身即使竭尽努力也无法避免时,即使造成伤害,旅馆经营者亦不应承担责任。例如一个小型的旅馆,进来了持枪伤人的暴力者,此种情形下,旅馆经营者只要采取了必要的报警及劝告等可以采取的保护房客的措施即可免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旅馆经营者在服务提供中存在瑕疵,但该种瑕疵与第三人侵权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案例:A某登记入住甲宾馆双人标准间,该

11、宾馆其他服务标准均符合国家规定,但对会客登记、卫生服务方面不按标准执行。A某在入住后一天晚上,与同房的客人B发生口角,并发生相互殴打,B在殴打中用水果刀将A肝部连捅三刀,最后经抢救无效而死。这个案例中,就A某的死而言,不管从合同、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侵权问题的规定,都不能由甲宾馆承担责任。包括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即便在B对民事赔偿部分无法履行的情形下,也不应该适用。但是,如果出现更为复杂的情形,例如B于A跑出房间时追打,而服务和保安人员不予制止或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服务瑕疵与A某受伤害形成间接因果关系时,则可能要承担责任。(五)、旅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该种瑕疵使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增加,房

12、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加旅馆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该种瑕疵使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增加,房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加,但同时,该种瑕疵即便不存在,经营者即便尽了自己义务,这种侵害仍可能发生,这种瑕疵同样与侵害结果之间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但联系极不紧密,不存在明显或较为明显的因果关系。典型案例即本文第一个案例。这种情形下,与经营者提供服务无瑕疵情形的唯一区别就在于有瑕疵。在第三人侵权较为隐蔽甚至有计划有预谋地进行时,本质上讲,瑕疵本身可能根本不影响侵权的发生。但是,毫无疑问,如果不存在瑕疵,这种侵害发生的可能性就肯定会减小。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服务瑕疵的存在可能会是第三人侵权是否能够实施的直接

13、条件。因此,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旅馆经营者仍应承担完全责任,然后,由旅馆向加害人追偿。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如下:第一,在这种观点支持者的论据中,认为这种合同属于服务消费合同,保障房客的人身安全是旅馆应尽的义务。本人认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服务本身及其构成要素而言,则应当是100%的保障。这也是立法者的本意。而对于第三人责任,我们法律中规定的保障人身安全义务,不能等同于古代的“镖局”式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承担一切责任,而是合理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和正当合理的标准下承担义务。亦不能把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等同于保管合同式的保管义务。如果这样理解,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不公平,

14、是因为旅馆收费及成本的计算中,无承担如此重大责任的考虑,如果要求旅馆业经营者在定价时这样考虑,既损害经营者,也损害消费者。尤其是社会需要而且大量存在的中低档旅馆根本无法承受。不合理,是因为许多行业都为了该行业的发展而根据合理原则承担有限制责任,如公司责任、银行责任、铁路运输责任、航空运输责任等,为什么旅馆业要例外?而更重要的是,有些安全问题是旅馆通过自己的注意所无法避免的,这种问题应该由政府或社会采取其他的办法(如保险),进行分散化解。比如法律可要求每个旅客在入住时强制性参加人身安全保险。同时,对于一定强度以上的犯罪性侵权行为,应当由公安机关去负责。第二,在没有基于特别因素,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

15、的情形下,按过错承担责任,是被法律普遍接受的一个原则。在刑法中有所谓的罪刑相当原则,民法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亦要按照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对于直接责任,则直接承担;对于明显或较为明显的间接责任,则通过先承担再追偿;而对于不明显的间接过错,当然应该承担更为次要的责任。而不能一概地要求先承担责任,再去追偿。但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有时可能无法加以区分。同样的结果,可能对A事件来讲,只要服务无瑕疵就不会发生,而对B事件,则可能是服务无瑕疵也仍然会发生。例如本文开头的案例就可能有会有两种情形。第一种,致害人是一个偶然性起意偷窃,在偷窃时被发现,而因一时为了逃跑而杀人。由于是临时起意,对致害人来讲,如果旅馆

16、对进入管理规范,他不会专门想办法进入。他之所以进入,是因为没人管也就进去了。其二,本来进去时,也只是想随便看看,但他发现没有服务人员和保安人员;才起意偷窃;其三,如果他进来时楼道内有服务和保安人员;他即使偷窃被发现,他也不会反抗。而另一种情形则可能完全不是这样。 致害人经过仔细跟踪和调查,周密安排和设计,不管旅馆如何管理,他的进入都是不可能被阻止的。甚至他会以房客的身份进入旅馆进行调查和安排,其目标就是要侵害受害人。因此,在无法确定这种服务瑕疵与受害人被侵权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的情形下,法律应该推定为第一种情形,以强调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房客的合法权益。但是,既便如此,我们仍然不主张将条件与原因混为一谈。虽然有时候,比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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