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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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预防职业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境内全民所有制和县属以上(含县属,下同)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业企业,以及有工业生产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乡镇企业的劳动卫生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把劳动卫

2、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组织实施。第二章卫生防护第六条企业生产场所和在生产过程中的粉尘、毒物、噪声、微波、放射性物质、有害气体、温度、湿度等,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凡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应限期治理。第七条企业生产场所应保持整齐清洁,布局合理。第八条企业选用生产使用的原材料,应首先使用无毒无害的,达不到此要求的,可暂以低毒代替高毒的物质或产品,但须采取防范措施。企业所用的新化学物质应经安全毒理实验,毒性强的应加强防护后,才能投入生产。第九条企业生产场所应具备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设施;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与无毒无害作业场所严格分开。第十条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

3、卫生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使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一)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初步设计书中应按国家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二)企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的卫生设计审查时,应提供工业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竣工验收时应提供劳动卫生防护效果评价资料;(三)企业工程项目的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一条企业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设置妇女卫生保健设施。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导致流产与危害胎儿、乳儿的有毒有害作业。第十二条企业不得将超过国家卫生标

4、准的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的作业转嫁其他企业或个人。第十三条企业在易发生急性中毒的生产场所,应有紧急防范装置,设立急救互救组织,明确专(兼)职急救人员,配备医疗急救用品、设备和设施。第十四条企业应建立劳动卫生检测制度。对生产场所的粉尘、毒物及其他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进行定期检测,检测结果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有检测条件的企业,经企业主管行政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并发给“劳动卫生检测许可证” ,方可自行检测,并接受同级卫生防疫、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的监测。无条件检测的企业,应申请市、地、州及其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有检测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第十五条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定期

5、的健康检查、职业性体检与新招收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凡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不得安排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作业。对从事过有毒有害作业的退休职工,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确诊患有职业病者,按有关规定处理。企业职工健康检查的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范围,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规定。第十六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职业病应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标准确诊。慢性职业病由省、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断组负责诊断;急性职业病由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诊断。第十八条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

6、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医治或疗养后仍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在确认之日起限期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业的健康受到职业性危害时,在住院检查、诊断、治疗期间享受职业病劳保待遇;经确诊为职业病的职工,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职业病劳保待遇。第十九条企业应执行劳动卫生与职业病报告制度;发生职业病、职业性中毒,应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发生急性职业中毒或职业性炭疽病等,应立即抢救治疗并消除和控制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扩散。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预防医学角度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7、一)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国家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卫生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二)指导企业制定劳动卫生规章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三)监督检查企业改善劳动条件,预防或控制职业病和防止急性中毒事故的发生;(四)参加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卫生防护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劳动卫生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制度的情况;(六)核发“劳动卫生检测许可证” ,负责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七)参与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中有关劳动卫生与控制职业病的评审工作;(八)组织职业病的诊断和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九)参与企业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

8、、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按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监测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劳动卫生监督员。劳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并发给四川省劳动卫生监督员证。企业应配备劳动卫生检查员,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聘任,发给劳动卫生检查员证,并受其领导和监督。第二十三条劳动卫生监督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辖区内执行劳动卫生监督任务。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监督任务时,可以按规定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采样检测,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如有泄密,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

9、和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设立专门机构的,可指定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劳动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并督促企业执行;(二)督促企业将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三)将企业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保护职工健康纳入企业考核评比、升级、租赁、承包的内容;(四)参与企业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五)负责组织本系统企业领导人、职工有关劳动卫生法规和劳动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六)对所属企业新建项目劳动卫生设施的“三同时”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可设

10、置劳动卫生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劳动卫生人员,建立健全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劳动卫生、预防保健与职业病防治工作。劳动卫生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理人(含企业承包经营者、租赁经营者,下同)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工作负责,纳入任期目标责任制。第二十六条工会组织对劳动卫生工作实行群众监督,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卫生制度,检查职业病防治工作,参与企业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七条对执行本条例和国家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卫生标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工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1、警告并限期改进;责令停产整顿,并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还可对企业法人代表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一)生产场所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危害职工健康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防护审查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擅自施工的,或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三)忽视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生产场所劳动卫生条件极差,造成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四)因忽视劳动条件,发生炭疽、脑炎和布氏杆菌病等职业性传染病流行的;(五)未按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检测,谎报、或不报检测结果的;(六)未按规定对招收新职工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或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

12、工未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七)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和职业中毒进行诊断或治疗的;(八)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或谎报、不报的;(九)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劳动卫生档案的;(十)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有毒有害作业的;(十一)安排患职业病的职工继续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十二)使用未经安全毒理实验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生产而造成职业病的;(十三)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治理在限期内未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第二十九条对县属企业的处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市(地)、州属及其以上企业的处罚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1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监督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停产整顿、关闭企业应报请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13、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企业领导人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二条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第三十三条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不准用公款报销。第三十四条劳动卫生监督员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各级卫生防疫、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对企业进行劳动卫生监测、健康检查、职业性体检、预防性卫生审查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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