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性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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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性思考【摘要】备受关注的刑事诉讼法(草案)在多次公开征集后通过并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我们不可否认新刑诉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有很多亮点。但是,譬如说新刑诉法第50条新规定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笔者将在本文中讨论该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及提出完善建议。【关键词】沉默权;保障人权;刑讯逼供;如实回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问题的提出(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产生的背景新刑诉法将第43条改为第50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

2、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法的背景是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其引起了人们的反思。(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该规定引起了学界的广泛争议,究其原因是大家对于该规定理解的出发点不同。笔者对于现存的解释不再一一赘述,只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从语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规定有三个重点。一是“不得”,在汉语字典对该词的解释是“不能得到、得不到或是不能、不可”,我们取后者的含义,从而得知该词是具有命令性的,强制性的,相对人必须不能这样做。二是“强迫”,亦作疆迫,其含义是“施加压力是服从,迫使”,也是具有命令强

3、制性的词语。三是“有罪”。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述,是作有罪供述还是无罪供述都不受侦查机关的牵制。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该规定本身对于主体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但这句话的主体是谁呢?是法律还是侦查机关?我认为两者均包括在内。但是法律最终要应用在司法实践当中,因此其最终的主体是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综上,笔者认为,该规定的含义是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基础上进行讯问,不能对其施加压力,迫使其做出对自己有罪的供述。但是该规定过于粗陋,仅仅13个字显得太不负责,它的界限到底是什么?适用范围是什么?例外又是什么呢?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价值和困境(一)与“保障人权”和“刑讯逼供”关系此次刑诉法

4、修改的亮点之一便是增加了一个根本任务,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被写入了刑诉法第二条,该条的规定旨在保护大众和被追诉人的权利,而“禁止自证其罪”正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可以说该规定一方面是对保障人权这一根本任务的体现,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也是该规定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思想。但我们抛开现象看本质,仅仅13个字的规定真的能对保障人权起到作用吗?起到的作用又有多大呢?有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检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在“严禁刑讯逼供”一条之后,说明其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审讯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以及变相的刑讯是我国刑事诉

5、讼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且屡禁不止。对审讯人员进行讯问的强制性限制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我之所以说是“在一定程度上”而不是“大大减少”,原因是该规定的生存空间是及其有限的。一方面该规定针对的对象是审讯人员,规定其不得怎样而不是直接赋予被追诉人权利来保护自己,它的作用是二次的、效果不显著的。另一方面,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刑诉法的适用也是有潜规则的,审讯人员完全可以规避这一规定,因此,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还是存在的。(二)与“如实回答”的对立与兼容新刑诉法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但在第118条中仍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作答”,且使用了“应当”一词,说明仍然是有命令强

6、制性的,两个命令强制性的规定并存,我们到底应当怎样取舍?两规定是否存在着激烈的矛盾和紧张关系?这也是学界对该规定入法广泛争议的原因之一。但是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朗胜先生在答记者问时是这样说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诉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诉法中就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刑讯逼供,为了进一步遏制可能存在的这样一种现象。这一次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至于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另外一个角度做出的规定。就是说,我们的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罪行,可以得到从宽

7、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的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要回答问题的话,一定要如实回答,如果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但有学者看过这段文字之后这样回应到:“它们让我更加坚信,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制度,立法权一旦专横起来丝毫不亚于行政权,而且可以连基本的常识性的逻辑都不讲。因为如实回答的前提是必须回答,而不是如果要回答,这是没有选择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前提是可以不回答,很明显,两者之间就是有矛盾的”。但另有学者称两者之间是可以兼容的,“从实务部门的角度讲,我们不强迫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基于对你权利的保障这

8、一角度讲的。另一方面,你要把你所做的事情向政法机关如实供述,这是从对你自身的要求的角度上讲的。”笔者认为,两者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调和的。法律只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作答,因此,犯罪嫌疑人可以只说出自己知道的事情,只要是“如实”的即可,没有要求必须要说自己是有罪的。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重点是要求侦查人员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做对于自己不利的供述。两者之间还是有兼容之处,但是我们反过来想想,法律只是规定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做有罪供述,那么要是强迫其做无罪供述或是非逼着不开口的犯罪嫌疑人说话是否应当也被规定呢?这是否是该规定的一个疏漏之处抑或是认为对于另两种情况的规定是没有必要的?理

9、论界还有一种声音是主张删除“如实作答”这项规定,这样就不会产生争议,有利于保障人权。但我们应当看到,规定“如实作答”是有其现实的意义的。一是其确实有利于完成查清犯罪事实的任务,二是可以提高破案率。因此,虽然笔者认为两者之间不是水火不容的,但是对两者之一进行适当的调整更有利于司法实践。可以考虑用“自愿供述”取代“如实作答”。(三)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关系从字面上理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包含两个方面的政策意义:“坦白”是指嫌疑人如实回答审讯人员的提问,一个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如果主动坦白就会获得从宽处理:“抗拒”则是指不如实回答讯问,如果抗拒不交代,将被从严惩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口号的

10、提出,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在当时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基本法律还没有完善的时候,这个口号对于打击犯罪特别是“反革命犯罪”有积极作用。但现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历史背景已经远去,在强调法治的当代社会,程序的正当性和尊重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原则,使得这一口号已经过时。笔者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激烈的冲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只是一个政策,并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它无法对抗“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坦白从宽”如果理解为“你不必非要坦白不可,但如果你坦白了就可以从宽处理”即给予犯罪嫌疑人一种“奖励”是可以被接受与该规定不存在矛盾。但是“抗拒从严”是给犯罪嫌疑人可以义务的,是违背“保障

11、人权”原则,也是与该规定有冲突的。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现在的法制背景,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规定不科学,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被新的规定所取代。三、与“沉默权”关系的界定(一)沉默权的含义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不因此而受到追究的一项权利。沉默权是一种以沉默的外观表现出来的特权,其实质在于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定情况下证人的作证义务,否定警察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言的合法性。(二)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1.联系沉默权制度源于英国,在观念上源于古老的英国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

12、露自己的耻辱。从这一点看来,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2.区别(1)保护的程度:沉默权制度的实质是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对侦查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定而间接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保护的程度上要明显打了折扣。(2)规定的范围:沉默权赋予了两项权利,一是面对侦查追诉人员或审判人员的讯问,其有权自愿选择是坚持沉默还是放弃沉默进行供述和抗辩,侦查或审判人员不得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强制。二是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或审判人员的讯问时保持沉默,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不得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论,更不得因其保持沉默而对其施以肉体或精神上的惩罚。但

13、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仅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作对自己有罪的供述,而不是刻意保持沉默。同时没有规定侦查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所承担的后果。(3)救济的方式:鉴于沉默权的绝对化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率,影响打击犯罪,因此英美国家对沉默权进行了限制。如英国警察在讯问前的告知词是:“你不必说任何话,但是如果你在接受讯问时不说,而日后再审判中辩解,这会损害你自己的辩护”。美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米兰达规则的“公共安全”或“紧急状态”的例外,即执法人员在出于公共安全的需要或者在紧急状态下,可以不向嫌疑人宣读米兰达忠告而直接讯问。而我国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没有任何的限制和例外,这给人一种对该规定不重视的感觉。四、“

1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出路和发展(一)对该规定进行完善,有学者的意见是将该条改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但对于强制要求回答证明自己有罪的可以拒绝回答”。另一种修改建议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有沉默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便缓解与“如实回答”的规定的矛盾,同时也将权力直接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本人。(二)鉴于新刑诉法对该条的规定过于粗陋,有很多问题没有涵盖进去,又容易产生歧义,我建议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需要两高对该规定做出司法解释。一是确立该规定限制的例外规则,且限制范围宜具体不宜宽泛。如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毒品犯

15、罪的案件。二是建立配套制度鼓励供述和惩处违反规定的侦查人员,以便于该规定在实践中被更好的适用。(三)结合我国国情,对沉默权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选择性的吸收,转换。一方面是作为对我国已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北京规则的义务的履行,另一方面也考虑到我国现阶段规定沉默权的条件还不成熟,因此不直接规定沉默权而是做出在我国能力范围内的趋近于沉默权制度的规定。参考文献:1司钦山.论刑讯逼供的司法对策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4).2丁明强.关于建立我国沉默权制度的思考j.科技信息,2011(12).3王穗华.论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重构j.河北大学,2010.4王金利.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

16、的实现j.西部法学评论,2002(3).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紧紧抓住卫生事业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开拓创新,全面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发展,不断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several group number, then with b a, =c,c is is methyl b two vertical box between of accurate size. Per-23 measurement, such as proceeds of c values are equal and equal to the design value, then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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