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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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依有,组长。委托代理人程达坤,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驻地:贺州市八步区向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易德成,区长。委托代理人江玉林,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家枝,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调处办干部。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麦达华,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涌,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州市八步区桂岭镇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2009年11月27

2、日向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黄依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玉林、陈家枝,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麦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9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白虎头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争议的山场位于天堂村境内,称白虎头,四至界线为:东以白虎头山歧为界,南以标高606.2米山顶向西山歧下至山

3、脚接横路为界,西北面以横路为界,面积35亩。争议山场生长有油茶、竹子、杉松树。被告经调查认为,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四固定”时未分配和固定划分,一直由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领取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争议山场在其山界林权证范围,权属已明确,被告予以维护。由于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对争议的山场管理不善,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村民在部分争议山场种植杉木造林,并管护至成林,对该林权被告予以维护。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以在争议的部分山场种植过杉木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

4、)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了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的白虎头山场权属归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二、争议山场横路东面冲槽杉树权属归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其经营管理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余林木权属归兴德村第17村民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桂岭镇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请求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报告。2、桂岭镇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答辩书。3、现场勘验记录、勘验图。证实争议山场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及附着物。4、调解会议记录。以上证据1

5、至证据4共四份证据共同证实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5、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证实争议山场填入了兴德17组的山界林权证内。6、兴德村麦茂才、麦荣华的山林承包证,证实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村民领有山林承包证。7、麦茂旺1952年度缴纳农业税收据,证实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村民麦茂旺原在金山乡天堂居住的事实。8、天堂村村民黄依有的山林承包证,证实天堂5组黄依有持有山林荒山承包证,没有集体的山界林权证。9、郑甫富、赵世荣、赵国才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范围的杉树属天堂村5组村民种植,山场权属不明的事实。同时证实兴德村的山场在天堂村境内。10、被告对黄依有、麦达华、麦达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

6、告通过询问了解山场的历史状况和管理情况,同时证实争议双方代表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诉称:1、原告村民黄依有一家1992年以前一直在争议山场居住,原来的宅基地现还清晰地保留在争议山场。2、争议山场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没有种植过一棵树。争议山场的杉树、竹子和零星的杨梅、板栗、沙梨等果树,均是原告种植,第三人的代表也认可这一事实。整个争议山场没有油茶树,被告认定第三人一直在争议山场采摘油茶果明显有违于客观事实。3、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承包证和山界林权证是不真实、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持有的两本山林承包证有涂改痕迹,该两本承包证登记对争议山场的承包范围一模一样,存在重大瑕

7、疵和作假嫌疑;第三人持有的山林承包证记载的天堂肚山场不在争议山场范围,天堂肚四至界线中的快(筷)子塘在大庆村境内,德止山在双凤村境内,距离争议山场有2公里以上,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山林承包证登记的天堂肚四至界线包括争议山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的山林承包证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4、被告撤销贺八政处字(2008)7号处理决定书后原处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回避,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作出贺八政处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剥夺了原告的申请回避权和陈述权;另被告确认的争议山场范围与第三人申请范围不相符,并故意隐瞒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利于案件的全

8、面审查,有失公平公正。因此,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承包山林登记表,证实:(1)争议山场林业“三定”时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已承包给黄依有一家作为该农户的责任山。承包证第2页白虎头路面山场一栏记载:东至马石祖岐上到顶;南至与顶;西至顶岐下到本人屋;北至出桂岭大路面。与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是一致的。原告的承包山林登记表依法应当作为本案的权属凭证。(2)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3)被告处理程序违法。2、双凤大队第18队与天堂大队第5队的协议书,主要证实1975年天堂第五队与双凤第十八队争执黄姓

9、祖宗山即天堂山时双方达成的分界协议。争执的山场当时划归天堂第五队管理。3、关于公社、天堂大队、生产队联办林场的协议书,证实争议山场在1983年已划入原桂岭公社联办林场的范围。其中天堂五队与双凤十八队的具体分界线就是1975年5月18日双方达成的分界线,争议的山场在联办林场的范围内。4、桂岭镇人民政府、天堂村委会证明,证实争议山场的历史管理情况,80年代列入了桂岭镇三级林场的管辖范围,现争议山场的所有树木都是原告种植的。5、双凤村委会证明,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天堂第5村民小组所有,1975年天堂村第五村民小组与双凤第十八村民小组争执天堂山时的山场属于原告所有。6、双凤大队下十八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实

10、双凤大队下十八生产队山界林权证在吃水冲和天堂肚登记的山场范围与第三人兴德村登记的山场范围是重复的,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7、关于要求处理山界林权权属纠纷的报告,证实:(1)第三人要求确权的范围与现争议的范围不相符;(2)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3)被告处理程序违法。8、黄依席、赵代金、马传有、黄仁忠、黄裕艳、黄仁礼、黄依辉证明,证实争议的山场(1)是双凤村第17、18、19、20、21、23村民小组与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黄姓人的祖宗山;(2)黄依有一家一直在争议的山场居住到1992年;(3)争议山场在林业“三定”时落实给黄依有一家作为责任山;(4

11、)原告村民一直在争议的山场从事生产经营,种植了大量的杉树、松树、竹子、果树;(5)解放后麦姓人没有在争议的山场从事过生产经营管理。9、黄仁忠、黄光富庭审证人证言,证实(1)争议山场是原告的;(2)争议山场的所有树木是原告种植的;(3)原告村民黄依有原来的房屋在争议山场;(4)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填写内容不在争议的山场。10、赵代金、马传有询问笔录,证实:(1)争议山场是原告的;(2)争议山场的树木是原告种植的;(3)原告村民黄依有原来的房屋在争议山场,1992年才搬到现房屋居住。11、照片23张,证实争议山场的情况。照片反映黄依有一家原来的宅基地在争议的山场;争议的山场到处是密密麻麻的杉树、松树

12、、竹子、果树。12、黄依有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场属于原告所有,争议山场树木也是原告种植的。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辩称:1、争议的白虎头山场解放前由麦茂旺等人耕种。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仍由原耕作人种植管理。1957年,麦茂旺等人从天堂搬迁到兴德居住,为兴德大队第17生产队(现兴德村第17村民小组)村民。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山场未固定划分,兴德大队第17生产队一直到争议山场采摘油茶果。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后,兴德大队将白虎头山场填入兴德大队第17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经现场勘验,争议山场在兴德大队第17生产队山界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直至上世纪90年代,天堂村第5村民小组才在争议山场油

13、茶林内的横路东面冲槽种植杉木。2、原告一直未能提供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争议山场在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内。被告召集争议双方现场勘验时,双方共同确认争议山场内生长有油茶和杉松木,国家测绘局绘制的地形图,也标明争议山场有油茶。综上,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村民麦茂旺一家解放前就居住在天堂屯,争议山场由麦茂旺等人耕种。解放后土地改革时期未分配,仍由原耕作人种植管理。原告以其祖宗山为由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09)1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采用证言证

14、据得当,处理客观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08年12月19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位置、名称、四至界线和地面附着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和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应当有三页,而被告只向法院提供两页,遗漏了附图,举证有瑕疵;证据3的现场勘验笔录认定争议山场的范围与第三人申请处理的范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举证有瑕疵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争议山场的范围,应当以被告召集争议双方代表现场签名确

15、认的四至界线为准,对被告的证据1、2、3、4,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6、7,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5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6系第三人村民的两本山林承包证,按当时的政策应当是承包到户,而该承包证登记的是承包到组,且这两本承包证登记的白虎头一栏的四至范围相一致,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5,系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本案争议的是白虎头山场,而该林权证登记为天堂吃水冲和天堂肚各30亩山林,白虎头与吃水冲、天堂肚属于不同地点的山场,天堂肚山场四至界线中的南面的快子塘、北面的德止山,距离争议山场均有2公里

16、以上,而对于西面上中塘裕信,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也无法说明具体位置,故不能证实争议的白虎头山场在该林权证登记范围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场的确权依据使用。被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7系麦茂旺1952年度缴纳农业税收据,证实第三人村民麦茂旺在1957年以前曾经在金山乡天堂居住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8和证据9,原告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8、9符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0,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被告的证据10,系被告对争议双方代表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只能作为对争议山场的历史状况了解,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证实落实生产责任时争议山场已被填入原告村民的山林承包证内的事实,对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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