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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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五章 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

2、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道路运输等公共事务和秩序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权责明确、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相应增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管理

3、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门店招牌、城市照明、城市道路(含桥涵)及其井具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地、园林绿化设施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体、大气、噪声、固体废物

4、等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堤防、河道、湖泊、水系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设施、占道停车、城市养犬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秩序; (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客运、货运及其场站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卫生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殡葬、流浪乞讨救助、地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

5、负责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市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 区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明确划分市本级和各区的管理范围和具体事项;对划分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落实城市管理责任,组织实施长效化、规范化、精细化管理;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综合整治活动; (三)负责辖区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

6、一)负责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协调处理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二)组织开展辖区城市管理日常整治活动; (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四)组织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居(村)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收集和反映本地城市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并配合城市管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组织居(村)民参与对城市管理考核对象的考核评价。 第三章 宣传教育和社会参与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教

7、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准则、文明出行规范等内容纳入中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学,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居(村)民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征求市民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动员市民参与各项城市管理志愿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责门前责任区域的定期清洗,保持整洁有序、绿地完好。 第十七条

8、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单位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电力、通信、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照明、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自专业管线、井具、变电箱、控制柜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相

9、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城市管理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和城市管理有关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完好,出现污损、色彩剥蚀等影响城市容貌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主单位清洗、维修。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设置大型户外

10、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门店招牌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门店招牌的设置。 第二十七条 临街店面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临时设

11、摊经营区域,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 摆摊设点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进行。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 流动餐车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经营时间、地点、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输。 第三十一

12、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排水沟及沉淀池,施工灰浆、泥浆及施工污水应当经沉淀后排放。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保持平整坚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对在查封的施工现场施工的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劝离,同时可以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对施工现场停止供电、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用电用

13、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或者车辆清洗、修理等的经营性用房。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和养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井具、照明等市政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缺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装、更换。 第三十七条 绿化管理单位

14、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进行管理和养护。 建设工程范围内确定保留的绿地、树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绿地、树木,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超标污水和倾倒垃圾。 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广场、公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其他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少对居民生活和公共环境的干扰。 第四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四十一条 浴室、旅店、美容美发店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手续,落实公共用品、用具消毒制度,各项卫生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前款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体检机构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摩托车通行。 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住宅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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