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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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 要 问 题 分 类 整 理一、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现状及其原因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现状(一)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问题已经相当严重数据l: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刑一庭,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数据2:1997年元月至2003年10月,河南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728起刑事案件,其中应该出庭的证人有4213人。而经过审判人员耐心做工作。讲明厉害关系和证人所承担的义务,勉强出庭和自愿出庭的只有46人,其比例仅为1。数据3:统计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尽管存在明确证人的超过80,然而真正出庭作证的却不到10。(二)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宣读证人证言笔录的方式基于证人证言

2、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审判中常常用宣读证人证言笔录的形式来替代证人出庭,而且在侦查阶段,通常都以笔录的形式也来固定证据。开庭过程中,控诉方宣读收集的证人证言笔录,然后由辩护方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关于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的研究 梁颉)证人出庭作证可行性研究, 朱允来,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7,21(11)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较低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据统计,目前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在5以下,个别出庭率较高的法院也达不到10。与世界各国通

3、例相反,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证人不出庭,剥夺了被告人向证人的对质权,限制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同时控辩审三方均失去了对证人适格性进行审查判断的机会,以表面符合法律要求但是证人可能并不具备作证资格和能力的证言来定罪量刑,这种裁判是相当危险的。综合考察,证人出庭率较低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立法上的原因1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只用了简单的几个条文非常笼统地规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这些规定并未形成一个系统的证人出庭制度体系,保障证人出庭的法律依据比较欠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41条为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第141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必须出庭这一要求予以抽象地肯定。但是第二款又对其进行具体地否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重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其中,未成年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缺乏法理依据,庭审期间“行动极为不便”难以界定,“有其他原因”这一兜底条款更是为不出庭大开了方便之门。3对非法定例外情况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解释的精神,证人除了法

5、律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况,都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对于非法定例外情况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各国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强制性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再如我国香港,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证人传票或命令,他会被视为犯了藐视法庭罪,最高可被判处两年监禁。而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十分欠缺,构成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障碍。4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尚未建立。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的立法还很薄弱,对证人的保护停留在事后、人身及名誉权不受侵犯的范围内,忽

6、略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且未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措施,导致对证人的保护范围过窄,种类过少,保护机制不健全,人员不到位,使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处于失衡状态。(二)司法审判人员的主观原因目前,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由法官来决定的,法官在证人是否出庭问题上拥有绝对控制权。但是一些审判人员未能充分认识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事实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认为经过若干司法程序后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传唤证人出庭只会增加工作负担,拖延审判,而使用书面证言质证较让证人当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要便利得多,贪图省事,不积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有些检察人员认为,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可能会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

7、而会使指控受到损害,证人不出庭,侦查阶段获得的有利于指控的证言才能更容易成为定案的证据,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极少数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证人违法取证甚至暴力取证,这些证言很难经得起当庭质证,他们当然不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三)中国传统文化观念的消极影响广大民众“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各扫门前雪”的观念还很严重,社会义务感不强。还有一些证人是被告人、被害人的亲朋好友或与他们有其他利害关系,心存私心或怕得罪人而不愿出庭作证。综上,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强制性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也不积极要求,在没有建立起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的情况下,大多数证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不去作证或者提供书面证言代替

8、出庭作证。(构建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刘艳芳,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8(4))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的问题,不仅是因为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和不完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一,刑事诉讼中过于重视或者依赖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以外的其他证据居于次要地位。由于口供在证据中特殊性质和地位,传统上往往先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再以其他证据予以验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能够提高办案效率,最大程度的节约司法资源。侦查阶段

9、是法庭审理活动的基础,侦查机关以口供作为突破口,使得证人证言等具有较为明显的倾向性。第二,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持漠然的态度。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而且容易出现意外的情况,增加指控认定犯罪的难度,控诉方不能简单依靠宣读证人证言笔录的形式指控犯罪。从有利于自身角度讲,控诉一方是没有组织证人出庭的积极性的,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控诉一方是会尽可能地不组织证人出庭。而法院面对越来越大的诉讼压力,为了保证处理案件的。效率”,对证人出庭也是漠不关心。第三,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

10、务”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将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法院可以采用什么样的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没有不利后果,当然也就不会冒着被报复的危险出庭,而且法律对于证人的保护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措施,公检法机关没有明确的分工,证人的安全得不到有效保护,特别是遭受来自外界的压力和威胁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压。第四,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制环境和理念使得证人不想出庭作证。我国传统文化讲究和谐、和为贵,在潜意识中人们认为牵扯上官司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证人往往怠于出庭作证。而且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工作方法单一粗暴,使得证人不愿意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特

11、别是证人在法庭上推翻原来的证词即遭到司法机关的逮捕拘留,经过媒体报道之后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也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公正。(关于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的研究 梁颉 ,法制与社会,2013(28))我国现行证人作证制度的缺陷(一)是否必须出庭口头作证,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口头作证,还是不出庭只提供书面证言,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

12、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口头作证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这就在实践中导致了如下不利后果: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往往选择的是用书面证词作证代替出庭口头作证。(二)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减少

13、工作量和不必要的麻烦,会考虑优先采取宣读证人证言的简便易行的方式,而不会采取程序复杂、效率低下、易出意外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缺乏强制性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从某种角度上讲,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到了放纵作用。(三)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规则不完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应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言词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应的,指的是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口。我国虽已初步确立了直接言词

14、原则和交叉询问规则,但在庭审中法官对其认识不足,过分倚重书面证言证人出庭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四)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特别是一些地处边远地区或离审判地点较远的证人,损失会更大。这些损失究竟由谁来承担,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实施比较困难。(五)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不力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昆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

15、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范围内。这样又怎能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呢?若能构建新型的关键证人作证制度,即以对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供书面证言为例外,证人当庭口头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询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制度前述问题即可解决。(构建新型的刑事诉讼关键证人作证制度 庞玉洁 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3))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1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的规定自相矛盾及条文自身的逻辑缺陷,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

16、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人作证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而实质上,立法者叉采用双重标准,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因调查取证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综上可以看出,控诉方行使司法权向证人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义务,而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向证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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