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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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的完善摘要:关键字:证人保护 存在问题 各国立法 制度构建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对证人提供保护的重要性也受到重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却成了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究其原因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健全,很多证人的权利和生活没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证人保护是整个证人作证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证人在履行作证的义务之后得不到相应的权利保障,将会对国家的司法制度丧失信心而不再愿意做证,这在

2、很大程度上是依赖证人证言的现代刑事诉讼面临无人作证的尴尬境地。即使法律以严刑重罚强迫证人作证,这种有为人性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法律也只会引起更大的厌恶和反感。一, 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一)概述一直以来,我国特别情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作证的权利却未给予足够重视,虽然证人拒绝作证、拒不出庭或者作伪证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证人和近亲属的区里得不到有力的保护。虽然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但如果证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使其因为作证而付出极大的代价,这势必会影响证人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以及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得到国家的保护。对证人作证问题

3、做出过深入思考的英国的丹宁勋爵勇气经典的赋予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必要性,他指出:“每个法庭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的、无所顾忌的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的做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据呢”,“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文不值”。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长Dullah Omar 再国民议会上介绍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时指出:“实行了严重犯罪的人在阻止事实真相在法庭上的揭露方面有着既得利益。与这些人有联系的个人、团

4、体常常会从事恐吓、威胁证人的活动,有时候,他们会超出恐吓和威胁的程度。证人的财产被破坏、损毁,更严重的是,证人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他们的家庭受到威胁,某些时候,证人甚至被杀害。”“众所周知,没有证人的证据,刑事司法系统就会崩溃。许多公诉案件的失败就是因为众人收到恐吓或威胁或者其他原因感到恐惧而不能提供证据”。下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简要论述:(二)我国法律中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证人保护,是治国家在履行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所给予的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法律保障。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有保护证人的规定,具体如下:我国宪法第41 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

5、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7对“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308 条对“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吸收证人协助调查和为证人保密外,第49 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6、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57 条也明确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第85 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05 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 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三)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证人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基于以上规定,应当看到我国立法所规定的证人保护制度事很不完善的,其中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

7、其近亲属的安全,没有规定任何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公安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地手段。其结果就对证人出庭作证后的保护问题很难落到实处。其次,立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主要立足于对已实施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性保护。这意味着只有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或者因罪证已经付出沉重的代价,法律才予以保护。此外,刑法中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起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没有规定。最后,现行法律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权利,却不涉及证人财产权利保护的内容,而对财产权益的侵害正是对证人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现有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实

8、施的效果也不甚理想。比如:由于事前没有及时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使证人的生命受到威胁、身体受到伤害甚至家人遭到打击报复;由于没有做好严格的保密措施,泄露了证人的姓名、身份,使证人受到歧视;由于没有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使证人因作证而影响工作和人事关系;由于证人未能享有客观作证的条件,使证人在作证时受到各方面的干扰等等。可以说,我国对证人保护的存在着范围过窄、种类过少、保护的机制不健全、责任不明确等问题,有学者通过实践研究发现:证人不愿做证原因之一是对证人的保护无法落实,证人普遍害怕遭到打击报复。国家应当制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后安全保护的法律措施,明确对证人实施安全保护的机关,对证人安全保护的时间、范围

9、,对打击、报复、威胁证人的情形出现时的受理查处机关,以及对证人安全保护的经费保障等等,只有法律规定了明确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安全保护措施,证人出庭作证才有现实的基础。证人保护是一个沉重的话题,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要求,势在必行。 二、国外有关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一)美国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早在1970 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的安全。实际上,经过30 多年的努力,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经成为世界上投入最多,运行最为严密的证人保护制度。随着刑事司法系统对受害人和证人逐渐重视,证人保护也从特殊案件的保护而走向一般案件的保护。197

10、6 年,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门创设了被害人委员会。美国于1970 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简称WPP),以保护证人及其家人的安全。在它的推动下,美国于1982 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随后,在1984 年通过被害人法和证人安全改革法,1990 年的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此外,美国司法部在1995 年颁布了被害人和证人援助守则,作为司法部为联邦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提供服务与保护的主要依据和准则。现在,美国各个州都有有关证人保护的法规,有29 个州在自己的宪法中增补了有关证人保护的条款。美国证人保护由检察官执法办公室负责审批和管理的。由法警局负责保护证人的具体工作。

11、美国证人保护程序自建立以来到1997年已经有6700 多位证人参与到这个程序中,目前每个月大约增加20至25 位证人,每安置一个证人费用大约是15 万美元。1997 年证人保护费用达到6180 万美元,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14224 万美元)的434,约占联邦财政支出(14326 亿美元)的005。除了官方证人保护的工作外,美国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亦相当活跃。1975 年成立了全美被害人援助联盟,在保障被害人和证人安全,提供法庭服务上的工作丝毫不逊色于官方机构。现在美国的各个州也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二)德国德国证人保护制度主要用于重大刑事案件。1998 年以前有关规定散见于刑事

12、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警察法,1998 年12 月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生效。该法首次明确可以对不出席法庭的证人进行录像询问;易受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帮助;允许利用有线电视系统于别室对证人进行询问。德国联邦警察局承担保护证人的任务,保护的范围涉及证人的亲属及最亲近的人,保护程序上采用“阶层理论”,即对受害的证人根据危险程度实行层层递进式保护,因而证人拒绝陈述的很少。(三)英国英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比美国要晚,1997 年英国工党上台执政后,随着对易受伤害和恐吓证人的“新政”的实施,以及相关部门间的密切配合,证人保护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1999 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中的8 项特殊措施可谓是英

13、国证人保护工作的经验总结。2002 年7 月,为了建立一个以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制度,英国内务大臣、大法官、总检察长向英国上下两院提交了一份具有准法律性质的司法改革白皮书1。此报告中明确指出在司法程序的运转中,必须保障被害人和证人的公正待遇和合法权益。2002 年,苏格兰政府发布了一份咨询案,即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法中保护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四)其它国家除上述国家外,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也很多。如澳大利亚的证人保护制度比较全面,除了有适用于全国的证人保护计划之外,各州还有自己的证人保护法。加拿大于1996

14、 年通过了证人保护项目法。旨在为证人保护项目之设立与实施拟定条文,以便涉及特定询问、调查和检控的特定人员能够受到相应的保护。保护措施可以包括:受保护人的迁移、住所的提供和身份的改变,以及为确保受保护人的安全或便利受保护人的恢复或对自身需求的满足而为其提供的咨询及财政支持。南非的证人保护制度在近年来发展很快,其立法也备受瞩目。1997 年6 月,南非共和国司法部颁布了“证人保护计划”。1998 年11 月,南非共和国国会制定的1998 年证人保护法公布,成为南非历史上第一部保护证人的法律。三、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一)扩大证人保护的对象和范围对刑法做出补充规定,明确:无论行为实施人是犯罪嫌疑人

15、、被告人,还是其家庭成员、其他亲属以及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只要通过暴力、威胁、侮辱、诽谤以及恐吓等方法,干扰或阻止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或事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影响、损害和破坏其人身、名誉和财产安全,情节严重的就应该以“妨害证人作证罪”、“妨碍司法公正罪”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证人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惩罚,公安机关应按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及时处理。现阶段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应过窄,也不应过宽。因为范围过窄,则无法体现证人保护的价值;范围过宽,则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紧张。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证人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证人、被害人、证

16、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具体包括配偶、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姻亲与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此外,对于告发、检举者,即使没有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成为证人,如果确有保护必要时,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之保护。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不仅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不受侵犯,而且要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以及相关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二)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该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以及特殊保护措施的审批和实施,并负责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和保障证人权利。具体构想是:在司法部下设证人保护总局,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和对外协查、交涉事务,统一组织领导全国的证人保护工作;各省司法厅下设证人保护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证人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等。何家弘 南英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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