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镇江江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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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镇江江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 日期:2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镇江江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镇民三初字第90号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穗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斌、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江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如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贵红。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被告镇江江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2009年6

2、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10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斌、被告江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亮、梅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原告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Together、不想长大两张专辑中Remember、爱呢、天灰、白色恋歌、恋人未满、热带雨林、美丽新世界、Always On My Mind、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Belief、爱情的海洋1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

3、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华研公司及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天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12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万元;2、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00元、差旅费446元,共计11546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江天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华研公司取得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授权,华研公司不是涉案作

4、品的著作权人,天语公司亦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以及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营业场所取证的行为不合法;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律师费太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S.H.E演绎作品VCDTogether、不想长大两张专辑。证明这两张专辑中包括涉案的Remember、爱呢、天灰、白色恋歌、恋人未满、热带雨林、美丽新世界、

5、Always On My Mind、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Belief、爱情的海洋12首音乐电视作品,且两张专辑的著作权人是华研公司;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8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含上述作品在内的264首歌曲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2009年6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雨证内经字第96号公证书一份及录像光盘两张、照片刻录盘一张。证明被告放映涉案6首歌曲的侵权事实;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

6、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100元,交通住宿费446元,总计11546元;5、2009年8月10日原告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6、2009年6月19日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711号公证书公证的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7、2009年6月22日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723号公证书公证的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一份;8、2009年6月19日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710号公证书公证的版权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据5、6、7、8,证明原告虽授权中国音像集体

7、管理协会代为行使收费权,未放弃针对著作权侵权提起诉讼和仲裁的权限,补充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核对证据原件,被告江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华研公司就是该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2中授权证明书的第二项仅仅是许可或授权原告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而不包括侵权诉讼的权利;证据3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的公证超出了公证法关于地区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证据4中的律师费太高;证据5原告给南京中级法院的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8三份协议是关于对涉案歌曲卡拉OK收费的协议,能否收费应该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被告江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

8、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据3合法性,以及证据2、4-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公证机构关于执业范围的规定,除针对不动产的公证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外,对其他情形的公证行为都是选择性的,因此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在镇江地区的公证不影响其出具的公证文书的效力;对证据1-8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Together、不想长大两张VC

9、D专辑收录了S.H.E演绎的包括Remember、爱呢、天灰、白色恋歌、恋人未满、热带雨林、美丽新世界、Always On My Mind、天使在唱歌、Beauty Up My Life、Belief、爱情的海洋等12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两张专辑的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乐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总经销。编码分别为ISRC CN-G13-05-391-00/V.J6 国权音字36-2005-1239 文音进字(2005)091号;ISRC CN-G13-06-321-OO/VJ6 国权音字36-

10、2006-0121号子文音进字(2006)119号。2009年1月23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涉案的12首歌曲在内的264首电视音乐作品授予Ideal并允许Ideal得转授权于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费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2006年5月8日,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与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版权合作协议;2006年5月8日、2006年12月17日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像协会、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版权运

11、营合作协议书和版权运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对K厅的卡拉OK服务进行版权使用费收集,且对收集的使用费进行分配达成协议书,对市场运营实行统一领导,联合运营,一并授权,快速分配的原则,在市场宣传及业务谈判等市场运作过程中,统一以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的名义进行,合作期限10年。2009年6月3日20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少文、实习律师李萍与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员张明、工作人员陈思祥来到镇江市解放路50号镇江江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江天公司817包间内进行消费,至当晚22时结束。现场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涉案的12首歌曲,并在歌曲的播放过程中进行了原唱/伴唱的切换操作,确认

12、歌曲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演唱。陈思祥用光盘式的摄像机及空白光盘录制了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及声音,现场录得光盘两张,并拍摄照片4张。消费结束后,被告向其开具了100元消费发票一张。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照片及录像光盘进行复制、刻录后予以封存,形成录像光盘两张,照片刻录盘一张。经比对,现场摄录的12部音乐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背景画面与原告主张的同名音乐作品相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律师费1000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00元,交通住宿费446元,合计115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研公司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天语公司是

13、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是否有效;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的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VCD专辑Together、不想长大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的劳动,体现了制片人对制作该作品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现有证据表明,华研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授权项下的权利,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OK厅

14、复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关于华研公司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天语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是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两张VCD专辑Together、不想长大标注的合法版权信息看,华研公司是该作品著作权人。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的授权取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264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传播、放映等专属权利,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原告天语公司与中国音像集体协会签订版权合作协议,只是享有著作权的MV、MTV作品许可OK厅使用收费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将侵犯上述作品版权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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