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教学课件作者答百洋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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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 第二节 卖方与买方的基本义务 第三节 违约及对违约的救济方法 第四节 货物的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1.货物买卖及特征 货物买卖是指卖方将货物及其所有权有偿转让给买方,由买方接受货物并向卖方价款的交易行为。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货物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一方的权利,正是对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卖方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却因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丧失其对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买方履行交付一定数额货款的义务,而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2)货物买卖合

2、同的标的物一般是指某种具体的标的物 大陆法国家认为,财产的买卖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买卖,还包括无形权利的买卖。而英美法系仅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规定为货物。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第61条对“货物”作了如下解释:买卖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包括除诉权物和金钱以外的一切动产。,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下一页,返回,货物特别是指包含某种品质的工业制造品、农作物和附着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规定:“货物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权货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有关将与不动产分离之货物的第2-197条所

3、规定的其他附着于不动产但是已经特定化的物品。”本章节所讨论的货物买卖仅限于动产买卖,而不包括不动产的买卖,也不包括无形权利的买卖。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特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当事人的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 (2)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选择,或适用国际贸易条约或适惯例所规定的规则;,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在法律上就要涉及一个最重要的法律问题:该项合同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

4、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确定?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于这个问题有以下两种处理方法:一是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在合同中订立一项法律选择条款,明确地规定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这就是国际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例如,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规定,该合同适用某一国的国内法或适用某项国际公约或国际贸易惯例。另一种处理方法是,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合同中没有规定法律适用选择条款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争议,就要由有关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它们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确定该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在国际货物买卖中,都有可能导致适

5、用某个国家的国内法或某项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下一页,返回,二、关于货物买卖的国内法 1.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 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故买卖法也多系成文法分布于其民、商法典之中。如法国民法典第3编第6章、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章第3节,都是处理有关货物买卖的问题的。在采取“民商分离”的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等,除民法典中规定买卖法内容外,在商法典中也对商事买卖进行规定;民法为普通法,商法为特别法,民法中的规定普遍适用,但若商法中有特别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定。 在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只有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关于货物买卖,一般在民法典的债编中

6、加以规定,或者在专门的债法典中进行规定。因为这些国家普遍认为买卖时通过合同进行的,而合同是产生债的最主要原因。如意大利、瑞士、在其相应的民法典(意),债务法典(瑞)中规定了与买卖相关的法律。,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下一页,返回,2.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的货物买卖法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普通法,它是由法院以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属于不成文法或判例法;二是成文法或称制订法,即有关货物买卖的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货物买卖的立法大多是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这是英国在总结法院数百年来就有关货物买卖案件所作出的判例的基础上制订的买卖

7、法。该法自公布以来曾进行多次补充修改,1994年修改为货物提供与销售法,它是英美法系最具有影响力的买卖法单行法规,也为英美法系各国制订各自买卖法提供了一个样板。1906年美国货物买卖法就是以其为蓝本制订的,后又于1952年起草新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并在第2篇专门规定买卖法律。该法典公布以后曾作过多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98年修订本。,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下一页,返回,美国统一商法典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不同,后者是由立法机关制订并通过的法律,而前者却不是,只是一些法律团体起草、供美国各州自由采用的一种法律样本,它的效力完全取决于

8、各州的立法机关是否予以采纳。因为美国史联邦制国家,联邦与各州走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立法权。根据美国宪法规定,有关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与国际贸易的事项享有立法权。到1990年,美国各州都通过各自的州的立法程序采用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使它成为本周的法律。但有的州并不是完全采纳,而只是部分采用。例如,路易斯安那州就没有采用该法典的第2编“买卖法”,据说是一位该州的买卖法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十分相似,所以就无须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文本。由此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由各州赋予其以法律效力的,而不是美国联邦的立法,所以,它是州法而不是联邦法。,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

9、,下一页,返回,3.中国有关货物买卖法 我国对于货物买卖所产生的各种关系,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调整。 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有着密切的关系。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两点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密联系的国家法律。”该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

10、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额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下一页,返回,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由于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的立法差别较大,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试图拟定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先后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30年开始拟订,1964年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

11、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并于1972年8月23日起生效,但因加入这两项公约的国家较少,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效果。1978年完成修订,于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外交会议上讨论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总结修改了前两项公约,并尽量缩小两大法系的差距,于1988年1月1日生效,现已成为影响最大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公约。我国已于1986年12月成为公约的缔约国。,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下一页,返回,我国在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同时,提出了两项重大保留: (1)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公约第11 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者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为了交易的安全起

12、见,我国只承认书面形式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才有效, 后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亦采取这一合同要式的原则。199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虽采取不要式原则,但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司法、贸易实践中仍采用书面形式; (2)关于适用范围的保留:公约旨在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故尽可能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在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两项内容:缔约国之间的货物买卖适用于该公约;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时再适用于该公约。对于后一项规定,我国提出了保留,即我国只承认中国商事主体与缔约国商事主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于该公约,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均为公约缔约国。,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下一页,返回,公约并非规定了货物贸易

13、的所有方面,而只涉及到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违约救济以及风险转移,并未规定合同的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及产品责任等。公约对“货物”也有一定的限制,公约第2 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买卖: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买卖合同;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船舶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另外,公约的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即使按公约第1条规定应适用公约,但双方当事人亦可在合同中排除公约的适用,而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选用的贸易术语并不认为排除公约的适用,因为贸易术语并未规定合同的成立,违约及违约救济等方

14、面的问题,二者是相互补充的。,第一节 货物买卖法概述,上一页,返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大多数十任意性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性的规定。公约第6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削减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因此,在国际贸易交易中,买卖双方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他们的权利与义务,即使合同的某些规定与公约或者买卖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只要它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相抵触,这是完全可以的。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双方都必须按合同规定执行。只有当买卖合同对某些事项没有作出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才需援引公约和有关国家国内买卖

15、法的规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公约第3部分第2章、第3章和第5章,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的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一、卖方的义务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的主要义务有:按约定交付货物;提交相关单据;,第二节 卖方与买方的基本义务,下一页,返回,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货物品质担保及权利担保义务。关于这些义务的相关规定,公约及各国国内法有所区别,以下分别加以阐述。 (一)关于卖方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1交货的地点 若合同中已订明交货地点,卖方必须在该地点交货,方为履行交货义务,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时,则只能适用于合同准据法的相关规定。故关于此点的法律规定及公约与各国国内法的区别,仅指当事人未约定或约

16、定不明确的情况。 各国法律通常将买卖的货物分为特定物和非特定物区别对待。所谓特定物,是指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的标的物;而非特定物是指仅依抽象的种类、品质、数量加以限定的物。具体而言,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则卖方应在订约时该特定物所在地交货,法国、日本、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法律有类似规定;,第二节 卖方与买方的基本义务,上一页,下一页,返回,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非特定物,则根据法国、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卖方只须在其营业地交货,但日本法律规定此时卖方应在买方营业地交货。 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卖方应在以下地点完成交货义务: 将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如果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这里的运输是指由承运人将卖方所交货物运至买方,而非卖方或买方自备运输工具的送货或上门取货,而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即为卖方的交货地点; 买卖双方已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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