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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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京财科文20152456号附件市属科研机构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京发20141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试行)(京政办发201435号),进一步推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创新,加大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力度,充分发挥科研机构在全国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激发调动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创新活力,根据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深化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的若干意见(财教2014233号)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2、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由科研机构依法持有的,经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国家新药,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国防专利,技术秘密等,各类创意设计作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科技成果。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遵循权责一致、利益共享、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管理职责,负责本市科研机构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的协调、

3、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科研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程序,明确转移转化、科技成果报告、知识产权管理、资产管理、评价奖励等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特点的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利益分配制度。建立健全规范科研人员创办企业的管理制度。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科技成果转化风险。第二章 科技成果使用、处置管理第六条 科研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本单位科技成果的权属确认、成果登记,科技成果转化组织等日常管理工作。鼓励科研机构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

4、转移机构代理开展本单位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第七条 科研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实施; (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三)与他人合作实施;(四)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八条 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应当遵从市场定价,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成果交易、作价入股的价格。实行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第九条 科研机构对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实行自主审批,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再审批或备案。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依照相

5、关法律规定管理和实施。第十条 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报告制度。科研机构应在每一年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科技成果转化实施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下材料:(一)科研机构内部决议文件、会议记录等;(二)科技成果转化协议或交易材料;(三)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及其分配方案;(四)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部门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报告同时报送财政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第十一条 鼓励科技成果首先在境内使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对外合作,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依照法律规

6、定管理和实施。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管理制度。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管理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后,科研机构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比例事先有规定或约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约定进行。没有约定和规定的,可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所获现金收入或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的股权按70%及以上的比例,划归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所有。用于奖励人员的股权超过入股时作价金额50%的,按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有关规定,由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获得奖励的人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收入,除划归科技成果

7、完成人和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外,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用于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工作,不再上缴国库。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用于人员奖励部分可一次性计入当年单位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在工资总额中单列。当年核定工资总额时,由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具有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义务,对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承担者应当在合同书中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义务。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荣誉称号、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追缴财政性资金,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科研机构要加强对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定期组织自查,接受相关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虚假、冒领、挤占、挪用等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研机构包括科研事业单位、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各类企业和社会组织中的科研机构,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属科研机构,北京地区其他科研机构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试行期为三年。-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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