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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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公报:与合同解除权有关12个裁判规则汇总(完整版2015)完整目录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8.解除合同

2、的通知送达时间拖延是否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9.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能否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10.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违约的,其是否享有基于该催告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11.判定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应把握哪些标准?12.违约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1.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的,如何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规则要旨】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延伸

3、阅读】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在双务合同中,无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在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尤其是合同目的已基本达成的,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判断其是否享有解除权。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且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的,则不宜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王丹、司伟,2012年12月29日),见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

4、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裁判文书选登”。2.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后,拒绝接受对方当事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规则要旨】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在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对方提出减少其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自负全部责任。【延伸阅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在无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一致的,不得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应继续履

5、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未对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并拒绝对方减少损失的建议,坚持要求对方承担解除合同的全部损失,同时放弃履行合同,致使自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应自行负责。【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年11月20日),见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总第100期)“案例”。3.解除合同是否属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方式?【规则要旨】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

6、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延伸阅读】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纠纷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以买卖合同为例,相关的问题是:在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之前,出卖人能否以自己对标的物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为由解除合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该案例明确:出卖人在将合同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之前,其确实仍然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出卖人虽系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

7、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若认为在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出卖人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则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沈丹丹、司伟,2013年11月14日),见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总第219期)“裁判文书选登”。4.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

8、除前述合同的,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规则要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延伸阅读】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他人另行订立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解除前述合同或约定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若前述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否认该约定,则即使后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解除前述合同或前述合同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前述合同解除或失效的效果。前后两个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得并案审理。【案例索引】最高

9、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2011年6月28日),见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裁判文书选登”。5.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规则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

10、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对当事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延伸阅读】关于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适用问题,目前的核心争议在于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对此,笔者梳理相关裁判规则如下:(1)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层面,尚有如下一些涉及合同解除与违约金关系的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4期);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

11、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0期);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等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上述案例的判决重点虽不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问题,但无一不明确了合同解除的同时,非违约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主张违约金责任。(2)在司法政策性文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

12、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可以看出,该指导意见肯定了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且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3)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据此,违约金条款和合同的解除可以并存。综上,就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然适用问题,应采肯

13、定说。本裁判规则不能再参照适用。【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2009年12月15日),见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裁判文书选登”。6.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判决解除合同?【规则要旨】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没有当事人依法提出该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解除合同。【延伸阅读】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当事人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即为形成之诉。形成权的行使必

14、须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并且于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或者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法律适用理念,当事人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应当理解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与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并无本质的差别。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诉讼中若想达成解除合同的目的,必须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须基于该请求做出相应裁判。如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

15、径行裁判解除合同。【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程新文,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2005年12月22日),见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3期(总第125期)“裁判文书选登”。7.因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受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规则要旨】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延伸阅读】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亦可基于当事人之间信任基础的动摇而解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虽然委托合同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宜对这里的“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应限于因委托合同解除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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