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理论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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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 谢某与刘某于2004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0日,谢某向朋友贾某借款48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日归还。后谢某未按约归还,贾某遂将谢某和刘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与刘某共同归还借款48万元。经查,2008年11月1日,谢某与刘某经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庭审中,刘某提供了其与贾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贾某提到谢某借款主要用于谢某的父亲开办工厂使用;而且谢某也承认在借款时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遭遇了危机。 分歧 案件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一、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

2、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谢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法定例外情形,故刘某与谢某应共同承担向贾某归还借款48万元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谢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谢某个人债务,刘某对该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归还的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

3、从立法原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

4、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如果一刀切式的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二、从法理角度考虑,不应将所有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并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虽然,从婚姻法的角度而言,夫妻经登记结婚后即组成共同的家庭,在各方面互帮互助,但是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没有因结婚而混为一体。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的行为,属合同行为之一种,具有相对性的特征

5、,如该举债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应让另一方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 三、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司法中一大难题,其根本就是司法在对夫妻一方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考量时,更注重保护哪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最高地位,而置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二者利益严重失衡,也是不可取的。就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的问题上,举证责任的分配起着一个重要

6、的杠杆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给谁,则意味着谁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我国有些法院将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家庭内部生活事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将这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而为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应允许结合生活经验,对在一定范围内知悉的、存在明显的借款可能不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的,推定债权人为明知或者应知。如较大范围内的人都知道的举债人赌博成性或者吸毒,债权人知悉的夫妻双方收入较高,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等情形,均应推定为债权人对借款不会用

7、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明知或应知。 具体到本案,刘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谢某在向贾某借款时提到借款主要用于其父亲经营企业,而且谢某也提到其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在危机,此时贾某应对借款给予充分的谨慎和注意,向刘某核实谢某借款是否属于刘某与谢某的合意,但贾某忽视了这一点。在借款并非刘某与谢某的合意,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要求刘某与谢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是不合适的,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

8、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也就是说,按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么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9、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认定及处理 作者: 杨盛承 发布时间: 2009-12-03 08:54:03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夫妻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特别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常常有涉及债务处理的问题,由于存在事实难以查清、法律规定不完全等原因,导致这一问题的处理成为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所以有必要从婚姻法研究分析角度出发,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法律特点进行探究,并提出一些解决此问题的对策。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婚姻法第41条规

10、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该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

11、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

12、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与认定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即: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

13、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即使不具备以上的两个条件,同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等。 2、夫

14、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由此可见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因其经营收入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

15、夫妻共同生活的,该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经营所负债务缘于夫妻共同经营费用的不足,故不论债务最初由谁借的,以谁的名义借的,只要所生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经营所致,则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只问其用途,而不究其形式。 3、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的理解与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

16、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父母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夫妻各自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4、离婚后的共同债务的理解与认定。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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