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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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解读(卷一)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2017年大纲评述】2017年大纲和教材只是作了局部完善和调整,无增删考点,大纲考点为55个,近两年考查分值高达41分。二、宪法【2017年大纲评述】近五年来,宪法部分在司法考试中的平均值约为23分。从法典整体结构来看,宪法条文的可考性很强,主要集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此外,历年宪法修改的内容也列为考生复习的重点。【考点增删说明】(1) 第三章第五节增加“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4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1条对此均有所规定,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是公职

2、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2)第五章第六节增加“对地方人大代表的监督”人大代表应当听取群众意见、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活动的询问和监督。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2)辞职被接受的;(3)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4)被罢免的;(5)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6)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7)丧失行为能力的。【法律法规增删、修订说明】2016年大纲增加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中华人民

3、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但未在2016年司法考试宪法部分考查,今年仍需考生予以重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要点提示】(1)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第二十条还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授予其他荣誉称号或者表彰奖励”。(2) 关于对已故人士和外国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本法施行后去世的人士,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可以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第十六条)“对在中

4、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可以授予国家勋章。”(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要点提示】(1)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2)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3)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5、“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三、法理学【2017年大纲评述】从2011年至2016年,法理学部分在前三卷中总分值保持在23分。对于法理学,考生应当在掌握重点的同时,注重理论知识的应用。法理学的重点章节为第一章“法的本体”与第二章“法的运行”。【考点增删说明】1.新增考点:(1)第一章第四节在“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中新增“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2)第三章第三节增加“法的现代化标志”2.删除考点:第一章第七节在“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中删除“法律事实”、第三章第三节删除“法的现代化的含义”3.调整考点:第四章第四节“法与道德的区别(意志属性、规范形式

6、、实施方式、调整范围、稳定性与程序性程度等方面的区别)”改为“法与道德的区别(意志属性、规范形式、实施方式、调整范围、稳定性与程序性程度)”【补充说明】同时往年的重要考点仍然是我们应当注意的,重要考点为:法的特征、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自由、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与语言、法律规则的分类、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和适用、正式的法的渊源、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价值冲突、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非正式法的渊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法与道德的联系等。这些知识

7、点几乎是每年必考的点,一定要重点把握。四、法制史【2017年大纲评述】法制史自2003年首次列入司法考试大纲以来,每年平均分值稳定为10分,2015年和2016年考查分数较低,只有4分和6分的考查力度。与以往相比,近几年对本部分的考查难度有所增加,不仅仅是单纯知识点的记忆,更多是以案例形式综合性考查,所以考生在复习法制史时,除了对单个知识点的记忆外,还要注意归纳总结,加强对关联知识点的记忆和理解。【考点增删说明】2017年大纲和教材只是作了局部完善和调整,并无增删考点。2016年教材对于清代的例和“判例法”作了特别补充规定,但是2016年未考查,应当注意。五、经济法【2017年大纲评述】 与2

8、016年相比,2017年经济法部分大纲考点没有变化,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最新变化在附录的法律法规做了修订。但在2016年的大纲中,关于食品安全法的变动部分在2016年司法考试中考查少,一些知识仍具有可考性,故在此列出,望考生注意。【考点增删、变更说明】 2016年第二章第三节“食品安全法”部分,大纲根据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作了调整,考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调整为“食品安全法概述”;“食品安全控制”这个一级考点下,“食品进出口管理”改为“食品进出口管理制度”,并与“食品召回制度”互换了位置,原来为一级考点的“食品检验制度”放到“

9、食品安全控制”中,做为其子考点。 “法律责任”下删除了原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行政责任”、“第三人责任”三个二级考点,改为“行政处罚”、“行政问责”、“民事赔偿”、“刑事责任”四个二级考点,责任更细化了。第三章第一节“商业银行法”部分,大纲考点作了调整,考点“商业银行的业务”和“贷款法律制度”调整为“商业银行概述”和“商业银行的业务规则”。【法律法规增删、修订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要点提示】修改前修改后第39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10、(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39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

11、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75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第75条商业银行

12、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新增)【要点提示】修改前修改后第9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9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

13、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要点提示】修改前修改后第33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第33条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

14、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要点提示】修改前修改后第43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第43条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

15、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点提示】修改前修改后第24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第24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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